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00號
TNDM,105,簡,260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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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長棍 毀損告訴人之日光燈3支(含燈管及燈座,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2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欠缺,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長棍,並無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本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4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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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