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川
莊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育誠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博川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而於104年1月1日出監;莊育誠則因數次犯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不思悛悔,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蔡博川 又先後為附表編號1、4所示竊取陳智勇、鐘振祥財物之行為 ,及為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周承慧財物之行為、附表編號5所 示搶奪李臻財物未遂之行為,另與莊育誠共同為附表編號3 所示搶奪陳芳庭財物之行為。嗣因陳智勇、周承慧、陳芳庭 、鐘振祥、李臻遭竊或遭搶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慧、陳芳庭、李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博川及莊育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等物證,尚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博川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亦承認有附表編號3所示拿取告訴人陳芳庭所有手 提包之行為,惟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其單獨所犯 ,被告莊育誠不知情云云;被告莊育誠則僅坦承曾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蔡博川行經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 斯時被告蔡博川曾下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犯 行,辯稱:其不知被告蔡博川下車要搶告訴人陳芳庭之財物 ,是被告蔡博川攜帶搶得財物後上車,其方知情云云,經查 :
㈠關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川自白 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博川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勇於警詢之指 述為據(警卷第28至29頁),且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經尋獲 後,員警在該車上採集之指紋及跡證,分別與被告蔡博川指 紋卡之部分指紋及其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48021923號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㈡即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62至78頁),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供參照(警卷第74頁),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承慧於警詢中 指述: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 上,並站在機車旁,而突遭1名自銀灰色轎車副駕駛座下車 之人徒手搶走,損失的財物包括1個黑色相間的大提袋、隨 身碟、iPhone手機充電線、筆記本、鍋寶牌熱水壺、愛迪達 牌短褲等語(警卷第15至19頁,偵查卷第77至80頁),及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有便利商店,伊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 前等人,並將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伊自己在使用手機, 伊聽到後方有男子聲音說「小姐妳的包包」,伊就回頭看, 該男子順勢往前拿了伊之包包,回頭跑上停在伊機車後方的 汽車副駕駛座,馬上開車離開等語甚詳(偵查卷第97頁), 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4頁,偵查卷第83頁 ,本院卷㈡第83頁),此部分事實亦已甚明確。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鐘振祥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供參佐(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又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足參(警卷第75頁),且附表編號 4所示之車牌經尋獲時,係懸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輛 乙節,亦有前引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供查考(本院卷㈡第67 頁正反面、第78頁),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亦為被告 蔡博川所竊取無誤。
⒋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臻於警詢中先 證稱: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徒步要回宿舍途中,將手 提包背在左手腕上,有1部銀色轎車接近伊,該車副駕駛座 之男子突然伸手搶奪伊左手腕上之手提包,伊拉住手提包, 該名男子大約2秒鐘就放手而並未得手,該車隨即逃逸等語 (警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再證稱:案發時伊走在路上 ,手提包在身體外側,有部車從伊左後方開過來,伊原本沒 特別留意,後來突然感覺有人抓住伊之手提包,伊下意識緊 抓住自己的包包,跟對方僵持了一陣子,沒有很久,對方是 坐在車上的男性,是搖下車窗伸手抓住伊之包包,伊被搶時 有大叫,對方後來就放棄,放手開車離開等語甚明(偵查卷 第96至9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 4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供認定: ⒈被告蔡博川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曾下手奪取證人即告訴 人陳芳庭之手提包乙情,業為被告蔡博川自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陳芳庭於警詢中證稱:伊騎機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停等紅燈時,遭1部自用小客車停在伊之機車後,車上副 駕駛座下來1個男子自伊之機車腳踏墊上搶走伊之手提包, 伊之手提包內有iPad、SONY牌手機等物等語(警卷第20至22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停等紅燈,左後方 傳出中年男子的聲音說「小姐妳的包包」,伊第一時間先看 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包包,當時包包還在,但左側有個男 子就直接拿走伊之包包,坐上伊左後方1部汽車的副駕駛座 等語甚詳(偵查卷第97至98頁),並經證人即「馬克斯手機 行」負責人曾文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蔡博川曾持手機至該手 機行變賣等語明確(警卷第33至35頁),復有手機讓渡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6至57頁),此等事 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莊育誠於警詢中業已自白:該案係由其開車,被告蔡 博川坐於車上前駕駛座(應係指副駕駛座之意),被告蔡博
