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人憲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入伍,於服役期間之105年4月 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美樂地KTV」內飲 用啤酒六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至於同日上午 6 時47分許,楊人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由鄭智 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智仁受有 頸椎痛、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楊人憲駕車肇事後,明知遭其撞擊之對方車上駕駛或乘客可 能因車禍而受傷,竟悍然不顧,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加速離去。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王志成駕車在後,當場目擊 楊人憲駕車逃離現場,乃立即駕車追逐,並於距離車禍現場 約279公尺處將其攔停。嗣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 許,對楊人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 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 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 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
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9條 之 5等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 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楊人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原雖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否 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因伊本身亦遭受撞擊 ,雖有聽聞同車之人呼叫要求伊停車,然因一時無法反應, 僅下意識踩踏腳下踏板,然不知所踩踏者係剎車或油門,伊 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原亦坦承酒 後駕車而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然經本院勘驗被害人鄭智 仁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後,被告亦坦承肇事逃逸犯 行。且:
⒈被告肇事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並因此開單舉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 ⒉又被告駕車肇事後車輛持續前進,當時同車之友人黃裕欽 曾要求被告煞停,亦據證人黃裕欽、證人即另一名與被告 同車之友人周澤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裕欽部分 ,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周澤 華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 面)證述明確。且被告駕車於前開路段內側車道撞擊被害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旋由右側超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後,再直接駛入內側車道,過程中並未剎車,亦未 下車對被害人進行救護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智仁、 證人即駕車將被告攔停之員警王志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歷歷(證人鄭智仁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偵查卷第 22頁;證人王志成部分,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外,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 碟查明屬實,亦有本院10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除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亦有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38頁)。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知悉被害人確實可能因車禍而受 傷(見偵查卷第 7頁反面),然被告竟悍然不顧,駕車逃 離現場,是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⒊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102年8月6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第 2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 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各款之罪(102年8月15日起生效) ,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103年1月13日起生 效),自103年1月13日起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查被告係於104年5月12日入伍,於105年7 月 1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見本院 卷第 8頁)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雖喪 失現役軍人身分,然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3條之規定,仍應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7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 傷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罔顧 自身及用路大眾生命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已 有不該,而被告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致操控失當,自後撞擊被 害人駕駛之車輛後,明知遭撞擊之車輛內可能有需要救護之 駕駛及乘客,竟未停車給予救護及協助,反而逃離現場,所 為明顯提升被害人傷勢加重甚至死亡之危險,更應予以非難 ;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未 大幅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且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 於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尚未周全,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就車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 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所陳 ,其就本次車禍肇事已就車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另被害人體傷部分仍在洽談中;而被
告現年僅22歲,若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日後生活之開展將 有重大不利影響。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