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69號
TNDM,105,簡,136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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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中華民國105年09月23日麻新樓 歷字第105584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105)美分字第0239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被告自97年10月間起,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當時即自 述有不自覺在賣場拿一些東西,且拿了東西自己不知道之 精神問題狀況,尤其有壓力時情況更糟等語。隨後複診也 表示明知拿別人東西是不對的,卻不斷違犯之精神問題狀 況。且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3年10月27日所做之心裡衡鑑 (治療)照會及報告單總結:「個案的智能屬於中下程度



,與過去相較其能力已明顯下降,目前仍處於重度憂鬱的 狀態,仍須防範她的自殺意圖,小心防範」等情,此有麻 豆新樓醫院105年9月23日麻新樓歷字第105584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院身心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3-93頁)。
⒉再經本院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論為:「徐女為一53歲女性,因竊盜案件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 南分院進行鑑定,鑑定徐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徐女於105年10月27日由 其妹陪同至本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從其疾病史,徐女 之診斷為重鬱症、復發型,發病已近20年。另外,以徐女 多次偷竊行為方式來看,徐女偷竊案發當時有壓力大之情 形,在偷竊之後會有舒緩感,因此判斷徐女可能合併有偷 竊癖。綜合以上資料研判,徐女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 ,故判斷徐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 。建議其應積極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有該院105 年11月10日(105)美分字第02 3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02-105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 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麻豆新樓醫院 之病歷,再與被告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 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 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 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 取他人超商內之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敦傑,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3-34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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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