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9 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
第2794號、第4161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陳建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建忠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忠(綽號「許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 或透過友人介紹等方式,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榕珍、蘇 威中、林建池、林育維、林冠州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貸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陳建忠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20次。嗣因許榕珍、蘇威中不堪陳建 忠逼債而報警處理,員警乃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0「大興汽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 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78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 125 頁、警三卷第10-12 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偵三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36頁 、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威中、許榕珍、 林建池、林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冠州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 頁、警二卷第9-12頁、警三卷第 14-18 頁、警四卷第14-18 頁、偵一卷第14-16 頁、第19-2 0 頁、第62頁及其反面、第77-78 頁、偵二卷第25-2 6頁、 偵三卷第10-12 頁)相符,並有手寫借款紀錄、玉山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本票照片、現場照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0 -11 頁、警三卷第32頁、警四卷第32頁、偵一卷第21-2 6頁 、第33-34 頁、第40頁、第44-47 頁、第69頁、第71-7 4頁 、第81-85 頁、第105-116 頁、偵三卷第18頁)。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經查:關於 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被害人許榕珍、林冠州均係因急需用錢 、被害人林建池係因失業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被害人林育維 係因父親生病致其無法正常上班又因負債無法向他人借款等 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7頁、偵一卷第78頁、 偵二卷第25頁反面、偵三卷第11頁反面),堪認上開被害人 於向被告借款時,其需用金錢已處於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再 者,被告向上開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均達年息432%以上,參以 民法第203 條及205 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 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其等約 定之上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維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 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 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重利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施行前第344 條規定論處。而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20之 犯行,因全部犯行均發生於修正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至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係於103 年1 月初貸款, 以10日為1 期,共計收取18期利息,則由此推算被告就該次 犯行最後一次收取利息之時間應於103 年6 月20日後。準此 ,被告該此犯行有部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 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重利罪。又重利罪本即處罰相較於消費借貸契約、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分期巧取暴利,是以行為人基於同一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行 為,實質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被告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予被害人之20筆貸款各自接續收取利息 之舉動,均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 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均僅 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0次放貸收取重利之行為,時間、地點 均有差異,且各被害人均係於第一次借款完畢後再進行第二 次借款行為,足見20筆借款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顯 係被告另起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就該犯行有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44 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已 如前述,原審未察,就該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 定,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頁),素行難認良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 惕,利用被害人林育維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收取之重利高達年息648%, 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具有相當組織及 規模之地下錢莊,且被告亦無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討債行 為,惡性實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林育維達成和解 ,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71頁),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 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古車行業務員、月入約 3 至4 萬元、已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及罹患口腔癌之父親(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6所示重利犯行,固曾向被害人林育維收取重利, 惟其於本件犯後與被害人林育維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 賠償被害人20,000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同時交付,有和解
書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1頁),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部分) :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修正後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漏引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部分,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曾有重利前科犯行,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重利放 款予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即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而長期、 密集放高利貸獲取重利之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 ,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 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仍係本於自主意願 而向被告借款應急,被告尚無以剝奪借款人行動自由、強制 及恫嚇等方式向借款人索討債務之犯行,及被告犯後已與被 害人許榕珍、蘇威中、林育維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19、20之各次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 之;就其餘重利犯行,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再予 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均非 被告所有,且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 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生之危害、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犯罪後之 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是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就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㈦被告於88年間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6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惟其於 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前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21 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榕珍、 蘇威中、林育維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59頁、第71頁),另被害人林冠州雖 表示不需要調解,如被告欲賠償,可直接捐公益,被害人林 建池則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足 稽(見審易卷第40-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 示拋棄對於被害人林冠州、林建池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見被告悔意甚深,其經此偵 審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本院認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 50,000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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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時間及借│被│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實際收取利息│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款地點 │害│(新臺幣│ │(新臺幣) │、沒收) │
│ │ │人│) │ │ │ │
├─┼──────┼─┼────┼──────┼──────┼─────────┤
│1 │103年11月5日│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 │10,000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40,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10,000元。│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2,0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60分,計│ │ │
│1 │ │ │ │以年息72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2 │103年11月15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 │9,000 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41,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9,000元。 │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8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54分,計│ │ │
│2 │ │ │ │以年息648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3 │103年11月21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 │9,000 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41,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9,000元。 │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8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54分,計│ │ │
│3 │ │ │ │以年息648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4 │103年11月29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 │8,500 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41,5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8,500元。 │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7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51分,計│ │ │
