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95號
TNDM,105,簡,249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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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源
      翁孟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
2號、105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37號)
,被告等於偵查和審理時都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源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線柒條(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線柒條(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翁孟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源曾經是「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路科廠」(以下簡稱 群創公司)外包商,得知該公司南科廠因民國105年初臺南 地區大地震有部分機具損壞,維修後留有廢電纜線,因此而 萌生下手偷取別人財物的念頭,跟一個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 男子(以下簡稱為不詳男子)出於一起犯罪的意思,在105 年3月4日上午6時30分左右,由王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不詳男子,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段 00號「南科污水處理廠」廠區內,「群創公司南科五廠」( 以下簡稱群創五廠)廠區圍牆旁的道路邊,由不詳男子爬過 圍牆進入群創五廠的廠區內,下手偷該群創公司所有,放置 在廠區圍牆旁空地之廢電纜線七條(每條長約120公分), 得手之後搬置到王志源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上逃離現場。 ㈡王志源翁孟謙又打算共同下手偷取別人財物據為己有,先 於105年3月4日晚間約定隔天(5日)上午一起去群創五廠竊 取電纜線。105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左右,由王志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翁孟謙,到「南科污水處理 廠」廠區內,群創五廠圍牆旁的道路邊,由翁孟謙爬過圍牆 進入群創五廠裡面,下手偷取群創公司所有,放置於廠區圍 牆旁空地之廢電纜線,翁孟謙將二、三綑廢電纜線丟出圍牆



外而王志源還來不及把它們搬上貨車之際,剛好有群創五廠 的員工經過附近,翁孟謙見狀馬上翻出圍牆跑到貨車旁,王 志源則放下車斗假裝工作,二人因此而未能得手。過了大約 5到10分鐘左右,王志源眼見群創公司員工已經離開,又叫 翁孟謙再一次爬牆進入再次搬取電纜線,翁孟謙再翻牆入內 約1、2分鐘,就發現群創公司的員工靠近攝影蒐證,便馬上 翻出牆外逃逸,王志源則被當場逮捕。警察據報到場後,在 現場扣得王志源翁孟謙來不及偷到手的電纜線十六條(共 長約77公尺)。
㈢本件案經過群創公司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一大 隊第二中隊提出告訴,經過受理告訴的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源翁孟謙二人先後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接受檢 察官、本院訊問時的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建頲接受司法警察和本院詢(訊)問時的陳述 。
㈢證人楊宗展(群創五廠保全員)、吳先智(群創五廠工程師 )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證詞。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18張。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論罪:
㈠被告王志源參與第一次由不詳男子爬過圍牆進入群創五廠的 廠區偷取廢電纜線得手,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的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王志源翁孟謙一起參與第二次由 翁孟謙爬過圍牆偷竊廢電纜線但沒有得手就被查獲的行為, 則是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的逾越牆垣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王志源兩度參與行竊,但和他共同下手的人士不同,且 時間相隔約24小時,而不是在緊密接近的時間內連續下手, 顯然是第一次得手之後,食髓知味又找不同的人士再次犯罪 ,因此他所犯的兩個罪應該各自成立,合併處罰。 ㈢第一次的竊盜行為,被告王志源和不詳男子;第二次的竊盜 行為,被告王志源翁孟謙,既然原本就打算一起下手行竊 廢電纜線,並且分別實施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來共同完成(不 詳男子和翁孟謙爬牆入內行竊,王志源在外接應),都應該 被認為是共同正犯。
㈣第二次竊盜行為既然是未遂,便應該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 的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在二分之一的範圍 內減輕被告王志源翁孟謙的刑罰。




四、量刑:
