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陳憶萱
被 告 李福助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