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臧禮保因缺錢購買飲料飲用,於105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向該小客車駕駛座手扶置物箱處 ,欲竊取王寶源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個、10元 硬幣2個。適王寶源返回該小客車發現上情而制止,臧禮保 隨即將上開硬幣丟置該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未得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寶源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 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案件(102年度簡上 字第78號)時,曾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案主的智力能力僅相當於9-12 歲左右兒童,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雖可知偷竊為 不當之行為且也曾因而入監服刑,然而從過去事件及本事
件可知,處罰對於案主的效力僅侷限於短暫的時間,案主 可能無法內化外控制(處罰)變為自身規範,或犯行當下 可能無法想到結果,可知道偷東西不好但是難以預見行為 後果,僅憑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由上述資料總結,案主 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的溝通能力低落,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等語,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0271132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可稽。本案被 告竊盜時間為105年9月25日,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 為102年1月15日,二者時間尚非相隔久遠,且亦無相關事 證足認其間被告精神狀況有何重大變化,為免調查程序之 拖延與浪費,本院參酌上揭精神鑑定書,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因智力障礙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仍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 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 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復慮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罪動機及 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據證明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