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嗣 經警於105年8月6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勝 華街口見張宗輝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對之攔查,經其同意 搜索,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邱文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 105 年2 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 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 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 翌(6 )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