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21號
TNDV,103,訴,1521,2016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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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馬洪秀鑾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子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吳文述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子雯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原告馬洪秀鑾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馬子雯馬洪秀鑾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馬子雯馬洪秀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馬子雯新臺幣(下同)50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洪秀鑾34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4年9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子雯 1,00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洪秀鑾844 ,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馬子雯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與原告馬洪秀鑾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76號房屋),與被告李 麗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74 號房屋)左右相毗鄰,與同側同期同批興建之房屋為連棟式 建築物,詎被告李麗玉於100年間委由被告吳文述將74號房 屋全部拆除開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拆除重建工程),重建 前之拆除工程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亦未提出拆除施工規範 計畫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即率由被告吳文述為拆除作 業,以怪手將共同壁、連棟樑打除及破壞地基,造成72、76 號房屋受有龜裂、滲漏水、壁癌及結構安全受損之損害,經 原告於102年間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74號房屋改建工 程所造成鄰房損害為鑑定後,經該公會以103南土技字第64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643號鑑定報告書)列明被告所造成之7 2號房屋牆壁龜裂、牆面剝落及滲水之修復費用需501,579元 ,76號房屋修復費用需344,446元,另被告將74號房屋全部 拆除過程有將騎樓之連動樑及鋼筋切斷,勢必造成72、76號 房屋樑柱鋼筋無伸展長度結構安全有受損且亦影響將來之交 易價值,因此屋樑結構損害部分,原告預估所受損害金額各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9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馬子雯1,001,57 9元(計算式:501,579元+500,000元)、原告馬洪秀鑾844 ,446元(計算式:344,446元+500,000元)。並聲明: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子雯1,00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洪秀鑾84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麗玉抗辯以:被告李麗玉於100年3月2日與被告吳文 述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吳文述承攬被告李麗玉所有74號 房屋重建新樓工程,總價金650萬元(包工、包料),工程 合約書第11條有約定工程未完成驗收前工地均由被告吳文述 負責管理,且第12條亦有約定施工期間發生事故,一切賠償 與法律責任概由承攬人完全負擔,而系爭拆除重建新樓工程 之施工完全由被告吳文述進行,施工前後被告李麗玉並無提 供材料或作任何不當施工指示,被告李麗玉亦應無民法第18 9條但書之情,是72、76房屋如有因系爭拆除重建工程而受 損害,應由承攬人即被告吳文述單獨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李 麗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文述答辯以:
(一)74號房屋因建築線中間夾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未登錄之土地,須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 請登錄及購買該土地後,始可合併辦理建造執照,被告吳 文述承攬74號房屋拆除重建工程時,有建議被告李麗玉先 申請建照執照,再進行拆屋及興建工程,並經被告李麗玉 同意而於99年8月24日代理其函請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登 錄該未登錄土地,復經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回覆在案,惟 被告李麗玉為節省費用,未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要 求被告吳文述逕拆除及重建74號房屋,然在房屋拆除過程 中,被告李麗玉改變想法,依前開流程重新申請建造執照 ,致74號房屋於拆除後,停工逾1年,待建照及使用執照 核發後,始進行後續相關工程,期間適逢雨季,始致72、 76號房屋因而滲水,是72、76號房屋滲水除因被告吳文述 拆除74號房屋施工所致,被告李麗玉亦有可歸責事由。(二)原告雖提出643號鑑定報告書主張72號、76號房屋因被告 施工所受損害項目,修復費用各需501,579元、344,446元 云云,惟:
1、依643號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觀之,72、76號房屋牆壁、 地板、平頂裂隙非新的痕跡,已有相當時日,應與74號房 屋拆除無因果關係,且72、76號房屋僅一面牆有滲水,其 餘三面牆並無滲水情形,鑑定報告書竟將72、76號房屋滲 水牆壁所屬之整間房間,均予以批土油漆計價,已逾72、 76房屋牆壁滲水範圍,有逾越回復原狀原則。又72號、76 號房屋應僅與74號房屋緊鄰之牆壁滲水之損害部分係被告 吳文述未及施工完成所造成,其餘牆壁龜裂、壁癌、地板 、平頂之裂隙等之損害部分與被告吳文述之施工並無關聯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643號鑑定報告書中所列之損害項目 均係被告施工所致。
2、643號鑑定報告書所載72號房屋調查紀錄表所列照片編號2 、21所示之騎樓及外牆;76號房屋調查紀錄表所列照片編 號2、3、4、13所示之騎樓及外牆,被告吳文述皆已完成 修繕,上開項目所列修復費用應予扣除。
