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善
輔 佐 人 林昕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9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王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俞金華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前之攤位時,乘俞金華忙於擺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俞金華攤位上所陳列之老皮玩偶1隻(價值約新臺幣50元) ,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復關閉拉鍊而竊取得手。嗣 經俞金華當場目睹,攔阻林王善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自林王善所攜之包包內扣得上開老皮玩偶1隻,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俞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王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查獲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6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然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被告業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 在卷供考(見警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兼衡其現已72歲,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喪偶,現由4名已成 年子女共同扶養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一偵審教訓 ,業已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老皮玩偶, 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