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祥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