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古戰勝
代 理 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林主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
4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林主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27日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5年 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得聲請交付審判 之期間末日105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期間末日應順延至 翌日即11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回 證及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故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
六、本件聲請人(告訴人)告訴被告林主國擔任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眼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為告訴人古戰勝進行左眼 之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手術前沒有做好風險 評估而且手術失敗,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經檢察 官訊據被告林主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古戰勝施 行左眼之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關於手術前風險評估 方面,由於告訴人年紀較大,而且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所以 事先伊有建議家屬不要開刀,先以藥物治療,本次手術時間 1.5小時超過一般白內障手術1小時,是因為告訴人的白內障 比較嚴重,醫院團隊花比較多時間清理乾淨,伊認為手術是 正常的,本件導致告訴人左眼失明,主要是手術後兩個禮拜 ,告訴人眼睛發生「糞渣鏈球菌」感染;手術後告訴人分別 在11月8日、11日、14日及18日回診4次,這4次伊都有用顯 微鏡看告訴人的眼睛,並沒有發現有感染的現象,告訴人也
沒有主述眼睛有不舒服的現象及視力有何異常狀況。後來是 預約11月25日回診,但是告訴人卻在11月21日突然提前過來 看診,當天告訴人表示他起床就看不到了,伊從外觀有看到 左眼有化膿反應,研判是眼睛感染,當天伊決定要再次動刀 ,在該次手術的時候,有抽告訴人左眼的化膿物出來作細菌 培養,結果發現是糞渣鏈球菌,並提出檢體的細菌培養報告 2張可資證明,第1張檢體是前房,第2張檢體是玻璃體,細 菌培養報告中「ENTEROCOCCUS FAECALIS」即糞渣鏈球菌, 前房的部分是顯示的數量有一些,玻璃體的部分顯示數量是 中等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屆高齡,並染患白內障太重、 糖尿病及高血壓等不適於白內障手術之病症,卻未於術前詳 予告知聲請人接受手術之可能風險云云。查經檢閱古戰勝於 奇美醫院完整病歷,發現被告於古戰勝於102年10月15日門 診病歷表中,註明:白內障太重,眼底不可見,開刀仍有風 險「感染、眼底病變」,年紀大以及「on 11/7下午」、「 避免感染,告知一定要點藥」等語,顯見被告於定102年11 月7日為聲請人開刀日期時已有告知聲請人關於手術前風險 評估事宜,否則被告既不可能預知手術後聲請人之眼睛會受 感染,自不可能預先在病歷上記載此內容,因此,聲請人主 張被告未告知手術風險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於術中未予妥善縫合聲請人左眼之手術傷 口,且於術後之102年11月14日已發現聲請人之左眼手術傷 口縫合處有滲漏現象,竟未重新縫合聲請人左眼之傷口,致 使聲請人受細菌感染,終至左眼完全失明云云。惟依被告人 102年11月14日之病歷記載「告知仍須注意清潔,按時點藥 ,預防感染」、102年11月21日之病歷則記載「眼內炎為嚴 重眼部感染,視力預復可能很差,已告知傷口感染可致失明 」等語,可知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時尚未發現聲請人眼睛 受感染,而是同年月21日始發現聲請人眼睛感染之情況,故 被告辯稱在102年11月8日、11日、14日及18日回診時,伊用 顯微鏡看告訴人(聲請人)的眼睛,並沒有發現有感染的現 象,告訴人也沒有主述眼睛有不舒服的現象及視力有何異常 狀況等語,尚非無理由。
㈢再關於聲請人眼部之感染乙節:
⒈依檢察官傳訊之證人顏淑琪即奇美醫院細菌室醫檢師到庭證 稱:伊有經手古戰勝於102年11月21日開單之細菌培養檢驗 報告,Aerobic Culture是指「嗜氧菌的培養」,這2張檢體 報告檢體部位不同,第一張是眼睛「前房」,第二張是「玻 璃體」,檢驗結果長一隻菌,也就是糞渣鏈球菌,該菌還蠻
