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熱流動力能源科
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向我 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關於一般管 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經查,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其於民國99年10月3日與被告崨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後於99年11月12日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力公司)所簽訂之「股權 併購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先、備位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前期認購款,而被告崨豹公司、 熱力公司及被告王莉萍、陳世雄分別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及 自然人,又其主事務所及住所亦均設於臺灣地區臺南市,則 本件依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 公司,設有代表人,事務所設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張家口市西 區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區3號樓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組織機 構代碼證及營業執照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惟 其既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團體,且設有代表人 ,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三、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 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係大陸地 區法人及臺灣地區之法人和自然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自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莉萍、陳世雄應分別與被告崨豹公司、 熱力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因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地係 於大陸地區,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但仍應以臺灣地區法律認為係侵權行為時始適用 之。至原告備位聲明係以被告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違反三方 於99年10月3日在大陸地區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於解除契約 後請求被告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前期認購款,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債之契約原應依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 為其準據法,惟因原告與被告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系爭協 議第9條已約定:「如發生糾紛,由三方協商解決。協商不 通,按臺灣相關法律法規解決。」,足認三方業已約定以臺 灣地區法律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生訴訟時之準據法,是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莉萍為被告崨豹公司與被告熱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陳世雄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王 莉萍、陳世雄於99年間共謀詐取原告資金,乃經被告王莉萍 以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被告 陳世雄為代表,向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合作方案暨專利權文 件,聲稱被告崨豹公司、被告熱力公司(下稱被告二家公司 )與被告陳世雄擁有之國內外專利及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具 有高度之經濟價值,使原告對於被告二家公司股權之實際價 值,陷於重大錯誤,於99年10月3日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同意以美金800萬元收購被告崨豹公司57%之股權, 以美金400萬元收購熱力公司51%之股權,並依系爭協議第6 條及同年10月15日簽訂之「股權併購合作補充協議」(下稱 補充協議),支付被告崨豹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支 付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40萬元,合計支付美金120萬元 ,並已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上海晶華游艇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晶華公司)之帳戶。原告深信被告必會依照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由被告二家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將系爭協議附 件2所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提供 給原告,並應將併購後擬更名為「通泰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通泰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在張家口市設 立分公司之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 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一併提供予原告。豈料自簽訂 系爭協議以來,被告等套取原告之所謂「前期認購款」資金 後,並未履行上述義務。
㈡因被告等不依約提供相關文本資料,經原告多次催促,始終 未得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9月22日委任律師以郵 局存證信函,定文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二家公司依系爭 協議第5條之規定,提供相關文本資料,被告二家公司均於 同年9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5日發函回覆原告, 惟迴避應履行而未履行之文本資料提供義務,反而指摘原告 破壞系爭協議。原告以被告二家公司欠缺履約誠信,且未於 同年10月8日之前履行契約義務,隨即於103年10月9日再委 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家公司解除系爭協議,請 求退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103年10月16日再函被告等出 面協商返還前期認購款事宜,被告陳世雄雖出面協議,但明 確拒絕返還原告前期認購股款,亦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應負之 契約義務。
㈢原告於103年11月間自行調查,發現被告二家公司營業所在 地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非兩公司所有,二家公司名下無任 何財產,原告購買二家公司股權之款項,依據被告二家公司 於99年之所得稅申報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前揭款項亦未進 入兩公司帳戶。斯生疑惑,故原告再行核對被告曾提供之合 作方案、專利文件及證書,竟發現被告在系爭協議書所稱擁 有之國內外專利之無形資產,不惟登記名義並非系爭協議立 約當事人之崨豹公司或熱力公司名下,而係歸於被告陳世雄 擁有,且其權利存在與行使甚有疑慮,絕大多數專利權根本 不具有實業上利用價值等情形,始驚覺被告等所為,實為圖 不法私利,遂行欺瞞原告,詐取資金之不法行為。 ㈣先位理由:
⒈被告崨豹公司與熱力公司並未具有系爭協議所述之資產,被 告所述投資價值顯有虛妄:
⑴原告於103年11月間自行調查,被告崨豹公司與被告熱力公 司營業所在地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非兩公司所有,被告崨 豹公司與被告熱力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購買被告崨豹 公司與被告熱力公司股權之款項,亦未進入兩公司帳戶,列 入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即曾對於前期認 購款匯入上海晶華公司後資金流向提出質疑,被告陳世雄先 辯稱該前期認購款資金未進入其個人帳戶,而是進到公司帳 戶云云,後又稱因崨豹公司積欠上海晶華公司債務,120萬 美金用於清償債務;後又再稱120萬美金是投資款的頭期, 不是貨款,所以無法報所得稅,公司新增股也還沒有完成, 應該屬於暫收款云云,說法前後不一,出入矛盾,啟人疑竇 。另被告崨豹公司99年以後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填報之負債 總額,逐年提高、擴大,各為新臺幣72,286,356元、97,836 ,936元、119,714,266元、122,428,908元,足見原告所支付 前期認購款12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3,736萬餘元)絕非如被 告陳世雄所述,用於清償崨豹公司之債務,否則崨豹公司各 年度負債總額焉有一再提高、擴大之理?
