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 e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丙 ○ ○
甲 ○ ○
視同上訴人 戊 ○ ○
丁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王 奕 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金 輔 政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地號、建、面積○點一三四八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點○一八四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點○三六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點○一八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點○三一九公頃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點○○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屋牛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點○二四二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屋牛遺產管理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屋牛遺產管理人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己○○各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屋牛遺產管理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屋牛遺產管理人(下稱張 屋牛遺產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除上訴人外,其他共 有人均願保持現有建物意願,並以原共有人張屋牛因已絕嗣甚久,致上訴人無 從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然上訴人亦不應非議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管理現狀,而認應以尊重使用現狀為宜者,然縱應予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 狀,其分割方案亦應以分配得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始為合理,原判決 分配上訴人二筆土地,上訴人尚可接受,惟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戊之部 分,係一無法與外界通行之袋地,上訴人無法使用,顯係不合理之分割方案。(二)原判決以上開分割方案業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原判決附圖所示 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如何相互補償為鑑定,而認共有人相互補償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者即應一致者,然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同屬系爭土地內側土地中,分配 予共有人丁○之丙部分土地及分配予上訴人之戊部分,雖預留己部分土地供作 丙、戊部分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惟實際則僅共有人丁○分配之丙部分土 地得對外通行,至於上訴人分配之戊部分土地則無法使用該道路。(三)縱因尊重使用現狀及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而有保留其他共有人現有建物必要, 亦不應分配袋地予上訴人,是則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預留道路予上訴人 使用,較符合分割公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就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再 為鑑定。
乙、視同上訴人丁○、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所提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遵重土地使用現況,不拆除建物為其原則,並於損害 最小情況下所為之分割判決;蓋系爭土地上,已有上訴人丁○、戊○○興建之 建物存在,且其二人年紀均逾六十歲,並均與配偶同住而相互依持,其二人之 兒女均出外工作,所期盼者,僅係能安養其老年生活而已,並不願土地因分割 而致房屋拆除結果,是以若上訴人丁○房屋占用之位置非毗鄰道路,雖市場價 值較低,惟上訴人丁○仍願保留建物而受分配,以免拆除房屋,影響生活安寧 ,況拆屋後重新修繕或重建,所須費用,非年老無工作者可以負擔,且舊建物 之於老年人言,亦有情感上之寄託,原判決以不拆除現有建物為原則,所採分 割方案,於情、理、法言,均已為審慎之考慮,除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均無 疑義,應堪採取。
(三)本件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上訴之主要理由,乃認原分割方案中之戊部分係 屬袋地,於上訴人顯不公平;然查本件上訴人係訴外人張屋牛之遺產管埋人, 因張屋牛無繼承人,土地將歸國有,且本件土地分割時,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 理人不知有此筆土地,亦不曾為土地之利用,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之訴 時,始其為遺產管理人,是上訴人取得本件土地乃屬無償取得,且上訴人並無 管理使用之行為,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雖其中戊部分並未直接面臨馬路, 然何可行走上訴人丁○分得之丙部分土地,並連接己部分土地而對外連接通路
,況系爭土地現況,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亦可自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 南側,通行至己部分土地而對外出入,是以丙部分土地雖處內側,惟對外並非 無適宜之連絡。
(四)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僅為區區小面積之戊部分土地,而預留大面積 之己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其面積幾較戊部分土地大二倍,至各共有人分得 單獨所有之面積均相對縮小,其中被上訴人減少二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戊○ ○減少四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減少二十一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戊○○及 丁○現有之房屋之主體結構必遭拆除,上訴人丁○之房屋毀去大半,勢必重建 ,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不符實質公平,亦對土地利用現狀之安定性造 成重大影響,實不可採。
(五)本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原判決附圖戊部份土地,被上訴人即曾有意予以購買 ,惜因原審囑託鑑定價格過高,乃無法圓滿達成協議,於鈞院審理時,兩造爭 執之重點,亦係被上訴人同意以合理價格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戊部分土地,上 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亦同意以合理價格出讓,經鈞院另囑託長榮不動產鑑定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原判決附圖戊之部分價值為六十五萬九百七百九十二元 ,而平均之地價則為每坪一萬九十五百一十七元,與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一坪平均單價為三萬二十三百十六元比較,顯較屬合理。(六)惟鈞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其平均單價已較原審託鑑定之單價低三分之一有餘, 惟上訴人戊○○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反須補償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 理人二十一萬六十八百四十九元,補償上訴人丁○九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合計 達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而原判決依原審鑑定結果,僅命上訴人戊○○ 補償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與上訴人丁○合計共二十二萬二十一百四十四元 而已,形成鑑定之平均單價較低,反應補償較高價額之不合理情形,上訴人戊 ○○對於鈞院囑託鑑定之補償金額無法同意。
(七)或謂上訴人戊○○所分割之土地係位處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且其西側及南側均 有通路,是以價值較高,惟上訴人二人所以同意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因 上訴人二人均為年老之人,希能按現狀予以分割,而非認目前所處之土地較具 價值,實則上訴人戊○○亦曾考慮不按現狀分割,惟因考量上訴人丁○堅持不 願拆屋,是以上訴人戊○○不忍另提分割方案。而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取得之乙部份土地,其形狀亦非方正,其南側界址係由東向西北歪 斜,整塊土地略呈三角形狀,利用並非方便,如此上訴人現有之之房舍,其南 側即已超出界址,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故鈞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戊 ○○應補償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者,實不合理,應以原判決認定之金額 為準,較符合土地之價差實際情形及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被上訴人己○○及戊○○、丁○之房屋所在及分 割管理之位置面積為分割。各共有人依此位置使用共有物已長達數十年,而被