│4 │ │ │ │以年息612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5 │103年12月7日│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 │8,500 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41,5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8,500元。 │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7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51分,計│ │ │
│5 │ │ │ │以年息612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6 │103年12月11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 │8,500 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41,5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8,500元。 │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7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51分,計│ │ │
│6 │ │ │ │以年息612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7 │103年12月20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起訴書誤│榕│ │8,000 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載為103年12 │珍│ │付42,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月16日);臺│、│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南市永康區永│蘇│ │人,約定10日│息8,000元。 │ │
│附│大路上之中油│威│ │為1 期,每期│ │ │
│表│加油站附近。│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6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48分,計│ │ │
│7 │ │ │ │以年息576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8 │103年12月24 │許│100,000 │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元 │16,000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84,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16,000元。│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6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48分,計│ │ │
│8 │ │ │ │以年息576 %│ │ │
│︶│ │ │ │重利,因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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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月7日 │許│100,000 │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元 │16,000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84,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16,000元。│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6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48分,計│ │ │
│9 │ │ │ │以年息576 %│ │ │
│︶│ │ │ │重利,因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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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月16日│許│100,000 │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元 │16,000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84,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16,000元。│ │
│附│ │威│ │為1 期,每期│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6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48分,計│ │ │
│10│ │ │ │以年息576 %│ │ │
│︶│ │ │ │重利,因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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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月25日│許│100,000 │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借│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元 │16,000元,交│款本金70,00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84,000元款│元,尚積欠3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000元,並陸│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續繳納利息,│ │
│附│ │威│ │為1 期,每期│被告陳建忠收│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取利息共計51│ │
│一│ │ │ │00元收取1,55│,250元。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46.5分,│ │ │
│11│ │ │ │計以年息558 │ │ │
│︶│ │ │ │%之重利,而│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 │ │
│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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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12月間 │林│3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某日;臺南市│建│ │4,500 元,交│息約5 期,利│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永康區永大路│池│ │付25,500元款│息連同借款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附近。 │ │ │項借貸與被害│金共清償50,0│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人,約定10日│00多元,被告│未扣案陳建忠所有之│
│附│ │ │ │為1 期,每期│陳建忠收取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表│ │ │ │利息為每10,0│息共計22,500│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 │ │ │00元收取1,50│元(計算式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0 元之利息,│500 ×5 =2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月息45分,計│,500)。 │時,追徵其價額。 │
│1 │ │ │ │以年息54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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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3、4月 │林│3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間某日;臺南│建│ │4,500 元,交│息約5 期,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市永康區永大│池│ │付25,500元款│款本金尚未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路附近。 │ │ │項借貸與被害│償,被告陳建│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人,約定10日│忠收取利息共│未扣案陳建忠所有之│
│附│ │ │ │為1 期,每期│計22,500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表│ │ │ │利息為每10,0│計算式4,500 │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 │ │ │00元收取1,50│×5 =22,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0 元之利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月息45分,計│ │時,追徵其價額。 │
│2 │ │ │ │以年息54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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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5、6月 │林│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間某日;臺南│建│ │7,500 元,交│息約3期,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市永康區永大│池│ │付42,500元款│款本金尚未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路附近。 │ │ │項借貸與被害│償,被告陳建│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人,約定10日│忠收取利息共│未扣案陳建忠所有之│
│附│ │ │ │為1 期,每期│計22,500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表│ │ │ │利息為每10,0│計算式7,500 │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 │ │ │00元收取1,50│×3=22,5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0 元之利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月息45分,計│ │時,追徵其價額。 │
│3 │ │ │ │以年息54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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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9月間某│林│2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修正前重利│
│︵│日;臺南市永│育│ │3,600 元,交│息約18期,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康區永大路某│維│ │付16,400元款│款本金已清償│,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處。 │ │ │項借貸與被害│,被告陳建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人,約定10日│收取利息共計│。 │
│附│ │ │ │為1 期,每期│64,800元(計│ │
│表│ │ │ │利息為每10,0│算式3,600×1│ │
│三│ │ │ │00元收取1,80│8=64,80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54分,計│ │ │
│1 │ │ │ │以年息648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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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1月初某│林│1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育│ │1,800 元,交│息約18期,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某│維│ │付8,200 元款│款本金已清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處。 │ │ │項借貸被害人│,被告陳建忠│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約定10日為│收取利息共計│ │
│附│ │ │ │1 期,每期利│32,400元(計│ │
│表│ │ │ │息為每10,000│算式1,800×1│ │
│三│ │ │ │元收取1,800 │8=32,400) │ │
│編│ │ │ │元之利息,月│。 │ │
│號│ │ │ │息54分,計以│ │ │
│2 │ │ │ │年息648 %重│ │ │
│︶│ │ │ │利,因而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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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6月29日│林│2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育│ │3,000 元,交│息約12期,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二段│維│ │付17,000元款│款本金已清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128號之20「 │ │ │項借貸與被害│,被告陳建忠│仟元折算壹日。 │
│書│大興汽車」附│ │ │人,約定10日│收取利息共計│ │
│附│近處。 │ │ │為1 期,每期│36,000元(計│ │
│表│ │ │ │利息為每10,0│算式3,000×1│ │
│三│ │ │ │00元收取1,50│2=36,000) │ │
│編│ │ │ │0 元之利息,│。 │ │
│號│ │ │ │月息45分,計│ │ │
│3 │ │ │ │以年息54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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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6月30日│林│1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育│ │1,500 元,交│息約12期,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二段│維│ │付8,500 元款│款本金已清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