⑵再觀諸被告提供24件專利權利證書,大部分歸屬被告陳世雄 個人所有(15件),少部分歸屬於被告崨豹公司所有(8件 ),或二人共有(1件),完全沒有屬於被告熱力公司所有 者。另其中12件為外國之新型專利、1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外觀設計專利、10件為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1件為中華 民國之新式樣專利,沒有任何發明專利,此意味被告崨豹公 司與陳世雄所取得之專利,僅通過形式審查,實際上並不具 獨創、新穎和實用的專利技術或方法,而未經主管機關作成 技術報告,「實質審核」認定其技術含量及價值。被告所提 供之新型專利,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即無法進行警告,而欠缺警告效果之專利權,無從進行 防衛或取締行為,亦無法確定該新型專利超越先前技術的貢 獻程序,一旦發生侵害專利權情事,即難以請求損害賠償及 排除他人之侵害,以維護專利權人所應得之市場上經濟利益 ,其商業實用價值,本即有限;而已經獲准之專利,其專利 期間在99年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經過一半或3分1之期間,其價 值當應受有相當之貶損。
⑶被告陳世雄辯稱被告二家公司最重要之資產為無體之專利資 產,並向原告提供原證6號共68件專利清單列表文件,資為 評估二家公司股權價值之主要依據,則上述68件專利權自應 列入二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方能作為評價被告
二家公司股權價值之依據。若未列入,被告陳世雄難脫虛報 被告二家公司整體資產,藉以哄抬股權併購價格,造成原告 錯誤之責,然查被告陳世雄所提供系爭協議附件二所列之專 利權清單,係被告陳世雄個人自行製作,以表格方式列出簡 單資訊而已,並非官方文件,難以作為被告二家公司與陳世 雄確實擁有所列68項專利權無形資產之實質依據。次依被告 二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金額均為0元,顯然被 告二家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利權之無形資產。再由被告二家 公司之各年度財產目錄,名下亦未登載任何專利權或其他相 關之無形資產,可知系爭協議附件二所列68件之專利權,並 無任何一件歸於被告二家公司之名下財產。綜上所述,不論 依被告二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抑或財產目錄之記載,均無 被告陳世雄所辨稱最重要之無形專利資產可言。 ⑷末查,被告崨豹公司係於83年9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6,540萬元,然名下並無任何不 動產之實體資產,無形資產項目甚少,而被告熱力公司係於 97年10月21日核准設立,後於99年11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新 臺幣500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之實體資產與其他無形 資產可言。被告陳世雄復不否認被告二家公司尚未獲利,其 股權價值決定於無體之專利權,參照上述情況,系爭協議所 定二家公司之價值,顯有虛妄不實。
⑸依崨豹公司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顯示崨豹公司整體資產 價值不過新臺幣8千多萬元,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號所述崨豹 公司整體資產之投資價值顯有虛妄不實:
①被告陳世雄提供原告作為資產評估依據之原證5號綠能產品 合作方案,於第3頁記載崨豹公司註冊資本為6,540萬元,另 有約4,500萬元股東往來或暫借款,為風機技術與產品開發 已投入1億5,000萬元,被告陳世雄將上列款項所累計之金額 ,折合為800萬美金(即新臺幣2億5600萬元,匯率為1美金 比32臺幣),作為建議原告投資崨豹公司之依據,投資後通 泰公司係取得崨豹公司57%之股權。據此推算,依被告陳世 雄所誇稱,崨豹公司整體股權之價值竟高達美金1,403萬5,0 88元,折合新臺幣4億4912萬2,807元(計算式:美金8,000, 000元÷57% X 32 =449,122,807元)。惟查,被告自行提供 之103年11月12日崨豹公司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即載明崨 豹公司之整體技術價值區間僅新臺幣為8,580萬0,055元至8, 152萬6,271元,上揭專家鑑定價值不及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 所浮誇投資價值之5分之1,被告陳世雄所述顯屬誇大。 ②被告辯稱被告崨豹公司所有無形資產具有高度市場價值,技
術鑑價案只針對被告崨豹公司兩項產品做保守市場價值鑑定 ,即已高達新臺幣9,000萬元,可證被告崨豹公司之價值並 非虛妄云云。惟查,前揭專家意見書載明:「鑑價內容…公 司各項技術已申請專利,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風力相關20款專 利註冊在TA IWAN,CHINA,USA,GEMANY,JAPAN,AUST RALIA,INDONES IA,VIETNAM,AFRICA,INDIA,MALA YSIA ,THAIL AND,etc.,其鑑價標的包括20項專利,未見針對 兩項專利即得出具新臺幣9,000萬元價值之鑑定結果,被告 上開陳述顯不實在。
③前揭專家意見書記載:「崨豹科技公司…已取得近40項相關 專利、160餘件專利證書」、「依據崨豹之策略規劃…故擬 向金融機構和投資者取得業務擴張所需資金之來源,因此本 技術鑑價案即是評估公司的整體技術價值,以供金融機構和 投資者進行融資時之前置作業參考。」、「鑑價緣由:…本 鑑價報告之預期目標為:(二)評估公司的整體技術價值, 以供該公司與金融機構和投資者進行投資或融資之計畫的決 策參考。」、「四、鑑價項目與範圍:本鑑價目的在於評估 公司的整體技術價值。…(七)公司在營業上所使用的各種 設備項目和有形資產。」,顯示鑑價對象非僅崨豹公司之特 定兩樣產品,而係崨豹公司整體資產,否則專家意見書又何 必在第肆章技術鑑價價值評估時,要求崨豹公司提供公司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資料與104至108年之財務預 估資料,將之列入鑑價參考文件。
