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9號
TNDM,105,訴,43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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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陳先甫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08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陳先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先甫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 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7月1日,又與 黃振益共同為下述「二」所示之行為。
二、黃振益陳先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莊宗憲在 105年7月1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振 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向黃振 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振益即於同日陸續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先甫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互相聯繫,推由陳先甫先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游藥 頭買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交由黃振益於105年7月1日下 午6時40分許,在其與陳先甫當時共同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5室之租屋處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付莊宗憲,藉以抵銷黃振益積欠莊宗憲之3,500元債務 ,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宗憲1次。三、又黃振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 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後之該日某時,在上開租屋 處無償交付僅供施用1次、數量未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予謝偉建(起訴書誤載為謝偉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謝偉建1次。
四、嗣因檢、警循線偵辦,經檢察官聲請對附表編號1所示黃振 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莊宗憲謝偉建 曾與黃振益聯繫而陸續通知伊等到案說明,乃為檢、警查悉 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同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黃振益陳先甫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 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04 號通訊監察書足供查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087號卷一第40至4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 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 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黃 振益、陳先甫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令其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 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益陳先甫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其 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㈠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振益陳先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莊宗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伊於105年7月1日打電話要向被告黃振益購買安非他命 (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被告黃振益載伊到他的租 屋處,後來被告陳先甫回來,被告黃振益將安非他命交給伊



,因為被告黃振益先前有欠伊錢,是用抵債的方式抵掉等語 明確(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二第42至43頁、第59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 張存卷可考(偵卷㈠第113至117頁);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核准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黃振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證人莊宗憲曾於105年7月1日與被告 黃振益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被告黃振益、陳先 甫於同日亦曾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毒 品價格及取得情形等節,另有前引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行動電 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偵卷㈠第40至42頁、第50 至53頁),是證人莊宗憲上開證述自屬非虛,與被告黃振益陳先甫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印證。再被告黃振益、陳先 甫均已自承其等係以2,500元之價格購入其等售與證人莊宗 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抵銷被告黃振益 積欠證人莊宗憲之3,500元債務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30頁 正面、第46頁正面),合於證人莊宗憲所證述伊係向被告黃 振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佐以被告黃振益陳先甫與 證人莊宗憲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被告黃振益、陳 先甫若未能從中獲取任何利潤,當無耗費時、力以電話互相 聯繫,由被告陳先甫刻意出面向他人購入毒品,再由被告黃 振益以原價轉讓予證人莊宗憲之可能,足證被告黃振益、陳 先甫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黃振益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偉建之犯罪事實,則經證人謝偉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5 年7月2日與被告黃振益之通話,是伊去被告黃振益家找他, 被告黃振益送伊1泡安非他命,伊當場在被告黃振益家施用 等語甚詳(偵卷㈡第38頁反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黃振益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聲請進行通訊監察後,查知 證人謝偉建曾於105年7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與被告黃振益聯 繫,相約前往其住處拜訪乙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71頁),適可佐證證人謝偉 建上開證述內容。而被告黃振益該次提供予證人謝偉建之甲 基安非他命約僅供證人謝偉建施用1次,數量甚少乙情,已 據被告黃振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偵卷㈠第 92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與證人謝偉建於偵查中所述亦 屬相符(偵卷㈡第38頁反面),應認被告黃振益僅轉讓數量 未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偉建無誤,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振益陳先甫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故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000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之法定刑於104年12月2日 已修正公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 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振 益、陳先甫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 宗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黃振益如事實欄「三」所示無償轉讓數量未 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偉建之行為,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390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黃振益陳先甫於105年7 月1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宗憲,及 被告黃振益於105年7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 偉建之事,經核與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乃 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黃振益陳先甫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振益陳先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莊宗憲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黃振 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偉建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則被告黃振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黃振益所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先甫前於103年12月22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 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黃振益陳先甫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因被告黃振益陳先甫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黃振益、陳 先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再查被告黃振益 僅為抵銷其所積欠證人莊宗憲之債務,即與被告陳先甫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宗憲,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 其等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有1次,並非向多眾頻繁為 之,且被告黃振益係以購入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 銷3,500元之債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 限,被告陳先甫則尚無證據足認其獲有何具體利得,且其等 所為係供給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證人 莊宗憲,以解其毒癮,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觀諸被告黃振益陳先甫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振益、陳 先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振益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陳先甫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按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104年6月30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振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㈤茲審酌被告黃振益陳先甫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鉅,且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舉,被告黃振益亦應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 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黃振益陳先甫僅因貪圖小利,即 無視法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被告黃振益另轉讓禁 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 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等漠視政府禁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振益陳先甫經查獲後均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振益、陳先 甫僅販賣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宗憲1次,獲利甚屬有 限,被告黃振益復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偉建, 並未大量流通毒品或禁藥,以其等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黃振益陳先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之分工及獲利情形,暨被告黃振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 業,現從事鐵工,已婚,育有1名4歲之小孩,因其配偶已返 回大陸地區,小孩係由其姊照顧,其與姊姊並共同照顧年近 70歲之父母,被告陳先甫則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 蚵工,已離婚,育有1名4歲之小孩由其前配偶照顧,其父親 已歿,與母親久無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 卷第6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黃振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 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共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各1枚),分別係被告黃振益陳先甫所有,並為其等於105 年7月1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宗憲時聯絡使用乙 情,業據被告黃振益陳先甫供述在卷(參偵卷㈠第32至34 頁、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46



頁正面),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考(偵卷㈠第51至 53頁),上述物品自屬供被告黃振益陳先甫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 黃振益陳先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振益陳先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宗憲時,係以抵銷被 告黃振益積欠證人莊宗憲之3,500元債務作為對價,即難認 被告陳先甫因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然被告 黃振益因此免於負擔3,500元之債務,仍獲有財產上之利益 而為其犯罪之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黃振益於105年7月26日、27日為警搜索查扣之其他物 品,與本案均無關聯,無由諭知沒收,併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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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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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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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黃振益所有,│
│ │之手機1支。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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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陳先甫所有,│
│ │之手機1支。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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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