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5號
TNDM,105,易,81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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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庭瑞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皮夾壹個、張梅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貳張、杉林區農會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壹張、劉書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張正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劉冠巖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壹張、李淑雅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張芳玉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印章壹個、情人抽取式衛生紙壹包、充電起子機套組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瑞曾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6月(2罪)、3月、6月(2罪 )、4月(2罪)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 定,甫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2日約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二街與中 山南路347巷口,見蘇巧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517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路旁石頭打破損壞蘇巧芬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取蘇巧芬放置於車內後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於105年6月23日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47巷內 ,見張梅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23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以路旁石頭打破損壞張梅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 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及皮夾1個(內 有張梅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杉林區農會金融卡 、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張梅玉之夫劉書勇 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張梅玉之弟張正智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卡1張、張梅玉之子劉冠巖之台北富邦銀行金 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張 梅玉之弟媳李淑雅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張梅玉之 姐張芳玉之身分證影本1份及印章1個等物),足以生損害 於張梅玉
(三)林庭瑞於竊得張梅玉上開自小客車車內物品後,復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先於105年6月23日1時2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開元店,持用上開竊得之 劉冠巖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購買音 響喇叭1個(金額為1,290元),致不知情之小北百貨開元 店店員張雅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音響喇叭1個; 再於同日1時7分許,在上開小北百貨開元店,持用上開竊 得之劉冠巖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購 買情人抽取式面紙10包、充電起子機套組1組及峰牌香菸1 條(金額合計為2,018元),致不知情之小北百貨開元店 店員張雅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情人抽取式面紙10 包、充電起子機套組1組及峰牌香菸1條。
嗣於105年6月23日1時30分許,張梅玉因台北富邦銀行 通知後,始知悉劉冠巖之上開信用卡遭竊並遭他人盜用,經 張梅玉報警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林庭瑞,並扣 得情人抽取式面紙9包及音響喇叭1個。林庭瑞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開(一)所示 犯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巧芬張梅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永康分局105年10月24日函附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免簽名刷卡單照片2 張、交易資料畫面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12張、永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 ;衛生紙9包、木質藍芽喇叭1個扣案可證;
(三)被告林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另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惟告訴人蘇巧芬於警詢中供就竊盜部分提



出告訴,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所犯法條應 屬誤繕,請予刪除。本院爰不另就該毀損犯行部分審理及論 罪,附此敘明。
再者,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三)部 分之2次持竊得之劉冠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方 式刷卡購買商品犯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地 點相同、時間僅間隔5分鐘,有卷附免簽名刷卡單照片2張可 稽。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進入小北百貨要買東西的時候,就 有想到要買衛生紙及香煙等物品,只是買了音響(喇叭)就 忘了要買衛生紙、香煙,到了門口想到才又回頭去買(本院 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上開犯行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盜用件用卡購買商品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舉動 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是此部分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5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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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