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侯秀琴
李廣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拓毅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已具狀請求協議,經被 告以104 年5 月7 日104 嘉南國賠字第010 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水利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 、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 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 檢查及安全評估。」,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為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興辦水利事業人」,自應依法負起養護水利設施
安全之責。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引水排水之渠道(線名: 港北中排2-1 ),設於省道臺19線路旁,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自有維護安全之法律上義務。不料,被告竟違反義務, 於該排水溝既未加蓋、亦未設置一般路旁所設之「紐澤西」 護欄,較之鄰近道路旁均設有白色連貫式水泥長方形護欄, 被告自有過失。
㈡、原告侯秀琴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晚間19時12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乘載孫子 即原告李廣恩,在臺南市西港路慶安里臺19線126.8 公里處 (即系爭土地)南向路旁,倒車時因路面陰暗,加上排水溝 完全無阻隔設施,致系爭車輛翻落入該排水溝,造成原告侯 秀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頭皮挫傷、頸椎受傷併 第5 、6 頸椎神經壓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李廣 恩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上唇裂傷、雙膝挫傷 淤腫等傷害。
㈢、兩造在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3 次,均不成立,原 告於104 年4 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10 4 年5 月7 日回覆拒絕賠償。
㈣、經濟部100 年12月2 日經授水字第10050056360 號函表示: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前臺灣省水利局編印之『83年區域排 水一覽表』內之排水,如未依法公告者,其管理維護權責是 否仍為原管理機關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區域排 水之劃定、公告為水利法第78條之4 所授權之排水管理辦法 第4 條所規範,本署並據上開規定自94年11月起陸續辦理中 央管、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公告作業。以94年 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 號公告作成第1 次區域排 水公告。於公告事項二並說明公告區域排水起迄點以外之排 水,除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法令管理者外,餘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地方自 治事項辦理有關管理事項,故有關未經公告之排水管理權責 應依前述原則認定。至本署(前臺灣省水利局)83年所檢 送『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為因應當 時管理需要之調查資料,不具有公告之效力,併予敘明。」 ,由此可知,案發地點港北中排2-1 即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公 告表示該排水溝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管轄,而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應由被告管轄。被告辯稱是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管理云云,為卸責之詞。
㈤、系爭土地的一側(即排水溝左側)有一大片農地尚有部份種 植菜葉,故該排水溝應屬農田排水,管理權責即為被告。加
上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益徵該排水溝為農田排水。若被告對排水溝之所有權及用途 有所爭議,應於103 年6 月8 日(案發)前向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變更用途,始符合法令。再者,系 爭土地附近的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足證系爭土地為供農田排 水之用。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南鑑字第1040278 號鑑 定書認定「侯秀琴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為 肇事原因」,但並未認定該排水溝的設置管理機關無責任。㈦、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第一段有畫面檔,第二段 原告侯秀琴倒車後僅有聲音檔),原告侯秀琴倒車時,並不 知道車後有一條大排水溝(即系爭土地)(長約400 公尺、 寬約2 公尺、高度約3 公尺),當時車後一片漆黑,原告才 會連車帶人翻落排水溝。系爭車輛原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 毅駕駛,後李拓毅下車查看車牌時間,原告侯秀琴才接手駕 駛,接手後約30秒,即於路肩(後查名稱為版橋)倒車而翻 落排水溝。若案發前被告有管理,且加蓋或設置護欄,即不 會發生此案。
㈧、被告稱該排水溝約僅使用系爭土地約40餘公分,為被告認知 有誤,該排水溝約為4 百公尺長、寬度約2 公尺,系爭土地 面積也有809 平方公尺,何來40公分?被告胡說八道。㈨、該排水溝旁是設有路燈及反光警示設施沒錯,但路燈僅於馬 路中央,並未於排水溝旁,無法照明排水溝,而反光桿是單 面設置,並非雙面設置,因此倒車看不到。況且,路燈及反 光警示設施均非被告所設置,是其他機關設置的,足見被告 在養護設施及安全維護義務均明顯違反水利法第49條第1 項 規定,有缺失自明。
㈩、原告倒車應該是側翻落入排水溝,並非正的倒翻,且反光桿 距離版橋為4 個路邊水溝蓋的距離,大約就是系爭車輛的車 長,故系爭車輛並非從版橋上翻落排水溝,與版橋之設置及 管理無關等語。
、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秀琴869,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廣恩6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該排水渠道線名:港北中排2-1 早於79年經當時區域排水設 施主管機關臺灣省水利局、臺南縣政府調查,將其增列為區
