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峰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10月19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 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 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 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峰汎被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罪刑,上開判決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 ),由被 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沈德發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故本件判決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前揭住 所地在臺南市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至遲應 於105 年11月7 日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 順延至105 年11月7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遲至 105 年11月21日始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由該署於105 年11月24日函轉本院,經向被 告本人確認,其係提起上訴之意),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書 狀上所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