④專家意見書第10頁表1記載崨豹公司名下3項中華民國專利- 風力發電&曝氧機3項,其證書號分別為:「M366608」、「 M367581」、「M0000000」號(專家意見書第10頁),皆不 在原證5專利清單內,亦不在簽訂協議後被告所提供之專利 項目內,甚至也不在被告前次庭期所提呈各附件之專利項目 內,顯然並非兩造簽訂原證7「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之併購 內容,被告持為抗辯,即有牛頭不對馬嘴之嫌。況且,被告 明知上述3項專利可以作為崨豹公司技術鑑價時的整體技術 價值評估,以供金融機構和投資者進行融資時之前置作業參 考,卻故意不列入專利清單之項目內,惡意隱匿崨豹公司整 體資產之行為,已全盤曝露。
⑹被告陳世雄、王莉萍難脫侵占被告二家公司前期認購款資金 之嫌:
①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即曾對於前期認購款匯入上海晶華公司後 資金流向提出質疑,被告陳世雄先辯稱該前期認購款資金未 進入其個人帳戶,而是進到公司帳戶云云,後又稱因崨豹公 司積欠上海晶華公司債務,120萬美金用於清償債務,嗣於
前次審理時復稱120萬美金是投資款的頭期,它不是貨款, 所以無法報所得稅,公司新增股也還沒有完成,應該屬於暫 收款云云,對於該筆資金之用途、去向,說法前後不一,出 入矛盾,啟人疑竇。
②況且,兩造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後,原告已依被告陳世雄 指示,支付前期認購款予上海晶華公司,然被告二家公司卻 未依上開協議第1條所定:「…乙、丙兩方按照臺灣投資相 關法律規定,盡快完成股權變更事宜。」、第3條所定:「 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在台灣聘請甲方認可的審計單位 、對乙、丙的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其併購程序」、第5條 所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 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義務而為履行; 另依原證5號,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應辦理收購兩家公司老 股與增新股,亦未見其等進行,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取得前 期認購款之後,反而一再轉讓減少其持股。如被告王莉萍原 本持有崨豹公司200萬股,多次移出轉讓後,迄今僅餘13萬1 千股;被告王莉萍原本持有熱流動力公司45萬股,移出轉讓 後,迄今僅持有30萬5千股。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陳世雄、王 莉萍虛捏投資被告二家公司之名目,向原告訛詐120萬美金 。
⑺依臺南市政府兩家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知被告陳世雄於原 證5所載內容有諸多不實,顯屬對原告施詐:
①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第6頁崨豹公司股份結構記載新臺幣4500 萬元之股東往來或暫借款而尚未轉成股份,若轉成股份應有 900萬股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崨豹公司登記案卷,98年3月 30日崨豹公司增資時股權抵繳彙總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3,965萬5,000元,所抵繳股款為265萬股,被告陳世 雄告知原告之股東債權金額抵繳股權之比例,並非崨豹公司 增資時之實際抵繳比例,惡意誤導原告。
②被告陳世雄另聲稱崨豹公司有30餘位大小股東,為說服股東 移轉老股,原告必須溢價出資認購云云。然98年3月30日崨 豹公司增資後全體股東包含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在內,只有 24人而已,有崨豹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被告虛列全體股東之 人數,惡意誤導原告。
③被告陳世雄為虛增被告二家公司之資產價值,於原證5號記 載為進行研發經費,崨豹公司已投入約新臺幣1億5千萬元, 熱力公司已投入新臺幣2千萬元云云。惟依被告二家公司99 年度後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研究費」科目,崨豹公 司分別僅支出430萬3,282元、313萬5,176元、147萬6,9 78 元及0元,熱流動力公司則從未申報此項支出,可知被告二
家公司最近各年度所認列相關研發費用支出實情,被告陳世 雄於原證5所載已投入兩家公司之研發費用,純屬虛誇,並 非實在。
④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記載伊與被告王莉萍在崨豹公司持股比 例為40%、佔熱力公司之持股比例為100%,並記載訂立系爭 協議後,為完成股權併購,包括以下具體作法包括:1.應由 原告買進陳世雄與配偶200萬股;2.被告陳世雄應設法收購 200萬股或更多,並設法處理20萬股未實踐股。被告陳世雄 與王莉萍,為使原告得買進其股份,自應維持一定之持股總 數;且須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在原告買進後,仍須維持一 定之持股比例。然而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反其道而行,不但 沒有收購兩家公司其他股東之老股,甚而在原告支付前期認 購款後,一再移轉出讓其持股,目前王莉萍於崨豹公司之持 股總數由簽約時之200萬股下降至13萬1千股,於熱力公司之 持股總數由45萬股下降至30萬5千股,持股比例當然隨之下 降,原證5所載股權併購之作法,已無實現之可能。 ⒉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查被告陳世雄與被告王莉萍二人為共謀詐取原告資金,經被 告王莉萍以被告二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被 告陳世雄為代表,向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合作方案暨資產評 估文件,聲稱被告二家公司與被告陳世雄擁有之國內外專利 及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因而使原告 對於被告二家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陷於錯誤。