域排水(排水編號52-9-1),至83年間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函 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下稱83年區排),又 將其正式列為臺南縣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排水編號52-11- 1 )。故自79年以後皆由臺南縣政府按當時之「臺灣省排水 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2 章第5 條之規定負責維護管理,並 非被告所管理之農田排水。況且,該排水溝亦非被告設置, 而係大約94年間,由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陸續辦理渠道改善 所設置,完成後自由臺南縣政府維護管理。
㈡、92年2 月「水利法」修訂,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4 規定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 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故主 管機關將當時原施行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於 92年10月修訂為「排水管理辦法」以管理排水事宜。其中「 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除將排水分為農田排水、市區排水、 事業排水、區域排水、其他排水等5 種,且明訂區域排水之 認定與變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惟「排水管理辦 法」施行後,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進行首次之區 域排水公告,並未將前揭各縣市政府管理之83年區排全數公 告,且較83年所列區排大幅減少近700 條,致各地區農田水 利會與當地縣市政府間對區域排水之認定迭生爭議。㈢、本案事故發生地:港北中排2-1 ,即屬83年區排中未納入94 年公告之排水之一。惟按當時經濟部94年11月4 日經授水字 第09420219360 號之區域排水公告,其公告事項二「本次公 告之區域排水起迄點以外之排水,除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 水,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者外,餘由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以地方自治事項辦理有關管理事宜」,及 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9 月4 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8400 號函 說明二所載「是前述83年本署檢送之區域排水一覽表內,其 未經報重新核定並公告為區域排水者,自非屬區域排水。若 該等排水非屬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等已有主管( 管理)機關(構)辦理管理事宜者,則『應歸屬其他排水, 由地方政府本於地方自治權責管理。』」,從而,本案之港 北中排2-1 因早已非屬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排水,又非屬 現行法令公告之區域排水,故應屬其他排水,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地方自治事項辦理有關管理事宜甚明。㈣、況且,港北中排2-1 無論自94年臺南縣政府建造後、或迄事 發之103 年,其中各項公文書及會勘記錄,均足以佐證其維 護管理機關仍為臺南市政府(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由臺南市 政府接續)之事實。原告誤指被告為港北中排2-1 之水利法
第49條之「興辦水利事業人」,實屬誤會。再者,系爭土地 雖為被告所有,於58年早期為西港農地重劃分配之水路用地 ,惟參照現地遺留之89年佳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界址,港北中 排2-1 約僅使用系爭土地40餘公分寬度,並非全部。且系爭 土地既然提供臺南縣市政府興建排水溝渠,自與私有土地提 供做為水路或道路等公共設施之性質一致,亦即,其設施範 圍內之安全設施,按水利法第49條相關規定應由興建機關即 臺南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後續維護管理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 賠償機關云云,並非有理。又本件車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字第1040278 號鑑定「侯秀琴駕駛自 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為肇事原因」,足見設置及 管理排水溝之機關並無責任。
㈤、觀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3 月19日南市水行字第103022 0903號函,該函說明三之內容:「有關排水上方可向本局(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設置版橋僅供通行使用,惟不得設 置其他非水利使用之水利構造物。」,由此足證該排水溝實 際上係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無誤,確非被告。㈥、另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30日南市交工字第103061 0052號函所附103 年6 月20日西港區省道臺19線檳榔林路段 溝渠加蓋或增設護欄會勘紀錄,其會勘結論:「……本市省 道臺19線檳榔林路段溝渠係屬本府水利局轄管港北中排之區 域排水,日前發生車輛未注意溝渠而掉入,惟為免日後再有 用路人跌入溝內,請本府水利局評估施作護欄或加蓋之可行 性。」,足徵系爭排水溝確實係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管轄 無疑。
㈦、被告確實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掉落的港北中排 2-1 非屬農田排水,故非被告負責管理。按排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 種: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 雨水或污水。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 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 款之2 種以 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其他排水:指 排洩不屬於前4 款之水。」,其中僅有農田排水屬農田水利 會管理。又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3 月10日農水字第 1030203751號函,說明三「前臺灣省水利局(現經濟部水利 署)依『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於83年調查編印『臺灣省 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當時分類標準是以農 業排水面積佔90%以上者,即為農田排水,以下者即為區域
排水,是以83年列為區域排水共有2,226 條,並由縣市政府 維管。」,依該排水溝之集水範圍航照圖所示,其集水區範 圍中,農業區集水面積為14.2公頃,僅占總集水面積48.63 %,遠低於90%之標準,是依上開分類標準,該排水溝當時 即屬臺南縣政府(改制前)維護管理之區域排水,而非農田 排水至明。
