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吉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三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七 年一月、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 持有,由不知情之林春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輝機械企業社,林春輝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輾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擄鴿勒 贖集團後,其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賽鴿練習經 過之路徑中,先架設網子捕捉江鎮保所飼養之賽鴿,再由該 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同年同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依賽 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江鎮保,並對其恫 稱: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未付款鴿子就 回不去等語,因此致江鎮保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五千五百元至林春輝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匯款 四千五百六十元、三千五百元至楚凱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路 竹分行帳戶、匯款四千五百元至林顧峰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帳戶,楚凱琳、林顧峰所涉罪嫌部分,均另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嗣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未爭執 林春輝、江鎮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物證等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 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黃清連在其車上取走上 揭帳戶存簿,黃清連已過世,伊沒有參與擄鴿恐嚇云云。經 查:
(一)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係證人林春輝及其所屬冠輝機械企業社 所有,嗣由被告代為處理而交付他人乙節,業據證人林春 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結證及被告供承在卷, 另被害人江鎮保被恐嚇而依指示匯入五千五百元至前開帳 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恐嚇經過明確(見警 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並有被害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七 、三十五頁)。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五千五百元至前開帳 戶,嗣經恐嚇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上揭存摺資料係黃清連之朋友取走; 嗣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黃清連親自取走等情,到底何人取 走前後供詞不同,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黃 清連確係住於何處,僅知係六十、六十一歲左右,亦無法 提供聯絡方式,復稱黃清連已死亡等情(見警卷第四十頁 背面、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顯見 被告所指「黃清連」之人並無法查證,被告就此部分所述 事實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應係將上揭存摺資料交付某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誤。
(三)按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你難道不知道不可以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門號交 給來路不明的人?)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背 面),被告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之 人輾轉交由恐嚇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 就該不詳之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交由恐嚇集團供作恐嚇取財 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 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其所持有之他人帳戶 交付予友人使用,嗣經輾轉流入擄鴿勒贖集團手中而向被害 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該恐嚇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然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罪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該等 恐嚇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應予維持,被告 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與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用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均相同,按最高法院歷 年判例均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被害人仍具所有權,而非屬 於犯人,雖因配合沒收新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後「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得發還或 給付被害人,仍難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即當然就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另上揭條文用 語,亦未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未扣案之恐嚇集
團犯罪所得現金五千五百元仍為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或 恐嚇集團。退一步言,本件姑不論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是否因 沒收新法為相異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之規定,其中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含「程序上之 訴訟經濟」,比如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屬之,查被告一 0四年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朋分取得上揭恐嚇所得款項,故恐嚇所得現金五千五 百元,苟宣告沒收顯然於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惟並無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