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貞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貞麟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垃 圾人』」,應補充記載為:「『垃圾人』(以台語發音)」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 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 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 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潘貞麟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宋詩夫辱罵「垃 圾人」之侮辱性言詞,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 「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與其女兒潘 怡君之交往經過,及告訴人當日欲探視潘怡君與伊等所生之 女,而以穢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諒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