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恩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恩澤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其經警據報查獲犯罪事實一(三)時,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並配合員警查證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 盜犯行,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三)竊得行 動電話1支(HTC廠牌、型號ONEE9、含SIM卡1張),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得便當3盒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香菸1包,均經被告 食用及吸用完畢,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公事包 1個及國泰人壽客戶保單,均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 供承在卷,參以前開香菸及便當的經濟上之價值甚微,且上 開公事包及保單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 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 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 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 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
├──┼────┼────┼────────┼─────────┤
│ 1 │犯罪事實│楊陳淑靜│周恩澤竊盜,處拘│ │
│ │一(一)│ │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林金山 │周恩澤竊盜,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一(二)│ │役參拾日,如易科│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郭孟榛 │周恩澤竊盜,處拘│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一(三)│ │役伍拾日,如易科│支(HTC廠牌、型號ON│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EE9、含SIM卡壹張)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45號
被 告 周恩澤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周恩澤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 號江家虱目魚店前,見楊陳淑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掛把上懸掛便當3 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便當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周恩澤自首上情,經警調閱案發 地點監視器後,通知楊陳淑靜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㈡於 10 5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 場,見林金山停於上址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 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00 元 及香菸1 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周恩澤自首 上情,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後,通知林金山到案說明,
查悉上情。㈢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合國服飾店前 ,見郭孟榛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 個(內含國 泰人壽客戶保單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前揭 機車逃逸。嗣經郭孟榛報警究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證據:
㈠被告周恩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陳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
二、犯罪事實㈡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路口及該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1張。三、犯罪事實㈢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孟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6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調查筆錄及警製職務報告1 紙在 卷可稽,應屬自首,請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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