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5號
TNDM,105,自,15,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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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陳憶萱
被   告 李福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於同年月18 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 後,再加計5 日之補正期間,且自訴人之住所為臺南市永康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訴人 至遲應於105 年11月25日補正,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 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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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