㈧、況依排水斷面圖所示,該排水溝高1.65公尺、全寬約2.3 至 2.4 公尺,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範圍約0.4 公尺寬 (斷面圖鄰庭院處),可見該排水溝僅有約17%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大部分約83%部分座落於國有土地即道路用地上, 實不應因被告僅提供寬度約40公分之土地而變異原管理權責 單位。
㈨、再者,該排水溝設有路燈及反光警示設施(反光桿),其設 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按「對於五結排水有管理權限之宜蘭縣 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水利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水利處亦分 別函覆稱:『並無法令規定水圳旁必需設置護欄』、『排水 路是否需設置圍護欄等防護措施,並無相關明文規定』、『 是否需設置護欄乙節,因該等護欄就排水功能而言並非必要 設施,故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並無規範』等語,有 宜蘭農田水利會89年10月3 日89宜農水管字第05310 號函、 宜蘭縣政府89年10月6 日89府工水字第106144號函、經濟部 水利司90年5 月31日經(90)水利政字第905019854 號函在 卷足憑,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如是規定。」,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之灌溉排 水水渠長度綿延甚長,其沿線經過之道路為數甚多,以有限 之國家資源,斷無可能沿全國之灌溉排水溝渠全線之兩側道 路全數設置護欄,道路或橋樑之管理機關僅能於人車往來頻 繁、危險性較高處所如橋樑交會處,於經費許可之情形下設 置防護設施,倘非具極高危險性之路段,依其道路之設置管 理,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 危險者,即不能以該管理機關未有防護設施之設置,遽認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侯秀琴自承倒車 撞斷反光桿,可知該排水溝已設置有路燈及反光警示設施, 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排水溝所在之區隔,系爭臺19線省 道路面寬敞,並無人車行走時無足分辨道路或水圳之危險情 事存在,加之法令上並無於排水溝設置護欄之規定,準此, 該排水溝已設有路燈及反光桿,其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㈩、況原告所受損害與該排水溝,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所受損害實與該排水溝上方之「無護欄版橋」之設置及管 理方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顯示,本件事
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正對著公車站牌停車,停車位置係位在 排水溝上方之「版橋」與道路側溝之上,而系爭版橋並無設 置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顯與系爭車輛掉落方有關係。蓋縱 使該排水溝兩側如原告所言設有護欄,依本件情形,原告依 然會從系爭版橋掉落排水溝內。反之,倘若系爭版橋有設置 護欄,則不論排水溝兩側有無設置護攔,均不會致生本件事 故之損害結果。
、然系爭版橋之設置及管理,均不屬被告權責,系爭版橋之設 置及管理機關乃臺南縣政府(改制前)。查系爭版橋之坐落 地點,係位於住家與臺19線省道銜接處,於92至94年間由臺 南縣政府設置,其設置目的係為便利該戶住家跨越排水溝, 可由版橋人車通行至臺19線省道,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 、第38條第1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 目及第2 目 規定,臺南縣政府乃事實上對該版橋具有管轄權之管理機關 ,亦為系爭版橋之設置機關。
、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侯秀琴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19時12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乘載孫子即原告李廣恩, 在臺南市西港路慶安里臺19線126.8 公里處南向西側路旁, 倒車時翻車落入該排水溝,造成原告侯秀琴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顏面及頭皮挫傷、頸椎受傷併第5 、6 頸椎神經壓 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李廣恩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顏面挫傷、上唇裂傷、雙膝挫傷淤腫等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兩份、現 場照片、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至19頁、第61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22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 認定。
㈡、次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駕車停放在「臺 南縣○○鄉○○村○○00號之22」房屋門口正前方之版橋上 ,後換由原告侯秀琴駕車並倒車,自系爭版橋掉入排水溝中 (按:版橋乃水泥製,覆蓋在排水溝上,用以銜接道路與住 家之通行界面)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54頁反面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頁上方照片、第154 頁,後者與地檢署104 核交 1011號卷第19頁照片相同),互核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 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李拓毅停好車、下車檢視公車站牌之相對位置看 來(按:公車站牌在行車紀錄器畫面的正中間),及參以原 告當庭陳稱:「案發之前,我將系爭車輛開到公車站牌的前 方,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大約是右半邊在版橋上、左半邊 則在道路邊緣的水溝蓋上,我停好車,下車後,我母親(即 原告侯秀琴)說車子不能停在這裡,所以換我母親開車、倒 車,然後車子後方就撞到反光桿,撞到後系爭車輛才側翻整 個掉入水溝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筆錄), 洵堪認定。由此足見,原告侯秀琴倒車之所以會直接掉入排 水溝,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原 告侯秀琴倒車時之注意情形有關(詳如後述)之外,實與系 爭版橋之設置及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排水溝無關,蓋 依本件情形,縱使該排水溝兩側如原告所言設有護欄,原告 依然會從系爭版橋掉落排水溝內;反之,倘若系爭版橋有設 置護欄,則不論排水溝兩側有無設置護攔,均不致發生本件 事故。