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志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 重利罪本即處罰相較於消費借貸契約、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分期巧取暴利,是以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 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行為,實質上均係本於 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本件被告就貸予被害人之貸款 接續收取3 次利息之舉動,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 利目的,而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姓名年 籍不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竟為牟利 而與他人共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使被害人之經濟處境 更為不利,致陷於困境中難以解決,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未見有何暴力討債等行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於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 條之3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依修正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確保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修正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二、㈡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佣金1 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5 年度偵緝字1137號卷第17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 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徐福生簽發之本票3 張及徐福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為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 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 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其 餘扣案之物品,與本件被告重利犯罪並無關係,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105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