㈠被告王志源第一次竊盜行為犯的罪,屬於加重竊盜罪,是法 定本刑在六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但本院依照告訴人群創公 司的代理人陳建頲在法院所說「因為我們公司這次地震的部 分有出險,所以這些電纜線應該是說,會歸由保險公司那邊 ,以最後理賠完後再處理。應該會賣給廢五金業者」(見本 院易字卷第20頁)。也就是說,這些廢電纜線原本就是打算 轉賣給回收業者以減少公司損失的物品。而依照群創公司以 書狀陳報的結果,轉賣價格是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7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也就因為如此,群創公司把這些殘 餘價值很低的廢電纜線放在廠區內的室外空間,除了一般維 持全廠區安全的保全人員外,沒有派專人看守。所以被告王 志源和不詳男子參與行竊的物品,是價值很低、幾近無人看 守低度保管狀態的「準報廢財物」。經衡量的結果,本院認 為被告王志源在這樣客觀環境下行竊這種財物,要量處六個 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非常輕微而處罰非常重,顯然 產生不公平甚至過於苛酷的結果,而有值得同情原諒的情況 ,就算量處最輕的有期徒刑六月,仍然覺得判得太重。基於 這層想法,本院決定被告王志源第一次犯行,引用刑法第59 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減輕他的刑罰。
㈡至於被告王志源翁孟謙共同下手的第二次竊盜行為,雖因 為可以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的規定減輕使法院量刑的空 間相對而言比較具有彈性。但若相類似的竊盜行為,前一天 得手覺得法定刑太重於是予以減輕刑罰;後一天沒有得手因 為未遂犯可以減輕反而覺得法定刑沒有太重於是不予減輕, 兩罪比較之下,反而有失一致性的標準而產生不公平的結果 ,基於這個觀點,本院決定第二次竊盜行為也一併依據刑法 第59條的規定,在先以未遂犯的規定減輕之後,為他們再次 減輕其刑(遞減)。
㈢本院量刑時,考量被告王志源之前在104年間,有個幫助恐 嚇取財被判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的前科,他仍在緩刑 期間再次犯罪;又參考被告翁孟謙在101年間,也曾經因為 竊盜行為,被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由此可以得知這兩位被 都不是守法的公民。另外考量他們二人的工作、年齡、教育 程度和告訴人群創公司財產損害程度不高等等一切的情形, 就第一次竊盜行為,量處被告王志源有期徒刑三月;第二次 竊盜行為,量處被告王志源翁孟謙各有期徒刑二月。被告 王志源兩次犯罪行為,合併應該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且一併 說明如果易科罰金,全部都是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沒收:
㈠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無罪推定原則和嚴格證明原則,證據必 須足以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無合理的懷疑),才可 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就必須 或只好認定被告沒有犯罪。如果證據只能證明一部分的犯罪 沒有其他的可能性,其他部分沒有辦法證明到這種程度,法 院就只能認定一部分成立犯罪,縱使法官從其他證據可以判 斷被告的犯罪不僅僅如此,但若其他部分的範圍沒有辦法根 據證據加以確定,法院也就只能認定「有確切證據」證明的 範圍成立犯罪。本院雖然依據被告王志源過往的陳述和常理 來判斷被告王志源自白的行竊得手的數量(七條,依目測每 條約120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有以少報多的高 度可能性,但目前呈現的證據,都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王志 源實際竊取到手的廢電纜線不僅七條。也就是說,本案已經 被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程度的犯罪事實,就是被告王志源 在法院自白的數量,超過此一數量的犯罪行為,證據都嫌不 足,法院無法認定成立犯罪。
㈡被告王志源第一次竊盜行為偷到手七條廢電纜線,而且他在 本院審理的時候又說「我全部丟給資源回收賣」(見本院易 字卷第21頁),可以認為是他獲得全部犯罪所得到的不合法 財物,所以這七條廢電纜線應該依照現在施行的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在他第一次竊盜行為的罪刑宣告沒收 。
㈢告訴人群創公司開庭後以書狀陳述他們過往出售廢電纜線的 價格是每公斤77元,遭竊的廢電纜線每公尺大約2.665公斤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王志源第一次下手偷得每條 120公分長的廢電纜線七條,總長度應該是8.4公尺,依照群 創公司陳述的出售標準,被告王志源這一次的竊盜行為,害 群創公司受有1723.722元(8.4公尺×2.665公斤/公尺×77 元/公斤=1723.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是1724元。 因為那些廢電纜線已經變賣資源回收場,未必能夠追回贓物 ,於是一併依據現在施行的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宣 示如果那些廢電纜線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的時候,要向被告王志源追徵前述的1724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條第2項、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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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