上訴人與丁○、戊○○之房屋尚堅固可用,且無拆除重建計劃,如予拆除則將 影響共有人權益,仍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二)被上訴人張屋牛係死亡絕戶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 遺產管理人,但其分得之土地終將歸為國有,而零星國有財產罕有自行使用之 情形,況原判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較低廉,已命為補償自無不合理。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並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成果圖,及函 請長榮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為鑑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 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 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丁○、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地號、地目:建 、面積○點一三四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 一,上訴人戊○○、訴外人張屋牛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丁○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訴外人張屋牛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 ,因其長子張魯於大正八年九月二日死亡,次子張反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均無子嗣,其妻張陳電已於大正九年三月九日廢戶改嫁,而無法定繼承人,經原 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訴外人張屋牛之遺產管理 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等人除均同意分 割外,上訴人戊○○、丁○同意按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及補償,上訴人張 屋牛遺產管理人則主張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且其他共有人就上訴人 張屋牛遺產管理人分配不足部分亦應為補償等情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上訴人戊○○、及訴外人 張屋牛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丁○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因訴外人張屋牛於日據時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死亡,而無繼承人,經原法 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地籍圖、除戶戶籍謄本、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第五十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 在卷可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者,復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 前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 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再查:
(一)系爭土地形狀為南北寬約二十米、東西寬約三十八米之五角形,其西側與九米 道路間,隔有同段三七之一地號空地,寬約五至六公尺,其南側臨四米巷道, 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己○○在西側臨路旁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居 住使用,近西南側則有上訴人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居住使用, 二人之建物均坐東朝西、前有類似曬穀場之庭院、進出均通過三七之一地號空 地,而達屋前之九米柏油道路,且其二屋間以磚牆為界;近土地東北側,即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後方,另有上訴人丁○所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居住使用 ,其大門向東,前有空地,出入須取道東側所留之南北狹長空地,由南側巷道 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丁○、戊○○之平房外表完整,均堪使用 ,訴外人張屋牛於系爭土地上,則無建物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由原審囑託台南縣 鹽水地政事務所丈測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房屋現況圖附卷,及上 訴人戊○○、丁○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併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於本院提出 之現場略圖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 、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二)原判決參酌系爭土地前述使用現狀,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丁○保留現 有建物意願,認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維持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日 後無需拆除房屋,可保社會經濟效益,就各共有人間亦稱公平者,固非無見; 惟上開分割方案中,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分得之編號戊部分,面積達○點 ○一七二公頃,因位處系爭土地內側,四周竟無適宜聯絡可至公路,形成袋地 ,除非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丁○所分配之土地合併外,完全無法正常使用,此 與分割共有物係在增進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利益目的大相逕庭, 無形中浪費社會成本,當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戊○○、丁○雖抗辯仍可 通行上訴人丁○分得之丙部分土地,與南側巷道聯絡,且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 理人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係無償取得云云,惟本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共有人 各自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除經相關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無得通行其 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權源,更且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僅係訴外人張屋牛之 遺產管理人,其所受分配者,仍係訴外人張屋牛應受分配之權利,上訴人張屋 牛遺產管理人既未受有分配,亦非無償取得權利可言,上訴人戊○○、丁○上 開抗辯尚無足採。
(三)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盡量保全共有人房屋現況,且予上訴人張屋 牛遺產管理人分得之戊部分土地,得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路,雖因此減少全 體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之面積,並致上訴人丁○現有房屋有部分拆除之虞,然 相較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戊部分完全無法使用之社會成本損失言,仍係較佳之選 擇,且仍可予全體共有人較大發揮各自分得土地之最大效益,應係所有可能之
分割方案中最佳分割方案。
綜前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並盡量兼顧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之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均得面臨道路,對外聯絡無虞,且 對於分得之土地得以作利用上之最大經濟效益,方便分得人之開發利用,認附圖 一所示,可達上開分割目的,應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六、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二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兩造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固然均符合其應有部 分比例,惟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分得之二塊土地並未相鄰,使用不易,所得 利用之土地利益較低,另上訴人丁○位處系爭土地內側,進出僅靠附圖一所示編 號己之巷道,其土地之利用相較為不易,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各人所得土地之 經濟效益及其價值顯然有別,經本院囑託長榮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 爭土地市場總值為六百九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折 算價值為一百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其受分配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及共有己部 分土地,總值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超逾其應得價值五萬四千五百 八十九元;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二百三十二萬九 千六百九十五元,受分配取得之編號丁、戊部分及共有己部分土地,總值為二百 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不足其應得價值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訴人丁○ 所有權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受分配取得之編號 丙部分及共有己部分土地,總值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不足其應得價 值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上訴人戊○○所有權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二百三十 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受分配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及共有己部分土地,總值為二 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超逾其應得價值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是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均應補償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及上訴人丁○乙節, 此有長榮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長榮字第0 六一三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鄉村住宅區內 ,其地理位置尚佳,及上訴人張屋牛遺產管理人分得之二塊土地並未相鄰,使用 不易,所得利用之土地利益較低,另上訴人丁○位處系爭土地內側,進出僅靠附 圖一所示編號己之巷道,其利用土地之利益亦不高,至於上訴人戊○○分得之土 地臨近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道路,被上訴人亦得就近利用西側九米道路,相對價 值較高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上述鑑定價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 ,並且公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就系爭土地所 定之分割方法,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 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諭知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丁○、張屋牛遺產管理人
等之金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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