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10
5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周宜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據告訴人翁綉玲請求上訴,因被 告母親在本案案發後仍指揮一輛車停在告訴人車庫正前方, 此種挑釁行為難謂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將兩輛腳踏車放置於自家車庫前方,經員警據報要求移除時 ,被告對告訴人嗆聲表示我們居住30幾年都沒事,你們搬來 後就有事等語,又被告迄今未登門道歉,並向鄰居謊稱告訴 人不讓第三人停車以搭載其母親就醫,塑造告訴人得理不饒 人,被告乃善心而誤觸法網之形象,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 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糾 紛而一時失控致犯本案犯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修繕費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已自白犯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