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是因為排水溝沒有在路旁設置 護欄所致,與版橋之設置及管理無關云云,並非有理。㈢、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系爭版橋上,而觀之證 人即「臺南縣○○鄉○○村○○00號之22」房屋之住戶蔡欣 守於105 年11月8 日到庭具結證述:「我住在臺南縣○○鄉 ○○村0 鄰○○00號之22,就是104 核交1011卷第19頁上方 照片(提示)所示偏紅色的大門及米色的圍牆,我家就是這 一戶,這一整戶獨棟都是我家的,我住家大門前方是有一條 水溝,它原本很窄,後來在92年左右才拓寬,是哪個單位拓 寬的我不知道,當時是承包商來跟我講的,承包商說必須將 我家的舊圍牆打掉,並將水溝拓寬,然後要加作版橋,就是 同上方照片我用黑筆圈起來的版橋。(問:92年施作版橋的 單位是哪個?是農田水利會去做的嗎?)不是農田水利會, 這我確定。施工單位好像是新營的縣政府那邊的人來的,確 切是哪個單位我真的不記得了,但當初是要把道路拓寬並將 水溝加大,一併施作前開版橋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27 、128 頁筆錄),足見系爭版橋是大約於92年間 與排水溝拓寬工程由施工單位一併施作者。而佐以證人即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司林達遠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排水溝 是當初92或94年,因為地方上有需求,會淹水,所以西港鄉 公所提出來為避免民眾淹水,由我們臺南縣政府施作的。」 等語(見104 偵18022 號內警卷第13頁),及於104 年4 月 9 日偵訊時陳稱:「(問:現場的水溝是何人興建?)臺南 縣政府,92至94年間做的。」等語(見104 核交1011卷第9 頁),核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0月7 日南市水行字第
1051007601號函覆內容:「港北中排二之一排水原為土渠構 造,易造成雜草叢生導致排水斷面不足,每逢颱洪期間常發 生積淹水情事,前臺南縣政府為免當地民眾常受淹水之苦, 故於92年至94年間施作改善工程,協助辦理其護岸改善事宜 。」(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相符,綜合上情及證人蔡欣守 之證述,堪認92至94年間,係臺南縣政府(後改制為臺南市 政府)施作排水溝拓寬工程時,一併施作系爭版橋,申言之 ,系爭版橋之設置機關即為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被告抗辯 :系爭版橋由當時的臺南縣政府設置,如設置有過失,應以 臺南市政府為賠償機關等語,並非無據。
㈣、且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 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 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示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於民眾請求 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 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 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符合本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 部100 年6 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函參照)。職是, 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該『版橋』之設置機關,惟由該版橋之 坐落地點,係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其設置目的應係 便利民眾可自農路通行至水防道路,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 條、第38條第1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雲林縣政府乃事實上對該版橋具有管轄權之管理機 關。至於版橋之設置是否達足以供人車通行之安全標準,則 應為版橋之設置機關所應審認。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雲林縣 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有法務部法律字第10 403515940 號函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查本件 系爭版橋之設置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詳如前述,其更為事實 上對該版橋具有管轄權之管理機關,揆諸前開函釋說明,自 應以臺南市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本件原告僅以 排水溝之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 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即認被告為賠償機關,尚非有 理。復查,觀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3 月19日南市水行 字第1030220903號函之說明三:「有關排水上方可向本局(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設置版橋僅供通行使用,惟不得設 置其他非水利使用之水利構造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3 頁),顯見該排水溝及版橋之設置及管理權限均在臺南市 政府無誤。再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30日南市交 工字第1030610052號函文檢附之103 年6 月20日西港區省道
臺19線檳榔林路段溝渠加蓋或增設護欄會勘紀錄,其會勘結 論亦載:「本市『省道臺19線檳榔林路段溝渠係屬本府水利 局轄管港北中排之區域排水』,日前發生車輛未注意溝渠而 掉入,惟為免日後再有用路人跌入溝內,請本府水利局評估 施作護欄或加蓋之可行性。」(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益 徵被告辯稱:伊並非本件國家賠償機關乙節,洵屬有據。㈤、況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係因排水溝未加蓋或未設護欄,致原告發生本件 車禍受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本件事發之經過,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急著趕上公車 乘坐,故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南縣○○鄉○○村○○00 號之22房屋前之版橋處停放,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 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而觀之勘驗內容:「時間19:57:46-- 原告侯秀琴問:要不跑回頭,看到公車站牌問人家一下,問 人家看有無超過?啊,沒看到大車,你看在哪裡了?你(指 李拓毅)在開車,我心臟都快要停了!所以為什麼說讓我自 己來開就是這樣。好像還沒到過這裡。
原告李廣恩稱:妳開很慢耶。
原告侯秀琴問:你要開到西港喔?