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支付被告崨豹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 80萬元,支付被告熱力公司美金40萬元,致生美金120萬元 之損害。被告陳世雄、王莉萍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二家公司應分別對於被告陳世雄、王莉萍所加於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⑴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故公司之代表人,或經公司授與對外具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之際,而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
⑵查被告王莉萍為被告崨豹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世雄為獲崨
豹公司授權就對外商務談判、草擬協議(或備忘錄)、簽訂 協議(或備忘錄)等事項具有代表權之人,則王莉萍與陳世 雄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產評估文件,就被告等所擁有專利之 價值大量虛列灌水,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而支 付美金80萬元,即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崨豹公 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莉萍、陳世雄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⑶查被告王莉萍為被告熱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世雄為獲熱 力公司授權就對外商務談判、草擬協議(或備忘錄)、簽訂 協議(或備忘錄)等事項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王莉萍與陳 世雄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產評估文件,就被告等所擁有專利 之價值大量虛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而支付 美金40萬元,即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熱流動力 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莉萍、陳世雄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⑷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因此行為人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卻不法 執行職務,套取他人資金,造成損害時,則各該行為之負責 人應依本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⑸查被告王莉萍為被告崨豹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世雄為崨豹 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則王莉萍與陳世雄以提供 虛偽不實之資產評估文件,就被告等所擁有專利之價值大量 虛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而支付美金80萬元 ,即屬崨豹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崨豹公司之事務,故被告王 莉萍與陳世雄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美金80萬元,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又被告王莉萍為被告熱力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陳世雄為熱力 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則王莉萍與陳世雄以提供 虛偽不實之資產評估文件,就被告等所擁有專利之價值大量 虛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而支付美金40萬元 ,即屬熱力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熱力公司之事務,故被告王 莉萍與陳世雄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美金40萬元,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備位理由:
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所明定。此為實務允許當事人提起主觀 預備合併之審判程序之明文,則本件原告先位就王莉萍、陳 世雄、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等四位被告提訴,慮其先位提起 侵權行為之訴為無理由,欲再聲明備位對崨豹公司、熱力公 司等二位被告提訴,請求裁判,顯無訴訟延滯之虞,亦得兼 顧訴訟經濟,自屬合法。
