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志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因自稱「賴志旺」不詳 姓名之人在手機通訊軟體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每月可獲取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對價,為覬覦該 對價,竟萌生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 其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便利商 店給該自稱「賴志旺」之人。所寄交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塗舒晴、蔡尚 廷、林純瑀、王芷茵及陳政宇(下稱塗舒晴等5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塗舒晴等5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匯款至上開陳文 志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所匯 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嗣經塗舒晴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受騙。
二、案經塗舒晴、蔡尚廷、王芷茵、陳政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舒晴、蔡尚廷、王芷茵、陳政宇及被害 人林純瑀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塗舒晴提出存摺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告訴人蔡尚廷提出網路手 機跨行轉帳簡訊列印畫面、被害人林純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告訴人王芷茵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政宇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復有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合作 金庫銀行五權分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人王芷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人塗舒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林口分駐所(報案人陳政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人蔡尚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太廟派出所(報案人林純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詐騙集團利用 電話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以 規避查緝,避免曝露身分,並確保取得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迭經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金融帳戶如落入來歷不明之 人使用,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通常會被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警詢自述擔任貨車司機,具有 相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其覬覦對價,任意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給來歷不明之人,顯見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縱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以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塗舒晴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素行尚稱良好,其覬覦可獲取報酬,任意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給來歷不明之人,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收 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活動猖獗,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規避檢警查緝,並致被害人事後追償不 易,危害社會秩序甚巨。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 ,未婚(戶籍登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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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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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式 │時間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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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塗舒晴 │於105年3月31日19時40│105.03.31 │29,985元 │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告訴人)│分許撥打電話給塗舒晴│20:39 │(不含手續 │第00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係網路賣家(│ │費15元) │帳戶 │
│ │ │EYES CREAM),表示塗│ │(另匯款至 │ │
│ │ │舒晴先前網路購物時遭│ │其他帳戶部│ │
│ │ │工作人員簽錯單,將被│ │分,不在本│ │
│ │ │連續扣款12次,會通知│ │案範圍) │ │
│ │ │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 │ │ │
│ │ │等語。隨後佯稱郵局人│ │ │ │
│ │ │員之人再撥打電話給塗│ │ │ │
│ │ │舒晴,指示塗舒晴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匯│ │ │ │
│ │ │款,致塗舒晴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在台中市大里│ │ │ │
│ │ │區文心南路某7-11便利│ │ │ │
│ │ │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誤匯款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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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尚廷 │於105年3月31日19時50│105.3.31 │20,123元 │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告訴人)│分許撥打電話給蔡尚廷│20:00至 │(不含手續 │第00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係板信銀行人│20:30分許 │費15元) │帳戶 │
│ │ │員,表示因蔡尚廷網購│ │ │ │
│ │ │手機殼時,設定錯誤,│ │ │ │
│ │ │多出12筆金額,要幫其│ │ │ │
│ │ │取消金額等語,致蔡尚│ │ │ │
│ │ │廷陷於錯誤,於同日至│ │ │ │
│ │ │桃園市蘆竹區某全家便│ │ │ │
│ │ │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誤匯款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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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純瑀 │於105年3月31日撥打電│105.3.31 │29,988元 │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 │話給林純瑀,佯稱:係│20:46 │(不含手續 │第00000000000000號 │
│ │ │雅奇摩拍賣網站賣家,│ │費15元) │帳戶 │
│ │ │因林純瑀網路購物遭超│ │(另匯款至 │ │
│ │ │商店員誤刷12筆,應與│ │其他帳戶部│ │
│ │ │所使用之銀行聯絡做取│ │分,不在本│ │
│ │ │消手續等語。嗣佯稱郵│ │案範圍) │ │
│ │ │局客服人員之男子再撥│ │ │ │
│ │ │打電話給林純瑀,請其│ │ │ │
│ │ │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做設│ │ │ │
│ │ │定,以取消款項,致林│ │ │ │
│ │ │純瑀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至台南市仁德區太子路│ │ │ │
│ │ │某7-11超商,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誤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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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芷茵 │於105年3月31日21時許│105.3.31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
│ │(告訴人)│撥打電話給王芷茵,佯│21:24 │(不含手續 │第0000000000000號 │
│ │ │稱:係CATWORLD網路商│ │費15元) │帳戶 │
│ │ │店員工,因王芷茵有件│ │(另匯款至 │ │
│ │ │訂單遭工作人員誤設為│ │其他帳戶部│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 │分,不在本│ │
│ │ │續扣繳12個月,需提供│ │案範圍) │ │
│ │ │金融帳戶與之聯絡等語│ │ │ │
│ │ │。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 │ │ │
│ │ │行服務人員之人再撥打│ │ │ │
│ │ │電話給王芷茵,表示會│ │ │ │
│ │ │協助做取消訂單之動作│ │ │ │
│ │ │,致王芷茵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至台北市南港區│ │ │ │
│ │ │某全家便利商店,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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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政宇 │於105年3月31日21時41│105.3.31 │18,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
│ │(告訴人)│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政宇│22:14 │(不含手續 │第0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陳政宇手機號│ │費15元) │帳戶 │
│ │ │碼被人盜用網購商品共│ │ │ │
│ │ │12組,如未於105年3月│ │ │ │
│ │ │31日24時前取消交易,│ │ │ │
│ │ │將會直接自其郵局帳戶│ │ │ │
│ │ │扣款等語。嗣佯稱中華│ │ │ │
│ │ │郵政人員之人再撥打電│ │ │ │
│ │ │話給陳政宇,表示會協│ │ │ │
│ │ │助陳政宇取消交易,致│ │ │ │
│ │ │陳政宇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至新北市林口區台灣│ │ │ │
│ │ │師範大學內,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誤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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