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1號
TNDM,105,訴,24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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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霖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湯月鈴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黃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432號、105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易霖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8、10至14、16至18、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9、15、19至24、28、32、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月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9、15、19至24、32、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9、15、19至24、32、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易霖湯月鈴黃銘毅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及販賣。詎邱易霖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季嘉俊2 次、胡銘俊5 次、楊家維3 次、 陳泓翔3 次、蔡逸儒1 次、許竣凱2 次、熊德仁9 次;另指 示有犯意聯絡之湯月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季嘉俊2 次、胡銘俊



2 次、楊家維1 次、陳泓翔6 次、熊德仁2 次;又指示有犯 意聯絡之黃銘毅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 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熊德仁1 次(以 上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邱易霖湯月鈴同居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搜索,當場扣得邱易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湯月鈴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 包、邱易霖使用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VRTEU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2 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 、湯月鈴使用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SO NY牌行動電話1 支、邱易霖所有之塑膠夾鍊袋7 包、湯月鈴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元 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易霖湯月鈴黃銘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季嘉俊胡銘俊、楊 家維、陳泓翔蔡逸儒許竣凱熊德仁於警詢、偵訊證述



情節(詳警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74 頁至第76頁、警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 66頁、警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警卷第134 頁至第142 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警卷第 148 頁至第157 頁、偵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警卷第162 頁 至第165 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警卷第168 頁至第18 7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聽譯文(詳警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警卷第 34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 所問(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 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 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 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 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查被告邱易霖 供稱:若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賺250 元,若賣1000元 則賺5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應屬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邱易霖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湯月鈴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 7 、9 、15、19至24、32、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銘毅就附表一 編號2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邱易霖湯月鈴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7 、9 、15、 19至24、32、36所示犯行、被告邱易霖黃銘毅就附表一編 號2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邱易霖所犯上開39罪、被告湯月鈴所犯上開13罪 ,均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邱易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 6 號、101 年度簡字第1877號簡易判決及102 年度易字第50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 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湯月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號、102 年 度簡字第248 號及103 年度簡字第22號、103 年度簡字第76 4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0 號、103 年度聲字第1050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4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銘毅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0 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 詳本 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反面)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二)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 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邱易霖雖主張有供 出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然本案尚未因被告邱易霖之供述 而查獲綽號「偉翔」之男子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5日南檢文讓104 偵16432 字第50 008 號函附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可參,自不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銘毅雖聽命被告邱易霖之指示前 往與熊德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販賣毒品行為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屬不該,惟考量其與 被告邱易霖係朋友關係,係受被告邱易霖之請託且因順路而 前往交易毒品,並非實際得利者,且交易對象僅1 人,次數 僅1 次,擴散毒害情節非重,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涉案,未有推卸,堪認已有知錯悔悟之意,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屬情輕法重 ,縱對被告黃銘毅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3 年6 月,仍嫌過 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邱易霖湯月鈴二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且被告邱易霖湯月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甚多,其等早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 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猶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邱易霖湯月鈴之辯護人為 被告等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 據。又被告湯月鈴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詳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被告湯月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對 其出面交易毒品之過程供述翔實,足見其於本件犯罪前後之 辨識及行為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因上開障礙而有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湯月鈴之辯護人稱:被告湯月鈴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四)爰審酌被告邱易霖單獨或與湯月鈴黃銘毅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而有 損社會整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甚鉅,參以被告等人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各次販 賣數量及金額非鉅,本案實係被告邱易霖負責從事甲基安非 他命之購入、交付及收取價金等主要行為,被告湯月鈴及黃 銘毅等人參與程度較被告邱易霖為低之分工情節、參與次數 ,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湯月鈴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及身 心障礙手冊計2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雖無證據證明其在行為 時,有因上揭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其精神狀況, 究不能與常人相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邱易霖湯月鈴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而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 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 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
(二)查扣案為被告邱易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 被告湯月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別係被 告邱易霖湯月鈴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自身吸食之用,而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據被告邱易霖湯月鈴陳述(詳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在卷,是該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無關聯,爰均不予本案被告邱易霖湯月鈴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為被告邱易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及被告湯月鈴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因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VRTEU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分別係被告邱易霖所有及被告湯 月鈴所使用,供被告邱易霖單獨或與被告湯月鈴黃銘毅共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 易霖、湯月鈴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邱易霖各次單獨、共同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及被告湯月鈴黃銘毅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夾鍊袋7包,係被告邱易霖 所有並供其預備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 易霖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五)被告邱易霖各次販毒所得合計2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月 鈴、黃銘毅並無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湯月鈴黃銘毅自承 在卷,核與被告邱易霖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湯月鈴、黃 銘毅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諭知沒收。(六)至扣案之現金47,000元、SONY牌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均無足認與被告 三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各罪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易霖單獨或與湯月鈴黃銘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交易毒品之│ 共犯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金 │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數量 │ │ │
│ │ │ │ │與方式 │ │ │




