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81號
TNDM,105,簡,268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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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 牛車園超市大灣店,徒手竊取郭永昆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黑 人全亮白晶亮修護牙膏4 條、淨男深層淨碳洗髮乳1 瓶、淨 男清爽控油洗髮乳1 瓶、耐斯澎澎沐浴乳濕潤型1 瓶、耐斯 澎澎沐浴乳一般型1 瓶、男士冰振活炭洗面乳2 瓶、男士保 濕活力洗面乳2 瓶、德恩奈漱口水1 組(2 瓶)等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1,767 元,均已發還),並以塑膠袋包裝將之藏 放在購物推車下層,嗣李偉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帳時 ,僅將購物推車上層之物品取出結帳,欲離開該店時,經店 員王鈺琪發現將其攔下而未能得逞,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永昆、證人王鈺琪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復有牛車園進貨單(大灣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24張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警卷第32至36頁),被告係在結帳時尚未離開超商 時即為證人王鈺琪發現並阻止被告離開,可見當時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尚未完全置入被告支配之下,故被告竊盜應尚未得 手,應屬未遂階段。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 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尚有未洽,惟既、未遂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教育 程度係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 警卷第7 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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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