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旻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16日105
年度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旻豫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旻豫已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某時,至臺南市歸仁區 之統一便利超商立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詐 欺犯行後,將所詐得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 。嗣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 25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肇祺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肇祺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5時1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證人即被 害人陳肇祺於警詢之指訴;②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對方以LINE 聯絡過程中,有詢問對方「會不會莫名被警察抓啊」及「我 先寄1本好了,我怕被抓」,顯見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已有預見係供對方從事不法用途,且對方可能係 不法之詐騙集團,又衡以被告與對方並不相熟識,僅偶然接 獲電子郵件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了解工作內容,且被告僅需 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不需提供任何勞力或服務 ,即可坐領收入,若謂因此即相信對方並非詐騙集團,誠不 合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上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外, 尚寄交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可知被告雖 知涉及不法,為牟取不法利益,仍甘冒帳戶資料遭有心人士 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不詳年籍之人收受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找工作被騙而 寄送帳戶資料予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在大學就學,因畢業在即,乃在人 力銀行等網站投遞履歷,未料遭署名「陳世強」之人,以人 力銀行求職網名義誘騙被告加入「陳世強」之LINE通訊軟體 ,再進一步以LINE與被告聯繫工作內容,詐騙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求職受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縱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但由雙 方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針對「線上博彩」是否合法予以質 疑,並與對方討論,故被告主觀上至多僅能預見其提供帳戶 可能涉嫌賭博而已,不可無限上綱推論被告交付帳戶可能遭 用於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予不詳年籍之「張英誠」收受,嗣不詳詐騙 份子於104年4月25日,佯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為由,向陳 肇祺詐取二筆各4萬9988元之匯款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肇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24頁)、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警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二)被告接獲署名「陳世強」之人,以人力銀行名義,表示有
看到被告之履歷,自稱其公司有適合被告之職缺,若被告 有意詳談,可加其LINE ID,被告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 「陳世強」談論求職事宜,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電子郵件翻 拍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29-35頁),堪認被 告確係基於求職之目的而與「陳世強」接觸。
(三)觀之被告與「陳世強」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 「陳世強」表示「我們是做線上博彩的」、「我們是做總 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個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 ,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 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 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5本就是60000,我們是不用 你投資跟拉客戶的,你薪水也都是固定的」,因被告表示 不太懂,「陳世強」進一步說明「配合就是把你存簿跟提 款卡寄過來給我們公司會員匯錢進來使用的」、「只要你 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你帳戶裡面有錢的」、「 薪水是看你配合幾本帳戶來算的」,嗣被告詢問「那如果 提供了之後不想再提供呢」,「陳世強」表示「你提前一 天跟我講就可以寄還給你了」,被告問及如何領取薪水, 「陳世強」回覆「你給我其他帳號匯給你」,被告接著表 示「我需要另外去申辦」、「但是一開始裡面都要存一千 欸」,「陳世強」告以「你可以存一千零幾十塊」、「到 時候可以用提款卡領一千出來」,被告則回答「不然這樣 好嗎,我辦好寄給你,你再把裡面的錢匯給我」、「不然 我可以存1100然後領1000回來」,「陳世強」表示「也可 以啊」,被告又再次詢問「那每月何時領錢?」,「陳世 強」回以有二種領薪方式,分別為5天領1次、每月領1次 ,並說明其中計薪、領薪之細節,可依需求選擇,被告回 覆「我第一種好了」、「這個要怎麼課稅?」。(四)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與「陳世強」就工作內容、計薪、 領薪方式等等,討論的煞有其事,被告因考慮申辦帳戶之 開戶金額通常為1千元,竟相信「陳世強」所述薪水將以 匯款方式給付,因而要求「陳世強」將開戶金額加以匯還 ,復於詢問計薪及領取方式後,認真地向「陳世強」表示 其選擇第一種即5天為1期之領薪方式,甚至詢問要如何課 稅,足見被告對於「陳世強」所述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之 工作性質,已有一定之相信程度,被告所辯其因求職而受 騙,應屬有據。
(五)被告於前揭(三)所示與「陳世強」之對話後,固又詢問 「會不會莫名被警察抓啊」,「陳世強」回覆「不會的」 、「我們都有限制下注金額」、「出入不多」、「對你沒
有影響的」,嗣雙方討論如何寄送帳戶後,被告再次表示 「我先寄一本好了,我怕被抓」,「陳世強」回以「不會 的啦」、「這個你都可以放心」、「你要是擔心的話,配 合5天我就可以把存簿寄還給你,你都可以去刷出來看出 入紀錄的」(警卷第31頁),檢察官遂以上開被告表示擔 心為警查獲之對話,認被告已有預見對方將使用該帳戶從 事不法用途,且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惟基於嚴格證明法 則,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遭用於線 上博彩之匯款使用,可能因此涉嫌不法有所預見,亦即被 告主觀上對於刑事不法之預見範圍,僅限於賭博罪嫌,無 從以之證明被告已可預見「陳世強」為詐欺集團份子,及 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取匯款使用。
(六)況由被告接受上開「陳世強」所述無庸擔心警方查獲之說 法後,被告復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已自費購買宅急便寄送帳 戶所需之外包紙箱、希望對方將帳戶內之零頭100元連同 薪水一併匯還、拍攝存摺封面供對方匯薪之用等交談內容 以觀(警卷第32、33、35頁),可知被告應已採信「陳世 強」就工作性質、提供帳戶用途之相關說詞,始願自行負 擔寄送紙箱之費用,並拍攝存摺封面予對方,要求對方將 帳戶餘額100元連同薪水匯入所提供之帳號,衡諸經驗法 則,若被告對於「陳世強」係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認識,應 不可能為上開舉措及要求,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作 何使用之認識程度,應僅止於線上博彩供客戶匯兌之用, 單由卷附雙方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推論被告之預見範圍 ,已逾越賭博而達詐欺之程度。
(七)檢察官另以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不需提供任何勞力或服務 ,即可坐領收入,且除彰化銀行帳戶外,尚寄送京城商業 銀行之帳戶資料予對方,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確實係基於求職之因素而寄送帳戶資 料,俱如前述,以案發當時,被告大學畢業在即,有其學 士學位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3頁),或因社會經驗有限, 或急於求職,因而聽信「陳世強」所言,誤信提供帳戶即 可獲得報酬,並非毫無可能。又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固曾擔心為警查獲而有所疑慮,但由「陳世強」回覆「我 們都有限制下注金額」、「出入不多」等語可知,被告所 懷疑者,僅係線上賭博可能違法,其主觀有無幫助詐欺之 認識,無從得知,前已敘明。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 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