3、原告雖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勘驗時稱無施作防水工程, 主張被告應負擔72號房屋3樓牆壁房屋工程項目,惟依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義務 ,應以72號房屋原有建物狀態為範圍,72號房屋牆壁在原 建築時即未施作防水工程,原告主張被告負擔該防水工程



費用要無理由。
(三)被告於拆除過程固有將74號房屋騎樓之連動樑及鋼筋切斷 ,惟並未造成72號、76號房屋結構安全受損,而依原告聲 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結構安全為鑑定結果亦認72、76 號房屋結構無安全疑慮,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643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會勘紀錄表(本院卷㈠第7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一)原告馬子雯所有72號房屋及原告馬洪秀鑾所有76號房屋, 與被告李麗玉所有74號房屋左右相毗鄰,與同側同期同批 興建之房屋為連棟式建築物。
(二)被告李麗玉於100年間委由被告吳文述將74號房屋全部拆 除重建,被告吳文述將74號房屋改建至二層結構體外部結 構後即未再進行施作,74號房屋屋頂亦尚未完成,因74號 房屋施作過程就與72號、76號房屋連接部分未做防漏水處 理,導致72號、76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三)原告就房屋損害情形曾聲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原告會同被告吳文述及鑑定技師鄭明昌為鑑定後,經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643號鑑定報告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馬子雯所有72號房屋及原告馬洪秀鑾所有76 號房屋,與被告李麗玉所有74號房屋左右相毗鄰與同側同 期同批興建之房屋為連棟式建築物,相互間有共同壁,被 告李麗玉於100年間委由被告吳文述在74號房屋進行拆除 及重建相關施工工程,造成72、76號房屋有漏水、牆壁龜 裂、牆面剝落等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函、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643號鑑定報告書、房屋外觀 及內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被告李麗玉於100年間 有委由被告吳文述將74號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被告吳文述 將74號房屋改建至二層結構體外部結構後即未再進行施作 ,74號房屋屋頂亦尚未完成,因74號房屋施作過程就與72 號、76號房屋連接部分未做防漏水處理,致72號、76號房 屋有滲漏水情形無訛,而72號房屋及76號房屋內部現確有 643號鑑定報告書所列之各項損害情形,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643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鄭明昌土木技師至現場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 告李麗玉將其所有74號房屋委由被告吳文述承攬拆除重建



之相關工程,其施工已造成原告2人之房屋受有漏水、龜 裂等損害等情,應可認為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損害係被告吳文述施工過失所致, 故被告吳文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麗玉為 定作人應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吳文述依民法第18 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文述未爭執,惟被告李 麗玉則抗辯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被告李麗玉應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李麗玉係74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且為74號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吳文述 係依被告李麗玉之指示而拆除74號房屋並進行相關施作工 程,此為被告李麗玉所不爭執。而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 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 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定作人依法令負有 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 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 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吳文述於施工過程中,有過失 致鄰房即系爭72號、76號房屋遭受損壞等情,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推定被告李麗玉就其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就被告吳文述之過失損害行為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李麗玉如主張其就定作或指示並無過 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李麗玉 抗辯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並 未作任何指示,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況被告吳文述已指明被告李麗玉於拆除重建過程中一開始 並未依法申請拆除及重建執照始致本件紛爭,被告李麗玉 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施工之定作及鄰損注意防範之指示確均 無任何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玉應就被告吳文述 於施工過程中造成鄰房損害之結果,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三)承上,被告李麗玉所定作而由被告吳文述承攬之74號房屋 拆除重建相關工程,造成72號、76號房屋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應在於賠償金額應為若 干?茲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72號、76號房屋因74號房屋拆除重建 施工相關工程致受有漏水、龜裂及結構安全受損等損害, 原告得依643號鑑定報告內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馬



