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楚衛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楚衛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楚衛民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 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第2 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 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 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 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 刑人定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 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 之總和(即1 年5 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 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