川指揮其停車,由被告蔡博川下車行搶婦人之隨身包包,被 告蔡博川把搶得的iPad給其,其將iPad寄放於朋友家,已通 知友人拿來交付警方,搶得的手機則拿到高雄市岡山區1處 通信行變賣現金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人各得900 元等語(參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供述:104年12月9日 其是在犯第2件時知道被告蔡博川下去偷東西,被告蔡博川 下車偷第1件時伊不知道,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是由伊開車 ,這件伊就知道被告蔡博川下車是偷拿別人的東西,偷來的 iPad是其拿走,後來伊有將iPad交還給警察等語甚明(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被告蔡博川於警詢中陳稱:該次行 搶時,綽號「古仔」之男子(下稱「古仔」)負責開車,其 坐在副駕駛座上,負責下車行搶後,「古仔」開車載伊逃逸 ,搶得的手機伊拿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收購中古手 機行變賣得1,800元,iPad由「古仔」拿走處理,「古仔」 經伊指認即為被告莊育誠等語(參警卷第10至12頁),適可 互為參照印證。佐以告訴人陳芳庭於偵查中曾證稱:拿走伊 包包的男子坐上伊左後方1部汽車的副駕駛座,因事發地點 是個小路口,當時沒什麼車,對方上車後馬上開車闖紅燈直 走離開,因為對方車速太快,無法從後面追他們等語(偵查 卷第97頁),顯見被告蔡博川搶奪告訴人陳芳庭手提包後, 被告莊育誠駕車載送被告蔡博川離開時,尚有駕駛車輛闖越 紅燈加速逃逸之接應動作;且該案經警查獲後,告訴人陳芳 庭遭搶之iPad係由被告莊育誠電請不知名之男性友人將之送 至龍潭派出所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芳庭乙情,復有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黃泓文出具之職務報告 、永康分局105年6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330589號函暨 職務報告存卷足參(警卷第47至50頁、第60頁,本院卷㈡第 27至28頁),亦可佐證被告莊育誠確曾分受被告蔡博川所搶 得之財物,由此足徵被告莊育誠確有與被告蔡博川共同搶奪 告訴人陳芳庭財物之意思,並係以被告蔡博川下手實施、被 告莊育誠開車接應之分工方式行事,嗣後再分受所得利益無 疑。被告莊育誠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事前不知被告蔡 博川要搶奪告訴人陳芳庭之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⒊被告蔡博川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是在被告莊育誠開車 停紅燈時,在被告莊育誠不知情之情況下,叫被告莊育誠等 一下,伊就開車門下車拿被害人的包包,被告莊育誠不知道 伊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然被告蔡博川 為上開證述時,已係在被告莊育誠為否認上開犯行之陳述之 後,本非無配合被告莊育誠之辯解而為證述之可能;參之被
告蔡博川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搶得之iPad如何處理乙事,先證 稱:伊知道後來被告莊育誠曾將iPad交給警察,但伊沒有將 iPad拿給被告莊育誠,又改稱:伊在醫院將iPad拿給被告莊 育誠,再改稱:當時被告莊育誠在義大醫院住院,伊也住在 該處,伊把iPad放在醫院的置物處,後來伊被警察抓走,就 沒把iPad拿走,被告莊育誠有看到伊把iPad放在該處,但伊 未跟被告莊育誠講等語(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正 反面),所述未盡一致,且與被告蔡博川、莊育誠於警詢中 之陳述亦有不符,益見被告蔡博川有所隱瞞,被告蔡博川於 本院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莊育誠之語,無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博川、莊育誠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博川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 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 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 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 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博川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下手奪取告訴人 周承慧之提袋或告訴人陳芳庭之手提包時,告訴人周承慧、 陳芳庭均係將提袋或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告訴人周 承慧並站立於機車旁使用手機(參偵查卷第78頁),告訴人 陳芳庭則係駕駛機車停等紅燈中(參警卷第20頁),是該等 提袋或手提包各均係在告訴人周承慧、陳芳庭之實力支配下 無疑;而被告蔡博川快速行經告訴人周承慧、陳芳庭之機車 旁,乘告訴人周承慧、陳芳庭不備之際,在告訴人周承慧、 陳芳庭面前出手攫取該等提袋或手提包,雖未直接對告訴人 周承慧、陳芳庭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提袋或手提 包之情形已達告訴人周承慧、陳芳庭當場見聞或不畏他人見 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均屬搶奪之行為。又被告蔡博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為,則係乘告訴人李臻不備時,直接施以不法腕力掠取告 訴人李臻隨身所攜之手提包,亦合於搶奪之構成要件,僅未 及將該手提包移至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
