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韡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至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嗣陳至韡完 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時, 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扣得陳至韡實行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新臺幣( 下同)3百元以及其所有而 供附表一編號2、5、8至15所示交易通話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MOB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王進春、賴惠鈴、王明章、林金生、黃清松、李金 錢、李世寶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陳至韡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 第一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業當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0行所載「嗣於105 年2 月23日下 午2 時許」,更正為「嗣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
㈡起訴書所指下列交易,更正為下列所示,其餘如起訴書所載 :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更正為「陳至韡與王進春在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販賣同編號所示之海洛因1 包予 王進春,王進春並交付購價500 元予陳至韡」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販賣對象/持用電話」欄所載「000 0000000」應予刪除。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3:「販賣對象/持用電話」欄所載「 同 上」應予更正為「賴惠鈴」,且該次交易更正為「陳至韡 與賴惠鈴在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販賣同編號 所示之海洛因1包予賴惠鈴,賴惠鈴並交付購價5百元予陳 至韡」。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販賣對象/持用電話」欄所載「 同 上」應予更正為「賴惠鈴」,該次為警當場查獲。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13:「販賣對象/持用電話」欄所載「00 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 ⑹起訴書附表編號14:「販賣對象/持用電話」欄所載「00 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春、賴惠 鈴、王明章、林金生、黃清松、李金錢、李世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可稽, 並有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所得3百元以及其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2、5、8至15所示 交易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MOBIA手機1支(含 SIM卡1張)扣案為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 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 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 ,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設若無圖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之對價利益,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 責,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並由此向購毒者獲得金錢而藉以作為代價之理,故被告具 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販賣,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並於101 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
⑵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 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販毒之規模 ,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 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 ,倘仍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 告自述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須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參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可見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乃依「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且: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 8條僅修正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 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 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予刪除 。
②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 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 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 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
③綜上修正規定,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前開之罪之犯罪所得,則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是依上述,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5、8至1
5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MOBIA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 於附表一編號2、5、8至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百元,依修正後刑法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就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⑶至於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插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HTC手機1支、電子秤1台及夾鏈袋1 百個,被告業稱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審卷第25頁背面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 關連,既無從認為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方 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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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臺南市永│陳志韡在左列時│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8日14時│康區大灣│間、地點,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31分許 │路與大灣│代價為5百元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街口某│海洛因1包(重 │ │
│ │ │處 │量不詳)予王進│ │
│ │ │ │春,並向王進春│ │
│ │ │ │收取價金5百元 │ │
│ │ │ │。 │ │
├──┼────┼────┼───────┼───────────────────────┤
│ 2 │105年1月│臺南市永│賴惠鈴以097696│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3日19時│康區中山│9646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50分許 │南路119 │與陳志韡之0976│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巷內某處│813071號行動電│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志韡於左列│ │
│ │ │ │時間、地點交付│ │
│ │ │ │代價為5百元之 │ │
│ │ │ │海洛因1包(重 │ │
│ │ │ │量不詳)予賴惠│ │
│ │ │ │鈴,並向賴惠鈴│ │
│ │ │ │收取價金5百元 │ │
├──┼────┼────┼───────┼───────────────────────┤
│ 3 │105年2月│臺南市北│陳志韡在左列時│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21日14時│區和緯路│間、地點,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56分許 │之思夢樂│代價為5百元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服飾店前│海洛因1包(重 │ │
│ │ │ │量不詳)予賴惠│ │
│ │ │ │鈴,並向賴惠鈴│ │
│ │ │ │收取價金5百元 │ │
│ │ │ │。 │ │
├──┼────┼────┼───────┼───────────────────────┤
│ 4 │105年2月│臺南市永│陳志韡在左列時│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23日14時│康區中山│間、地點,交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40分許 │南路119 │代價為3百元之 │ │
│ │ │巷內某處│海洛因1包(重 │ │
│ │ │ │量不詳)予賴惠│ │
│ │ │ │鈴,並向賴惠鈴│ │
│ │ │ │收取價金3百元 │ │
│ │ │ │。 │ │
├──┼────┼────┼───────┼───────────────────────┤
│ 5 │104年12 │臺南市新│王明章以098900│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月28日17│樓醫院附│9529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時47分許│近之橋下│、00-0000000號│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某處 │電話與陳志韡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0000000000號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動電話進行交易│ │
│ │ │ │聯繫,陳志韡於│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交付代價為1千 │ │
│ │ │ │元之海洛因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 │
│ │ │ │王明章,並向王│ │