⒉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即被 告二家公司)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 關文件提供給甲方(即原告),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 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 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第4條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 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 )…。」。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依上揭約定即 負有:1.提供附件2所示68件被告所擁有國內外專利之技術 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予原告;2.提供在張 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 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予原告。任一辦理事項 未完成,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⑵被告辯稱依被證五、六、七號之文件,可知被告已履行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包含技術專利及技術研發資料,均已辦理 完成云云,惟查:
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交付「風力發 電設廠規劃」,於99年11月21日「小型風力發電廠設廠規劃 」,向原告說明其建廠規劃,然當時原告欲依據上揭資料為 建廠事項編寫專案立項報告,編寫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的設 計資料與雙方合作專案位於張家口市之實際廠區,終年多吹 西北風之實際情況不符,且資料內容過於粗略,欠缺詳細之 經濟效益分析表,原告無法編寫立項報告,更談不上依規劃 執行建廠,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提供在張家口設 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 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辦理事項要求,故由原告 當時之工作組承辦人趙慧青,於99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陳世雄敘明上情,提出應補充將戶外測試廠放到建築物 東測對於測試風速影響之「風力發電設廠之廠區平面佈局」 ,及「更為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包含:規格產品之成本 、設計產銷量之每年銷售額、利稅、設備折舊、員工薪酬、 研發費用等等)」等資料之意見。
②被告陳世雄接獲上揭電子郵件,僅隔3日,即於同年12月5日
提出「補充資料-經濟效益分析」補充資料。然關於「風力 發電設廠之廠區平面佈局」僅有2頁之平面圖,就戶外測試 廠放到建築物東側對於測試風速影響之待補充事項,竟無隻 字片語之說明;而關於「更為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包含 :規格產品之成本、設計產銷量之每年銷售額、利稅、設備 折舊、員工薪酬、研發費用等等)」之待補充事項,亦僅寥 寥2頁表格,表格僅臚列相關項目與數據,然而欠缺實質說 明,對原告相關問題釐清,毫無作用。換言之,經原告以被 證四號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補充相關資料,然而被告倉促補充 區區8頁之內容粗略、草率,對於原告編寫立項報告與規劃 建廠工作之進行,未有補充作用,仍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 約定「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 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辦 理事項要求。
③其次,文件名稱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文件名稱為「小 型風力發電廠設廠規劃」,「補充資料-經濟效益分析」則 是原告要求被告針對風力發電設廠規劃所要求補充文件,顯 見上揭係關於建廠規劃之文件,而非關於被告所擁有68項技 術專利之「設計圖紙」文件。
④被告辯稱被證五號第35、38、41頁之相關圖示即為「設計圖 紙」之內容云云。然觀諸第35頁實為「節約能源綠色工廠設 施-太陽能通風」、第38頁自承接至第36頁為「重要設備風 洞-風力發電實驗室」、第41頁為「水洞-水力及海浪發電實 驗室」等內容,確為工廠設施與發電實驗室之項目,而與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相 關文件無涉。況且被告在簽訂協議時宣稱所擁有之技術專利 總共有68項,相關之設計圖紙與研發資料應該有相當之數量 ,絕非被證五號第35、38、41頁之3頁內容所得涵蓋。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被證五、六、七號文件,並非附件2所 示68項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之資料,僅涉及一部 分產品說明和建廠規劃,內容尚欠完整,雖經原告要求被告 補充,然被告草率敷衍、應付了事,致原告仍難展開後續建 廠規劃,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無疑。