蔡博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蔡博川、莊育誠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蔡博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 ,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 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蔡博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及 被告蔡博川、莊育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被 告蔡博川、莊育誠該等犯行所犯罪名為搶奪罪(參本院卷㈡ 第111頁反面),本院自無須再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併此指明。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博 川、莊育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蔡博川下手 奪取告訴人陳芳庭之財物,被告莊育誠則在旁駕車接應,嗣 後其等並分受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各自分工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就該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博川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2次搶奪犯行,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次 搶奪未遂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博川、莊育誠前曾 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25日受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蔡博川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犯行,係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蔡博川有多項毒品前科,被告莊育誠更有多次竊 盜、毒品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其等均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等之法紀觀念均屬 淡薄,亦均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蔡博川、莊育誠均尚值壯 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被告蔡博川於短時間 內隨機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被告莊育誠亦與之共犯1 次搶奪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殊為不該,被告莊育誠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 被告蔡博川犯後就其個人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博 川、莊育誠因犯罪所獲之部分物品亦經尋回後由被害人領回 ,兼衡被告蔡博川各次犯行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蔡博川、莊育誠共犯搶奪罪時仍係由被告蔡博川下手實 施,被告莊育誠僅駕車接應之分工情形,暨被告蔡博川自陳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在環保局工作,育有分別為80、83 、85年次之3名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其高齡78歲之母親,被 告莊育誠則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60多歲之父母,因另案入監後由其弟照顧 父母(參本院卷㈡第111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博川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博川、莊育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蔡博川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而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除其中隨身碟1個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周承慧,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因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博川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博川、莊育 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搶奪而得之手提包,係由被告蔡博 川取得;而該次搶奪所得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則 係變賣得款1,800元,並由被告蔡博川、莊育誠各分得900元 乙節,則據被告莊育誠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參警卷第5頁) ,亦各屬其等犯罪後實際分受之財物,故被告蔡博川犯附表 編號3所示之共同搶奪罪所得之手提包1個、變賣搶得手機後 所分得之現金900元,及被告莊育誠共同犯上開之罪變賣搶 得手機後所分得之現金9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在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惟本件之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求償;至附表編號 1、3、4「犯罪所得之物」欄所示之其餘物品,因已尋獲並 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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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時、地 │行為人及犯行內容 │犯罪所得之物 │左列物品後續│宣告刑 │
│ │ │ │ │處理情形 │(被告蔡博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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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8日│蔡博川於左列時、地見陳智勇│車號00-0000號 │左列車輛已為│蔡博川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10時許,│管領之右述車輛停放於該處而│自用小客車1輛 │警尋獲並發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在高雄市旗山│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 │車主領回(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中學路127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本院卷㈡第61│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 │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並在副駕│ │頁),不予宣│ │