│ │ │ │明章收取價金1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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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月│臺南市永│陳志韡在左列時│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1日16時│康區奇美│間、地點,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40分許 │醫院旁之│代價為1千元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水果攤│海洛因1包(重 │ │
│ │ │前 │量不詳)予王明│ │
│ │ │ │章,並向王明章│ │
│ │ │ │收取價金1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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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月│臺南市北│陳志韡在左列時│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29日14時│區北安橋│間、地點,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42分許 │下堤防邊│代價為3千5百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處 │之海洛因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王│ │
│ │ │ │明章,並向王明│ │
│ │ │ │章收取價金3千5│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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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 │陳志韡位│林金生以06-257│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月24日18│於臺南市│5971號電話與陳│。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時17分許│青砂街1 │志韡之00000000│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段695巷 │71號行動電話進│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34號住 │行交易聯繫,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內 │志韡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交付代價│ │
│ │ │ │為5百元之海洛 │ │
│ │ │ │因1包(重量不 │ │
│ │ │ │詳)予林金生,│ │
│ │ │ │並向林金生收取│ │
│ │ │ │價金5百元 │ │
├──┼────┼────┼───────┼───────────────────────┤
│ 9 │104年12 │陳志韡位│林金生以06-257│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月25日9 │於臺南市│5971號電話與陳│。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時49分許│青砂街1 │志韡之00000000│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段695巷 │71號行動電話進│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34號住 │行交易聯繫,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內 │志韡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交付代價│ │
│ │ │ │為5百元之海洛 │ │
│ │ │ │因1包(重量不 │ │
│ │ │ │詳)予林金生,│ │
│ │ │ │並向林金生收取│ │
│ │ │ │上開價金中之4 │ │
│ │ │ │百元、賒欠1百 │ │
│ │ │ │元。 │ │
├──┼────┼────┼───────┼───────────────────────┤
│ │104年12 │陳志韡位│林金生以06-257│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月25日20│於臺南市│5971號電話與陳│。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時11分許│青砂街1 │志韡之00000000│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段695巷 │71號行動電話進│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34號住 │行交易聯繫,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附近之│志韡於左列時間│ │
│ │ │全家便利│、地點交付代價│ │
│ │ │超商內 │為5百元之海洛 │ │
│ │ │ │因1包(重量不 │ │
│ │ │ │詳)予林金生,│ │
│ │ │ │並向林金生收取│ │
│ │ │ │價金5百元 │ │
├──┼────┼────┼───────┼───────────────────────┤
│ │105年1月│陳志韡位│林金生以06-257│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5日11時│於臺南市│5971號電話與陳│。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53分許 │青砂街1 │志韡之00000000│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段695巷 │71號行動電話進│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34號之 │行交易聯繫,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住處內 │志韡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交付代價│ │
│ │ │ │為5百元之海洛 │ │
│ │ │ │因1包(重量不 │ │
│ │ │ │詳)予林金生,│ │
│ │ │ │並向林金生收取│ │
│ │ │ │價金5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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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陳志韡位│林金生以06-257│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27日1時 │於臺南市│5971號電話與陳│。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許 │青砂街1 │志韡之00000000│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段695巷 │71號行動電話進│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34號之 │行交易聯繫,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住處內 │志韡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交付代價│ │
│ │ │ │為5百元之海洛 │ │
│ │ │ │因1包(重量不 │ │
│ │ │ │詳)予林金生,│ │
│ │ │ │並向林金生收取│ │
│ │ │ │價金5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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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臺南市永│黃清松以06-208│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2日18時│康區中華│7054號、06-302│。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40分許 │路與開元│0364號電話與陳│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交岔路│志韡之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口之「茶│71號行動電話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魔手」│行交易聯繫,陳│ │
│ │ │飲料店前│志韡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交付代價│ │
│ │ │ │為1千元之海洛 │ │
│ │ │ │因1包(重量不 │ │
│ │ │ │詳)予黃清松,│ │
│ │ │ │並向黃清松收取│ │
│ │ │ │價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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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2 │臺南市永│李金錢以098181│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月16日17│康區西勢│069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時許 │國小前 │、00-0000000號│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電話與陳志韡之│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0000000000號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動電話進行交易│ │
│ │ │ │聯繫,陳志韡於│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交付代價為5百 │ │
│ │ │ │元之海洛因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 │
│ │ │ │李金錢,並向李│ │
│ │ │ │金錢收取價金5 │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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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2月│臺南市永│李金錢委請李世│陳志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8日16時│康區大灣│寶及自己以0931│。扣案之使用○○○○○○○○○○號行動電話之MO│
│ │許 │路與大灣│086125號行動電│B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三街交岔│話與陳志韡之09│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口之全│00000000號行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家便利超│電話進行聯繫,│ │
│ │ │商內 │陳志韡於左列時│ │
│ │ │ │間、地點交付代│ │
│ │ │ │價為5百元之海 │ │
│ │ │ │洛因1包(重量 │ │
│ │ │ │不詳)予李金錢│ │
│ │ │ │,並向李金錢收│ │
│ │ │ │取價金5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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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35至38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75、123、124、104、105、189至191、165、208、164頁)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關之警方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149頁)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相關之警方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80、81頁)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88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卷21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