⑶原告不得已於103年9月22日委任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文 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二家公司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規定 ,提供相關文本資料,被告二家公司均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5日發函回覆原告,惟迴避應履行而 未履行之文本資料提供義務,反而指摘原告破壞系爭協議。 原告以被告二家公司未於同年10月8日之前履行契約義務, 隨即於103年10月9日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
家公司解除系爭協議,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洵屬 合法。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條所 明定。
⑵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被告王莉萍、陳世雄詐欺,致與被告二家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分別交付美金80萬元與美金40萬元,如 無理由,則系爭協議既經原告予以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崨豹公司返還美金80萬 元、請求被告熱力公司返還美金4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二家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辦理事項: ⑴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即被 告二家公司)在臺灣聘請甲方(即原告)認可的審計單位, 對乙、丙兩方的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其併購程序。」。則 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即負有聘請臺灣審計單位, 對其等資產進行審計之義務,迄今遲未完成上述辦理事項, 當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辯稱原告聘請不符合審計資格的單 位,阻礙被告二家公司進行資產審計云云,絕非事實,原告 否認之。被告應就在臺灣曾聘請審計單位、所聘請審計單位 經被告有所認可及原告強迫被告解除審計單位之委任等事實 ,負其舉證之責。
⑵退萬步言,被告聘請審計單位後,縱然原告拒絕予以認可, 抑或原告在認可後要求被告解除聘請,亦僅生被告二家公司 之資產無法進行審計程序之結果而已。然而依照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應由被告二家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將如附件 2所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提供給 原告,並應將併購後擬在張家口市設立分公司之建廠規劃、 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 本資料一併提供予原告,上述文件資料,並無包括被告二家 公司之資產審計資料,則被告二家公司資產審計作業縱或延 宕,亦無阻於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履行提供文件之義務, 被告引為抗辯,實屬無據。
⑶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規定的部 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
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准 或者不批准。(第2項)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 准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 企業登記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 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 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准或 不批准。(第2項)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企業登 記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及第11條規定:「設立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 交申請文件;必要時,還應當附具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據此,被告二家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分公司,應首先以 被告二家公司的名義作為臺灣同胞投資者,向大陸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文件,經審批通過後方得進行下一步工作。故兩造 在合作協議第5條即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 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 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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