│ │ │駛座置物箱內發現該車之鑰匙│ │告沒收。 │ │
│ │ │後,以鑰匙發動該車逕行駛離│ │ │ │
│ │ │,而竊取右述車輛得手。 │ │ │ │
├──┼──────┼─────────────┼───────┼──────┼──────────┤
│ 2 │104年12月9日│蔡博川於左列日期晚間委請不│提袋1個(內有 │其中隨身碟已│蔡博川犯搶奪罪,累犯│
│ │晚間9時58分 │知情之莊育誠駕駛編號1所示 │隨身碟1個、iPh│為警尋獲並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許,在臺南市│車輛載送其前往臺南市區,於│one手機充電線 │還周承慧(參│。未扣案之提袋壹個、│
│ │永康區仁愛街│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因│1條、筆記本1 │偵查卷第83頁│iPhone手機充電線壹條│
│ │與仁愛街66巷│蔡博川下車見周承慧將機車停│本、鍋寶牌熱水│),其餘物品│、筆記本壹本、鍋寶牌│
│ │口 │放於便利商店前並站立於機車│壺1個、愛迪達 │迄未尋獲。 │熱水壺壹個及愛迪達牌│
│ │ │旁使用手機,提袋則置於機車│牌短褲1件)。 │ │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
│ │ │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意│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快步經過│ │ │價額。 │
│ │ │周承慧旁,乘周承慧不及防備│ │ │ │
│ │ │,徒手奪取周承慧之右述財物│ │ │ │
│ │ │得手,旋迅速返回莊育誠所駕│ │ │ │
│ │ │上開車輛後離去。 │ │ │ │
├──┼──────┼─────────────┼───────┼──────┼──────────┤
│ 3 │104年12月9日│莊育誠於蔡博川攜帶周承慧之│手提包1個(內 │①左列手機1 │蔡博川共同犯搶奪罪,│
│ │晚間10時7分 │提袋返回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 │有SONY牌行動電│支為蔡博川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在臺南市│後,已知蔡博川下車搶奪他人│話手機1支,及 │以變賣,得款│貳月。未扣案之手提包│
│ │永康區中正南│財物之犯行,詎莊育誠於左列│APPLE牌iPad平 │新臺幣(下同│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
│ │路與正南八街│時間駕車附載蔡博川行經左列│板電腦1臺)。 │)1,800元,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口 │地點時,見陳芳庭騎乘機車在│ │並由蔡博川、│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該處停等紅燈,並將手提包置│ │莊育誠各分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機車腳踏板上,蔡博川、莊│ │900元。 │ │
│ │ │育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②左列手機1 │ │
│ │ │,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支及平板電腦│ │
│ │ │絡,由莊育誠在旁停車,推由│ │1臺嗣後均已 │ │
│ │ │蔡博川下車快步經過陳芳庭旁│ │為警尋獲並發│ │
│ │ │,乘陳芳庭未及防備,徒手奪│ │還陳芳庭(參│ │
│ │ │取陳芳庭所有之右述財物,而│ │警卷第57頁)│ │
│ │ │共同以此方式搶奪右述物品得│ │。 │ │
│ │ │手,蔡博川旋迅速返回莊育誠│ │ │ │
│ │ │所駕上開車輛,由莊育誠駕車│ │ │ │
│ │ │接應蔡博川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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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2月10 │蔡博川於左列時、地見鐘振祥│車號00-0000號 │左列車牌已為│蔡博川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0時許│所有右述車輛之車牌未鎖緊,│自用小客車之車│警尋獲待發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在高雄市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牌2面。 │,不予宣告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梓區高雄捷運│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右述車│ │收。 │仟元折算壹日。 │
│ │R21捷運站之 │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逞。 │ │ │ │
│ │公用停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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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月10 │蔡博川於左列日期晚間再要求│無。 │無。 │蔡博川犯搶奪未遂罪,│
│ │日晚間9時19 │不知情之莊育誠駕駛懸掛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分許,在臺南│4所示車牌之編號1所示車輛,│ │ │。 │
│ │市鹽水區朝琴│載送其前往臺南市區,迨莊育│ │ │ │
│ │路188號前 │誠於左列時間駕車行經左列地│ │ │ │
│ │ │點時,蔡博川見李臻攜手提包│ │ │ │
│ │ │步行經過上開車輛旁,竟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 │ │
│ │ │他人財物之犯意,逕自搖下車│ │ │ │
│ │ │窗,乘李臻不及防備之際,伸│ │ │ │
│ │ │手拉扯李臻之手提包,以此著│ │ │ │
│ │ │手奪取李臻之財物,惟因李臻│ │ │ │
│ │ │拉住手提包未放手,又因莊育│ │ │ │
│ │ │誠發現而不願再與之共犯,蔡│ │ │ │
│ │ │博川乃放手而未得逞,並立即│ │ │ │
│ │ │由莊育誠駕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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