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
第116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
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主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主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宗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36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年11月8 日,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於101 年2 月20日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該裁定於同年於3 月6 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將被告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分案為101 年度執更字第549 號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 告於101 年3 月30日到案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101 年9 月19日,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請 求將已服社會勞動474 小時折抵有期徒刑79日,所餘刑期10 5 日,再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同意後,被告同日繳納新臺 幣10萬5 千元後,於同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同署另分101 年 度執再第377 號)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549 號、101 年度執再字第377 號卷核 閱無誤,被告所犯前開有期徒刑6 月之前案,被告於101 年 9 月19日業已執行完畢,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判處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 年,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 份在卷可按;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 5 月10日間,係在前述101 年9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 之後5 年內所為,亦即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累犯,惟前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均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 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應執行刑亦更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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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之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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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曉玟 │102 年3 月10日凌│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新臺幣(下同│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晨0 時20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500 元之價格,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刑貳年柒月。 │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凌晨0 時│1包。 │ │
│ │ │號之3 住處樓下。│12分、20分,與│ │ │
│ │ │ │郭曉玟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 │ │
│ │ │ │,約於楊宗德住│ │ │
│ │ │ │處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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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韋丞 │102 年3 月13日晚│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11時40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刑貳年柒月。 │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晚上11時│ │ │
│ │ │號之3 住處樓下。│29分、39分,與│ │ │
│ │ │ │潘韋丞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 │ │
│ │ │ │,約於楊宗德住│ │ │
│ │ │ │處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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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明錩 │102 年3 月17日晚│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9 時28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刑貳年捌月。 │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晚上9 時│ │ │
│ │ │號之3 住處樓下。│5 分、26分,與│ │ │
│ │ │ │吳明錩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 │ │
│ │ │ │,約於楊宗德住│ │ │
│ │ │ │處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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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明錩 │102 年3 月19日中│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12時35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刑貳年捌月。 │
│ │ │金華路二段63 巷6│於該日中午12時│ │ │
│ │ │號之3 住處樓下。│19分、33分,與│ │ │
│ │ │ │吳明錩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 │ │
│ │ │ │,約於楊宗德住│ │ │
│ │ │ │處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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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石哲誠 │102 年4 月19日凌│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5 時5 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MD│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MA1 包。 │刑叁年柒月。 │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凌晨4時 │ │ │
│ │ │號之3 住處樓下。│49分、57分、5 │ │ │
│ │ │ │時5分與石哲誠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聯繫,約於│ │ │
│ │ │ │楊宗德住處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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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石哲誠 │102 年4 月28日凌│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晨0 時13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刑貳年捌月。 │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凌晨0 時│ │ │
│ │ │號之3 住處樓下。│4 分、12分與石│ │ │
│ │ │ │哲誠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聯繫,│ │ │
│ │ │ │約於楊宗德住處│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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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石哲誠 │102 年5 月8 日下│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4 時50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刑貳年捌月。 │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下午4 時│ │ │
│ │ │號之3 住處樓下。│49分與石哲誠持│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聯繫,約於楊│ │ │
│ │ │ │宗德住處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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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石哲誠 │102 年5 月10日下│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5 時9 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刑貳年捌月。 │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下午4 時│ │ │
│ │ │號之3 住處樓下。│33分、5 時5 分│ │ │
│ │ │ │、8 分與石哲誠│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聯繫,約於│ │ │
│ │ │ │楊宗德住處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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