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85號
TNDM,105,簡,288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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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糠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糠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糠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卓林不纏放置在路 旁之冷氣室內機1 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台冷氣欲變賣 現金供己花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冷 氣室內機1 台,業據被害人卓林不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32號
被 告 糠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糠志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第284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 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糠志強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 26日上午0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卓林不 纏住處前時,見卓林不纏將白色冷氣室內機1 台(價值約新 臺幣500 元)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未經卓林不纏同意,擅自將上開冷氣室內機徒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而竊取得手。嗣經卓林不纏透 過監視器畫面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糠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林不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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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