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828號、第843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城犯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欽城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 國10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支」之 成年男子。待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 成員自105年2月4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臺北慈濟醫院 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美蘭 並向其佯稱:有人以其身分申請健保醫療補助,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否則將凍結帳戶,並關進看守所云云,致張美蘭誤 信為真,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2分 許,匯款283,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王欽城於105年4月21日12時48分許,透過翁崑德(涉嫌侵占 罪嫌,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向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之元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台(下稱甲車),約定租賃期限 至同日19時止,租金為750元後,再向元發公司續租至105年 4月23日12時止。詎租賃期間屆滿後,王欽城未返還甲車,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所有人身分 自居繼續使用甲車,而將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三、王欽城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8時16分許 ,駕駛甲車至臺南市麻豆區大山腳67之25號之中國石油麻學 加油站(下稱麻學加油站)佯裝欲付款加油,致使該加油站 員工陷於錯誤,隨為甲車注入價值500元之汽油。王欽城見 加油完畢,隨即駕駛甲車駛離現場。
四、王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4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海埔42號之成發雜貨 店內,趁該雜貨店之負責人蔡文款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 之方式,竊取桌上之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4,000元、印章1 枚、印臺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並將甲車停放 於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2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東側停車場。五、王欽城於105年4月26日20時10分許,返回臺南市麻豆區苓子 林2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東側停車場,欲駕駛甲車時,適員警 因麻學加油站之副站長吳瑞成及蔡文款報案,而循線查得被 告將甲車停放該處,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 稱乙車)擋在甲車後方,並表明員警身分要求王欽城下車受 檢。詎王欽城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駕駛甲車撞擊 乙車,再衝撞停車場內為吳幸璣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停車柵欄 機,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導致乙車 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右前車門毀損(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上開停車柵欄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幸璣。六、案經張美蘭、元發公司、吳瑞成、吳幸璣分別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張美蘭、吳幸璣、元 發公司負責人高彩蓮及告訴代理人張益彰、蔡文款、吳瑞成 之陳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對帳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查隊小隊長黃寶輝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列印資料、現場圖、小客車租賃約定承諾 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報價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 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 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生 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加油站加油,在通常觀 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油費具支付能力及意願,若顧客自始即 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卻不明白告知加油站人員,使加油 站人員依據常情誤認,並供應汽油,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加 油站人員之錯誤,而不法獲取汽油。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警車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 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之目的,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假釋期間,竟不知安分守 己,惕勵己行,反而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 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經 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家中有父母、姊姊,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從事磁磚行業)、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竊取、 詐取、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與被害人均 無特別關係、被害人元發公司已取回甲車(但有受損)、 被害人蔡文款已取回被竊之收銀機、印臺、印章且表示不 要求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被害人吳瑞成表示被告已賠償損失並和解成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母親已負擔 乙車修復費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 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 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因犯幫助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而獲 得7,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該7千元既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屬被告所有,縱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侵占罪所得之甲車,犯竊盜罪所得之收銀機1臺、印台1 個、印章1個,均經被害人領回,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所得價值500元之汽油,犯竊盜罪所得之4,000
元現金,因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與被告和解,若 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亦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 26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20號之麻豆新樓醫 院東側停車場,為躲避查緝,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再衝撞停 車場內之停車柵欄機,導致甲車車身多處刮損、鈑金凹陷, 足以生損害於元發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經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 行為,即行為人先後為二行為,而後行為仍係針對同一法益 之侵害,且無獨立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亦即後行為並無擴充 或改變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狀態,只要處罰前行為即可包括 評價後行為於其中。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 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 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 內。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成立侵占罪, 則其將所侵占之物,予以毀壞,已為其侵占行為所包括,屬 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坦承有毀損甲車之事實,惟甲車乃被告前所侵占之 車輛,則被告於侵占甲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破壞元發公司對甲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告嗣後縱 再毀損甲車,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侵占 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 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 。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便有前揭毀損之後行為,亦應併於侵占之 前行為評價,該毀損行為當屬不罰之後行為,本院原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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