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90號
TNDM,105,簡,2390,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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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嘉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盧嘉凌」署押共貳拾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盧嘉凌」署押共貳拾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嘉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又於105年2月3日晚上6時許,在 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5833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319.7公里處之永康交流道時,為警攔 檢,並測得盧嘉雯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詎盧嘉雯為警查獲後,竟冒用其胞妹「盧嘉凌」之身分,基 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文 書上,偽造「盧嘉凌」之簽名及指印,冒用「盧嘉凌」名義 表示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 之;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⒌至⒐文書上,偽 造「盧嘉凌」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盧嘉 凌之名譽、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事件管理及司法機關對 於認定犯罪追訴對象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盧嘉雯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嘉凌之指證。
㈢卷附附表所示之文件。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 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文書上, 偽造「盧嘉凌」之署押,復交與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 文書係「盧嘉凌」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盧 嘉凌」收受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盧嘉凌」本人及 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 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酒後駕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 附表編號⒈至⒋文書上偽簽「盧嘉凌」署押,復持以行使,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⒌至⒐文件上偽造「盧嘉凌」之署押,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而認被 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文書上偽簽「盧嘉凌」署押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於文書上偽簽「盧嘉凌」之署押後 持交偵查機關)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盧嘉凌」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此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違背 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猶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 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0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 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 之安全,犯後為逃避查緝,又冒用胞妹「盧嘉凌」名義應訊 ,誤導檢警辦案,且使「盧嘉凌」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殊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上規定,可 知僅其他法律有關沒收、追徵等等規定,應回歸刑法,至於 刑法分則罪章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予適用。是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文書正本上,偽簽之「盧嘉凌」署押共22枚,自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 ⒈ │被告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⒉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簽名1枚、指印1枚 │
│ │知書 │ │
├──┼───────────┼──────────┤
│ ⒊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簽名1枚、指印1枚 │
│ │知書 │ │
├──┼───────────┼──────────┤
│ 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簽名共3枚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國│ │
│ │道警交字第Z4C029095號 │ │
│ │)一式三聯 │ │
├──┼───────────┼──────────┤
│ ⒌ │105年2月3日警詢筆錄 │簽名3枚、指印3枚 │
├──┼───────────┼──────────┤
│ ⒍ │酒精測定紀錄表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⒎ │警詢錄影光碟封套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2枚 │
│ │105年2月4日內勤偵訊筆 │ │
│ │錄 │ │




├──┼───────────┼──────────┤
│ ⒐ │本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簽名1枚 │
│ │調查表 │(起訴書誤載為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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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