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57號
TNDM,105,易,75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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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香
      鄭幸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幸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美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共同基於意圖圖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郭美香負責接受賭客賭金並將賭客簽注號 碼打電話告知「某甲」,「某甲」則負責提供中獎彩金予郭 美香轉交賭客之分工方式,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5年5月6 日10時27分許止,以郭美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0弄000號之美髮店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經營 六合彩賭博,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 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 之中獎號碼及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例如2星可 贏得彩金5,7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4星可贏得彩 金300,000元不等,如未中獎,則由「某甲」贏得賭資。鄭 幸珏則於105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 開地點向郭美香下注賭博。嗣於105年5月6日上午,郭美香鄭幸珏鄭幸珏所簽選的號碼是否中獎發生爭執,郭美香 即委託朋友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自承有賭博行為而願接受裁 判,為警於同日10時27分許至上開美髮店扣得現金4,600元 及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郭美香部分
訊據被告郭美香固不否認有收取賭客(含共同被告鄭幸珏) 賭金再打電話向組頭下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因自己有在簽 賭,會幫客人一起簽,並無抽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美香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5月6日10時27分許止, 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0號之美髮店 接受賭客賭金,並將賭客簽注號碼打電話告知「某甲」, 「某甲」則負責提供中獎彩金;賭博方法為:賭客每簽1 注賭資為80元不等,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 6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及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 同者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3星可贏得彩 金57,000元,4星可贏得彩金300,000元不等,如未中獎, 則由「某甲」贏得賭資;共同被告鄭幸珏則於105年5月5 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交付賭資予被告郭美香,被告 郭美香隨即將共同被告鄭幸珏簽注號碼打電話告知「某甲 」;嗣於105年5月6日上午,被告郭美香與共同被告鄭幸 珏就共同被告鄭幸珏所簽選的號碼是否中獎發生爭執,被 告郭美香即委託朋友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郭美香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幸珏、證人即員警翁國洲證 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簽單1張、現金4,600 元可佐,堪可認定。




(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幸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 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0號,以每注80元之價格 簽賭香港六合彩,有交4,600元給郭美香;伊去洗頭之前 不認識郭美香,伊也不是附近的人,當天是伊與朋友約在 附近,伊等不到朋友,就在那邊逛一逛,看到有美髮店, 就進去洗了,後來就有個人進來跟郭美香簽牌,伊就說「 你們這邊也有在簽牌喔」,後來就跟著簽了;郭美香有打 電話,但伊不知道打給誰,郭美香打完電話以後沒有跟伊 講什麼,伊就走了,沒留下資料;隔天伊認為有中獎,就 去跟郭美香領錢,她說沒有中等語可知,證人鄭幸珏與被 告郭美香於簽賭前互不相識,被告郭美香收受賭金後即撥 打電話,且未留下證人鄭幸珏之個人資料後即讓證人鄭幸 珏離去,於證人鄭幸珏隔日主張中獎時,亦稱證人鄭幸珏 沒有中獎。又簽注六合彩乃違法之事,警察機關亦查緝甚 嚴,尤其涉及高額彩金,若非確有特殊交情或緊密情誼, 一般人不會自找麻煩,承擔風險,而幫他人簽注。被告郭 美香與證人鄭幸珏首次見面時,在毫無交情,亦無信任關 係之情況下,即收受證人鄭幸珏之賭金,並抄錄其簽注號 碼,又未留下證人鄭幸珏之簽注資料,於證人鄭幸珏主張 中彩時,復堅持證人鄭幸珏並未中彩,且於過程中,從未 告知證人鄭幸珏其乃替證人鄭幸珏向「某甲」簽注,亦未 向「某甲」確認證人鄭幸珏中彩與否,而自主認定,均與 幫親朋好友等熟識且值得信任之人簽賭之常情有違,反與 經營六合彩者普遍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之情況相符。尤其六 合彩賭博之下注本無需特殊才能或專業知識,一般民眾如 欲簽賭應可親自為之,且被告郭美香亦可直接將「某甲」 之電話告知證人鄭幸珏,由證人鄭幸珏自行向「某甲」下 注即可,毋須冒險承擔責任。從而,被告郭美香應係與「 某甲」以被告郭美香負責接受賭客賭金並將賭客簽注號碼 打電話告知「某甲」,「某甲」則負責提供中獎彩金予被 告郭美香轉交賭客之分工方式,以被告郭美香所經營之美 髮店,經營六合彩賭博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美香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郭美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二、被告鄭幸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幸珏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美 香、證人翁國洲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簽 單1張、現金4,6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幸珏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六 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 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 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 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 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查被告郭美香上開所為 已使「某甲」擴大經營賭博之範圍及增加賭客之人數,顯 有與「某甲」合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 ,以達簽賭六合彩之犯罪目的。是核被告郭美香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鄭幸珏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郭美香與「某 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被告郭美香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 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 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郭美香自不詳時間 起至105年5月6日10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 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 、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四)被告郭美香於105年5月6日上午,因與共同被告鄭幸珏就 中獎與否發生爭執,即委託朋友報警處理,並向員警承認 共同被告鄭幸珏有向其簽注六合彩等事實,此觀被告郭美 香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員警於被告郭美香報案前,尚無 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郭美香涉犯賭博罪嫌。從 而,堪認被告郭美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 罪前,自首本案賭博犯行,而接受裁判(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僅就法律適用有所爭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美香與「某甲」共同經營賭博,並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鄭幸珏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有礙社會風氣之純正,然其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查)、智識程度(被告均為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 濟狀況(被告郭美香自陳:經營美髮店,已婚,有3個成 年子女,子女均有工作,平日要照顧孫子,需撫養婆婆; 被告鄭幸珏陳稱:受僱在檳榔店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 年小孩,需撫養小孩,不必撫養父母)、犯罪方法、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 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 美香、鄭幸珏應分別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2個月內, 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3千元,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 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之現金4,600元,乃被告郭美香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於 被告郭美香,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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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