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聞衛民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105年度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聞衛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下午2時25分,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大埤三元帥廟,徒手 竊取該廟內點香爐所外接之瓦斯鋼瓶(5公斤,內尚有瓦斯 )1桶,並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而竊取該瓦斯鋼瓶得手。 嗣因該廟管理人陳生家察覺該瓦斯鋼瓶遭竊,乃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扣得該瓦斯鋼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人於105 年6月23日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死亡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為被告前揭有罪之判決諭知,固非 無見,惟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