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32號
TNDM,105,簡,283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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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駿甫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駿甫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之犯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5、6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竟因與告 訴人間有金錢上牽扯糾紛,即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 強拉上車,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自由之觀念,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據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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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