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義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記載:「……交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應補充記載為 :「……交付保護管束,民國91年7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記載:「……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居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記載:「……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簡義禪於警詢筆錄之供述、檢 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之供述」;另補充:「被告簡義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1頁)」。三、經查,被告簡義禪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7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6時38 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 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 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簡義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簡義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能善體 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原本務農維生,種植木瓜,二年間約賺 新臺幣(下同)4、5百萬元,後來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無 收入,現與再婚配偶同住,與現任配偶無子女,與前妻則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及現任配偶共同照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體障礙),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