常見的,檢驗結果顯示在「前房」的數量是少量(few), 在「玻璃體」顯示的數量是中量,該菌生長的速度還蠻快的 ,平常培養隔日就可以看到數量等語,並當庭提出伊經手之 微生物檢驗報告單2張以供比對。再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顏淑 琪(問:本件告訴人係在102年11月7日開刀手術,假設於開 刀當日受糞渣鏈球菌感染,告訴人延至102年11月21日才就 醫並採樣的機率高不高?)。答以:這種機會不高,因為這 隻細菌生長還蠻快的,如果在眼睛有生長,會造成眼睛感染 ,導致病患眼睛不舒服,甚至可能會紅腫或化膿,手術後回 診,醫生應該會發現,換言之,倘病患於102年11月7日於開 刀過程中受到該隻細菌感染,最晚於1個星期後,就應該會 出現紅腫或不舒服等語。
⒉檢察官再傳訊證人陳紀雯即臺南市郭綜合醫院細菌室醫檢師 到庭證稱:糞渣鏈球菌在腸胃道是正常的菌群,在糞便也是 正常的菌群,該菌成長的速度還蠻快的,一般而言,如果我 們拿到檢體的話,隔天就會長在培養機上面。(提示奇美醫 院古○勝的細菌培養數據,請證人解釋之)證人答以:Aero bic Culture是指「嗜氧菌的培養」,這是一份細菌的報告 ,這是兩份檢體,上面的是指「前房」,下面是指「玻璃體 」,收件日是102年11月22日,原則上我們會先確認數據再 列印,列印日期是顯示11月25日,我不曉得哪一天確認數據 ,因為每家醫院系統不一樣,但應該是在22日至25日之間, 其中關於糞渣鏈球菌的部分,「前房」顯示的菌落數是少量 (few),「玻璃體」顯示的菌落數是中量(moderate)。 從上開報告顯示,「玻璃體」的部位明顯是受到糞渣鏈球菌 的感染,伊覺得糞渣鏈球菌是在本件檢體採集日102年11月 21日往前回溯1個星期這個區間內,進入被害人的眼睛內等 語。
⒊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 以105年7月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 777號書函提供該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如下: ⑴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即告訴人)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 ,且定期至內科門診追蹤及接受藥物治療。102年9月3日例 行之抽血報告,結果顯示糖化血色素無異常。因此,11月7 日手術前病人之身體狀況及檢查結果,適合進行白內障手術 。
⑵102年11月7日病人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依手術紀錄,手術 於14:45開始,16:25結束。手術時間耗時之原因,可能為 病人年紀大(82歲)及術前視力0.03為較硬之白內障,將較 硬白內障清除乾淨自會延長手術時間。白內障手術時間變異
性大,手術時間越久可能會增加術後感染之風險,惟在臨床 上並無標準手術時間。
⑶白內障手術常規為局部麻醉手術,依醫師經驗進行單純眼表 藥物麻醉、前房麻醉、眼周麻醉或球後麻醉。眼周及球後麻 醉,為注射麻藥於手術眼之眼周組織及神經,達到眼外肌不 動,讓病人於手術時,眼睛靜止及不感疼痛,以利手術進行 ;眼表藥物及前房麻醉,其眼球仍會轉動。手術所採取麻醉 方式,依醫師臨床經驗視病人配合度及白內障程度而定。本 案林醫師(即被告)選擇施以球後麻醉,而非球內麻醉,其 目的為降低眼球活動及疼痛,且球後麻醉較不會增加術後感 染之風險。
⑷本案依病歷紀錄,林醫師於手術中有實行結膜下注射抗生素 ,以避免眼內炎之發生,病人於術前並無眼球感染或系統性 感染之情事,且糖尿病控制良好,眼睛手術傷口屬於乾淨傷 口分級,故評估病人術中感染機率極低,但白內障術後眼內 炎雖然稀少,仍有0.025%發生率,因此醫師施以結膜下注 射抗生素,可避免眼內炎之發生,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⑸本案病人於102年11月11日(術後第4天)至林醫師門診回診 ,自覺左眼視力有進步,且傷口無滲漏,經檢查其左眼視力 由術前0.03進步至0.1,當時並無感染之情事。至11月14日 (術後第7日)病人回診,始檢查發現傷口有輕微滲漏,顯 示其感染發生時間應係於「術後」,而非「術中」感染。又 臨床上無法用「眼睛前房部位所測得細菌量低於玻璃體」以 證明屬院外感染或院內感染。
⑹依手術紀錄,手術於14:45開始,16:25手術結束。上述紀 錄對於手術時間過長之描述並不夠明確,因手術開始的術前 準備時間,並未被精確測量及扣除。本案前後手術紀錄時間 為1小時又40分鐘,醫師於手術中清除晶塊遭遇困難時,延 長手術時間是有發生之可能。對於密集施用抗生素(3瓶藥 水每2小時點1次,加睡前擦眼藥膏,連點11天)之醫療作為 ,屬醫師依其專業所做臨床診斷之醫囑,雖非一般常見例行 性醫囑,惟若經醫師判定術後傷口感染機率較大時,增加抗 生素之使用頻率及天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依證人之證言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可確 認聲請人之感染應是在手術後,且依證人推測之感染時間為 102年11月21日往前回溯1個星期內,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 否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如上所述。此外,遍
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 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 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 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