├──┼────┼──────┼──────┼─────┼───┼───────┤
│ 1 │季嘉俊 │104年8月20日│季嘉俊位在臺│季嘉俊持用│湯月鈴邱易霖共同販賣│
│ │ │晚間9時許 │南市永康區忠│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累│
│ │ │ │孝路203巷42 │號行動電話│ │犯,處有期徒刑│
│ │ │ │弄6號住處前 │與邱易霖所│ │參年捌月。 │
│ │ │ │ │持用之0903│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072097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邱易霖│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指示湯月鈴│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左揭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交付│ │不能沒收時,追│
│ │ │ │ │重量不詳、│ │徵其價額。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 │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 │他命1 包予│ │第二級毒品,累│
│ │ │ │ │季嘉俊,季│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嘉俊未給付│ │參年柒月。 │
│ │ │ │ │價金,嗣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不詳時間給│ │號1 至2 所示之│
│ │ │ │ │付500 元予│ │物均沒收。 │
│ │ │ │ │邱易霖 │ │ │
├──┼────┼──────┼──────┼─────┼───┼───────┤
│ 2 │同上 │104年8月22日│季嘉俊位在臺│季嘉俊持用│湯月鈴邱易霖共同販賣│
│ │ │凌晨3時許 │南市永康區忠│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累│
│ │ │ │孝路203巷42 │號行動電話│ │犯,處有期徒刑│
│ │ │ │弄6號住處前 │與邱易霖所│ │參年捌月。 │
│ │ │ │ │持用之0903│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072097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邱易霖│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指示湯月鈴│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左揭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交付│ │不能沒收時,追│
│ │ │ │ │重量不詳、│ │徵其價額。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 │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 │他命1 包予│ │第二級毒品,累│




│ │ │ │ │季嘉俊,季│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嘉俊未給付│ │參年柒月。 │
│ │ │ │ │價金,嗣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不詳時間給│ │號1 至2 所示之│
│ │ │ │ │付500 元予│ │物均沒收。 │
│ │ │ │ │邱易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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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4年8月29日│季嘉俊位在臺│季嘉俊持用│ │邱易霖販賣第二│
│ │ │晚間11時許 │南市永康區忠│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 │ │孝路203巷42 │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弄6號住處前 │與邱易霖所│ │捌月。 │
│ │ │ │ │持用之0903│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072097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邱易霖│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於左揭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價值500 元│ │徵其價額。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季嘉俊,季│ │ │
│ │ │ │ │嘉俊未給付│ │ │
│ │ │ │ │價金,嗣季│ │ │
│ │ │ │ │嘉俊於不詳│ │ │
│ │ │ │ │時間給付50│ │ │
│ │ │ │ │0 元予邱易│ │ │
│ │ │ │ │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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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4年9月15日│在臺南市東區│季嘉俊持用│ │邱易霖販賣第二│
│ │ │中午12時許 │復興國中校門│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 │ │前 │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與邱易霖所│ │捌月。 │
│ │ │ │ │持用之0903│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072097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邱易霖│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於左揭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價值500 元│ │徵其價額。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季嘉俊,季│ │ │
│ │ │ │ │嘉俊未給付│ │ │
│ │ │ │ │價金,嗣季│ │ │
│ │ │ │ │嘉俊於不詳│ │ │
│ │ │ │ │時間給付50│ │ │
│ │ │ │ │0 元予邱易│ │ │
│ │ │ │ │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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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胡銘俊 │104年7月17日│在臺南市永康│胡俊銘持用│ │邱易霖販賣第二│
│ │ │下午1時40分 │區中華路上之│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 │許 │一心加油站附│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近某處 │與邱易霖所│ │捌月。 │
│ │ │ │ │持用之0989│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481478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邱易霖│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於左揭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價值500 元│ │徵其價額。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胡銘俊,胡│ │ │
│ │ │ │ │銘俊未給付│ │ │
│ │ │ │ │價金,嗣胡│ │ │
│ │ │ │ │銘俊於不詳│ │ │
│ │ │ │ │時間給付50│ │ │
│ │ │ │ │0 元予邱易│ │ │
│ │ │ │ │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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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4年7月28日│臺南市永康區│胡俊銘持用│ │邱易霖販賣第二│
│ │ │下午4時20分 │中華路上之統│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 │許 │帥賓館旁 │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與邱易霖所│ │捌月。 │




│ │ │ │ │持用之0989│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481478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邱易霖│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於左揭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價值500 元│ │徵其價額。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胡銘俊,胡│ │ │
│ │ │ │ │銘俊未給付│ │ │
│ │ │ │ │價金,嗣胡│ │ │
│ │ │ │ │銘俊於不詳│ │ │
│ │ │ │ │時間給付50│ │ │
│ │ │ │ │0 元予邱易│ │ │
│ │ │ │ │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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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104年7月30日│臺南市永康區│胡俊銘持用│湯月鈴邱易霖共同販賣│
│ │ │晚間9時許 │中華路上之統│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累│
│ │ │ │帥賓館旁 │號行動電話│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與邱易霖所│ │參年捌月。 │
│ │ │ │ │持用之0903│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072097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邱易霖│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指示湯月鈴│ │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於左揭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交│ │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重量不詳│ │徵其價額。 │
│ │ │ │ │、價值500 │ │ │
│ │ │ │ │元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 │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 │非他命1 包│ │第二級毒品,累│
│ │ │ │ │予胡銘俊,│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胡銘俊僅給│ │參年柒月。 │
│ │ │ │ │付價金200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元,餘300 │ │號1 至2 所示之│
│ │ │ │ │元以賒帳方│ │物均沒收。 │




│ │ │ │ │式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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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104年8月4日 │臺南市永康區│胡俊銘持用│ │邱易霖販賣第二│
│ │ │凌晨3時20分 │中華路上之三│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 │許 │皇三家咖啡廳│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前 │與邱易霖所│ │捌月。 │
│ │ │ │ │持用之0903│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072097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胡銘俊,胡│ │ │
│ │ │ │ │銘俊以賒帳│ │ │
│ │ │ │ │方式完成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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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