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69號
TNDM,105,簡,276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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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於105年 5月28日繳清易科罰金出監」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31日 繳清易科罰金出監」;犯罪事實欄二補充:「陳世潔在未有 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 告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自行 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 5年9月24日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憑,是被 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 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 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 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 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 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 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 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 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 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 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 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 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 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 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 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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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