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東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緝字第229號、105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九行更正為「重新簽訂偽造車輛代購 委託書」;末行增列「並致生損害於仕達國際企業社」,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立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為均緊密 實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在完成詐得購車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其所為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詐欺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二 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 度、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王成元前有業務往來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與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用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均相同,按最高法院歷 年判例均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被害人仍具所有權,而非屬 於犯人,雖因配合沒收新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後「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得發還或 給付被害人,仍難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即當然就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另上揭條文用 語,亦未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未扣案之詐欺所 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仍為告訴人蘇祥盛所有, 非屬於被告。退一步言,本件姑不論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是否 因沒收新法為相異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之規定,其中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含「程序上 之訴訟經濟」,比如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屬之,查被告 一0四年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頁),被告現復經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一0五年新北檢兆執鞠緝字第 五二四八號),故上揭詐欺所得,苟宣告沒收顯然於執行程 序可預期過度耗費,另該筆所得其中十一萬元、二萬元,被 告分別償還告訴人王成元、林韋妘欠款,亦無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並無礙告訴人蘇 祥盛民事賠償請求;另上揭車輛代購委託書二紙亦已交付告 訴人蘇祥盛,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