原告李廣恩稱:如果妳開很慢,後面有救護車會擋住道路。 原告侯秀琴問:整條路都沒有看到,沒有到這裡啦,還沒來 到這裡啦,那大車也沒有,還沒來到這裡,我跟你說,保證 還沒到這裡,大車(指公車或客運)在跑比較慢,你看停在 哪一站,再問人家車有無來過,就知道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稱:沒看到車牌耶。
原告侯秀琴稱:沒看到車牌,沒看到車牌。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稱:那裏就有個車牌,中洲! 原告侯秀琴答:這算中洲喔?
時間19:57:33至19:58:13--
原告侯秀琴稱:你開這條不對啦!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答:這有車牌啊,在車牌這裡等。( 19:57:38)
原告侯秀琴問:你看這是什麼?(19:57:44)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稱:中洲啊!(19:57:46) 原告李廣恩稱:阿嬤,我要回來,我跟爸爸要回來,我也有 看到這車牌喔。(19:57:53)
(此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下車察 看公車站牌,系爭車輛就停在公車站牌前,見本院卷二第73 頁翻拍照片)
原告侯秀琴稱:我來啦!我挪後退,你停這邊不行。(19: 58:13)」,顯見原告已明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係違規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站牌前,故原告侯秀琴乃稱:「我來 啦!我挪後退,你停這邊不行。」等語。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據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拓毅已然先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
②、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次查,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臺 19線公路126.8 公里附近南向排水溝段,沿線於道路邊緣均 有相當寬度之水溝蓋,水溝蓋旁才是排水溝,而水溝蓋與排 水溝銜接處,每間隔一小段距離即設置有一支反光桿,該道 路之沿線有成排之反光桿等情,有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是縱該等反光桿的背 面沒有反光裝置,僅於正面設有反光裝置(按:因為一般而 言,係預設駕駛人均是依規定靠右行駛,除非逆向行駛方會 看到反光桿的背面),然原告等人係沿臺19線公路靠右行駛 至該公車站牌前停放,衡情,渠等在沿線一路駛來的過程中 ,自會看到設置在該道路右側旁成排的反光桿,並對道路邊 緣之所在有所警醒,詎料,原告等人卻因著急趕赴公車,及 沿路尋找公車站牌,而疏未注意成排的反光桿,導致原告侯 秀琴接手倒車時貿然倒車,致右後輪騰空,加上車身重量向 後拉,車尾撞斷反光桿(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上方照片,及 同上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而掉入排水溝中,故原告自有
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因反光桿的背面沒有反光裝置,倒車 時看不到,所以是設置上有過失云云,實非有理。③、至於系爭版橋是否應設置護欄或有無其他設置及管理上之過 失,則因本件被告並非系爭版橋之設置管理機關,故本案無 從審酌此節,附此敘明。
④、又查,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侯秀 琴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26日南市交鑑字 第1040289482號函之南鑑1040278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104 年10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41004317號函各1 份附卷可 稽(見104 核交1011號卷第140 至142 頁、第157 頁),益 徵原告侯秀琴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實為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主要原因。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18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旨。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在排水溝加蓋、路旁設護欄或反光桿設置有過失,導致 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勢云云,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水利法第49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秀琴869,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李廣恩64,4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