子雯72號房屋所受損害狀況之修復費用501,579元、原告 馬洪秀鑾76號房屋所受損害狀況之修復費用344,446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643號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請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中所列72號、76號房 屋受損情形並非全部是被告相關工程施工所造成,是所列 相關損害項目有多項與被告相關工程施工間應無相關因果 關係,且所列修復費用亦過高等語為辯。經查,本件侵權 行為因涉及原告房屋所受損害及修復損害之必要費用,需 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 陳述特別之經驗法則,確有進行鑑定之必要,而鑑定乃為 輔助法官之判斷能力,鑑定內容確可作為輔助法官判斷力 之證據方法,本件原告因被告施工甚久均未完工造成其等 居住房屋之損害產生困擾,故自行委請有特別學識經驗之 土木技師公會至原告所居住之72號、76號房屋為鑑定,而 鑑定機關鑑定前亦有會同原告、工程施作人即被告吳文述 、鑑定人鄭明昌至上開房屋進行現場勘驗,此已有原告提 出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鑑 定人係本於其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於實地勘測後判斷 應係施工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記錄損害情形、照相及丈量須 修復數量,因而作成72號房屋因施工所受之牆、樓板等之 損壞修復費用為501,579元、76號房屋所受損害修復費用 為344,446元之結論,有64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此部 分並經鑑定人於本院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說明因74號 房屋施工前未作鄰房鑑定,依一般工程慣例,鄰房受損情 形如果無法判斷係與施工無關就會認定為施工損鄰,鑑定 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所列之各項損害情形已經排除明顯 非74號房屋施工所造之項目,鑑定報告中所列損害情形因 無法認定與施工無關,故均認定為施工損鄰等語,亦有本 院10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而上開鑑定雖係原告單方 所聲請,惟原告係依一般鄰房損害程序委請有相關專業知 識、技能及經驗之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而鑑定人係土木 技師公會隨機指派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亦無故意偏袒任 何一造而為虛偽鑑定之理,是其上開鑑定內容本院認堪可 作為原告房屋因被告相關施工所造成損害及所需修復費用 之證據方法,是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鑑定內 容有瑕疵或不可採,則應由被告另行舉證證明或另為鑑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所列損害項目並非施工相 關工程所造成,則原告主張72號房屋因施工所受之牆、樓 板等之損壞修復費用為501,579元、76號房屋所受損害修 復費用為344,446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2、又被告吳文述抗辯上開損害項目有部分已經被告修復,修 復費用應予扣除部分,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再至現場勘測鑑 定結果確有部分項目已修復完畢,並經鑑定人重新計算72 號房屋修復費用為452,542元,76號房屋修復費用為326,4 99元等情,亦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4日所檢送 之(105)南土技字第0902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依此計 算,原告馬子雯就72號房屋龜裂、漏水等損害所得請求之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52,542元,原告馬洪秀鑾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6,499元,始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72號、76號房屋亦受有結構安全受損之損害部 分,原告所提出之643號鑑定報告書已說明兩棟鑑定標的 物主要損壞發生在牆及樓板,樑、柱並無明顯之結構性裂 縫,且傾斜率小於1/200,故現況屬安全等語,有643號鑑 定報告書可憑,是原告主張72號、76號房屋有因被告吳文 述之施工而受有結構安全受損之損害,尚難憑採。原告嗣 又主張72號、76號房屋結構安全確已有受損,縱安全未受 損,結構仍有受損且交易價值亦有貶損,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上開物之損害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房屋結構 安全是否受損?結構是否受損?依工程慣例是否需做補強 ?需如何補強?費用若干?及交易價值有無受減損等專業 事項送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再派員鑑定結果認:①經現場目 視觀察原告樑柱接頭現況,僅有微細裂縫跡像。亦經針對 被告拆屋重建過程,將原告標的物受其影響之基礎承載重 、抗震力與相互碰撞等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事項,呈現基礎 承載重無增加情勢,柱斷面比率(柱斷面/1F面積)有增 加趨勢,以及被告先行施作建物,已自地界線退縮留設碰 撞距離興建。以上,原告標的物受被告施作建物而受損程 度,證實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②標的物結構受損之補 強施作方法:標的物樑端鋼筋被切斷,這是兩造雙方彼此 建物擁有共同壁所需先破壞再新建,必有的施作方式,只 是先拆屋重建者,須顧及另一方建物樑端被切斷鋼筋,補 強相對減少之握裹力。有關補強施作方法,基於考量兩造 建物之施作空間及補強效益,建議樑端被切斷鋼筋處,採 補焊鋼鈑,以補足該鋼筋之握裹力。參照房屋建築興建一 般經驗法則,擬定本案施作方法如附件十,該露明鋼筋以 穿透鋼鈑並焊固之,單戶標的物補強施作費用:補焊鋼鈑 費用(內含額外估列受損無法修復補償費)各計為62,669 元;③房屋交易價值是否減損部分,依現況房屋結構安全



之下,很難會導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雖樑端受損無法補 強,但被告若已提供補強施作費用給付(內含受損無法修 復補償),建議免予考量未來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有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4月19日所檢送之(105)南土 技字第041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準此可知,72號、76號 房屋之結構安全尚未因被告之相關施工程序而有安全受損 之情形,惟結構部分確有所改變,是原告主張72號、76號 房屋結構因被告吳文述之施工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可採 ,自應由被告連帶填補上開損害,是上開損害部分,本院 認以鑑定報告所建議之補強方式回復其損害應屬妥適,則 原告2人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修復補償費62,66 9元,應屬有據,除此之外之結構安全及房屋交易價值貶 損賠償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馬 子雯515,211元(計算式:452,542元+62,669元)、馬洪秀 鑾389,168元(計算式:326,499元+62,66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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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