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64號
TNDM,105,簡,286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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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俊明
      王進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俊明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進雄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唐俊明透過王進雄居中引薦,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販售予郭凱鎰,嗣郭凱鎰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 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被告唐俊明王進雄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唐俊明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 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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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