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2號
TNDM,105,易,63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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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嘉庭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月治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周天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營偵字第1509號、105年度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嘉庭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天財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月治無罪。
向嘉庭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向嘉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振富行有限 公司(下稱振富行;登記負責人為莊周月素【所涉公共危險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瓦斯 調度及瓦斯桶儲放場所管理事務;周天財則係振富行員工, 負責運送瓦斯予消費者,向嘉庭為從事業務之人。向嘉庭身 為振富行之實際經營者,本應注意液化石油氣之儲放處所, 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使主管機關得以審視液化石油 氣儲放場所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以安全方法儲存,以避免在 不安全場所儲放或超量儲放,致發生公安意外,且亦應注意 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場所 ,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使用之電 器機械或設備,亦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 用之防爆性能構造,並注意及監督場所內之員工有無依規定 儲放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容器,杜絕在該場所有員工違法分 裝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之情事,以避免災變之發生及預防災 變擴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情及設置防止爆炸 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採取相關注意事項 之情事,竟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亦未採取防患爆炸 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又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 備,即委由擔任會計之林月治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先向不 知情之沈得團借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廢棄



豬舍,作為儲放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儲放倉庫及營業辦公室 使用,並由向嘉庭擔任該倉庫之場所管理人,自斯時起即違 法儲放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容器,終至於104年3月17日晚間 7時37分許,因向嘉庭疏未注意嚴格管控員工不得於倉庫內 分裝液化石油氣之規定,致周天財在上址倉庫內,將液化石 油氣高壓容器倒立,以壓力差之方式進行分裝,嗣因液化石 油氣不慎洩漏,氣體接觸周圍熱源產生爆炸燃燒,致該倉庫 鐵皮牆壁大範圍變色、屋頂石棉瓦與鋼骨橫樑北邊破損或變 形並向下塌陷,致生公共危險,周天財亦因此受有臉、頭、 頸、腹部、後背、四肢二至三度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燒傷 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嘉庭周天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振富行員工林清山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中之 證述、證人即振富行會計助理王淑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沈得團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振 富行登記負責人莊周月素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 員翁肇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億霖公司廠長蘇登寬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員黃欽賢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營分隊分隊長姜俊宇於偵查 中之證述約略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書摘要、勘查人員簽到表、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現場圖、照片30張【警卷第28至 79頁】、液化煤氣行合營契約書、聲明書、臺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警卷第80至87頁】、周天財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4年9月22日勞職南5字第1040507531號函暨停工處份 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105年度營偵字第1509號卷 ,下稱偵1卷第15至28頁】、億霖公司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履 勘照片22張【偵1卷第95至10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月14日南市消預字第1050000708號函暨所附102年至104 年振富行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檢查紀錄表及裁處資料【偵1 卷第149至196頁】、被告林月治提出振富行帳冊影本【本院 審易卷第39至42頁】可佐,堪信被告向嘉庭周天財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2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嘉庭周天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4 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向嘉庭係受指派擔任振富行有限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對於相關之安全注意義務未給予應有之重視,便宜行 事,致釀致災禍,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在本院審理終結前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事件的被害人即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周天財係受雇於振富行,應注意不得分 裝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竟出於便宜行事,恣意受雇主之交 待而分裝,以致因分裝不慎而釀致此次災禍,惟念及被告周 天財始終坦承犯行,並清楚交待振富行之相關內部組織分工 ,且因此事件受有臉、頭、頸、腹部、後背、四肢二至三度 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燒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向嘉庭、周天 財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周天財前此並無前科紀錄 ,經此次事件教訓後,身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5之二至三度 燒傷,已足以令被告周天財終身謹記,當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周天財受傷害已無法工作,失業至今,因而本院認為對被 告周天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被告向嘉庭及其辯護人雖均要求對被告向嘉庭給予緩刑宣 告,本院審酌被告向嘉庭為振富行之實際負責經營者,明知 所負責經營的瓦斯行業對於安全規範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疏於注意而釀致此次意外事件,雖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 然本院認為被告向嘉庭仍有必要為其疏忽接受刑之執行,故 而不認為有暫緩刑之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月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振富行有限公司(下稱振富行;登記負責人為莊周月素 【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負責瓦斯銷售及指示運送業務,並身兼會計乙職,為從事業 務之人。林月治身為振富行之實際經營者,本應注意液化石 油氣之儲放處所,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使主管機關 得以審視液化石油氣儲放場所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以安全方 法儲存,以避免在不安全場所儲放或超量儲放,致發生公安 意外,且亦應注意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液化石油氣高壓 氣體容器儲存場所,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 措施外,使用之電器機械或設備,亦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 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並注意及監督場所內 之員工有無依規定儲放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容器,杜絕在該



場所有員工違法分裝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之情事,以避免災 變之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 情及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 採取相關注意事項之情事,竟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 亦未採取防患爆炸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又無設置任何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林月治於民國100年間某日, 先向不知情之沈得團借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廢棄豬舍,作為儲放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儲放倉庫及營業 辦公室使用,並由向嘉庭擔任該倉庫之場所管理人,自斯時 起即違法儲放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容器,終至於104年3月17 日晚間7時37分許,因林月治均疏未注意嚴格管控員工不得 於倉庫內分裝液化石油氣之規定,致周天財在上址倉庫內, 將液化石油氣高壓容器倒立,以壓力差之方式進行分裝,嗣 因液化石油氣不慎洩漏,氣體接觸周圍熱源產生爆炸燃燒, 致該倉庫鐵皮牆壁大範圍變色、屋頂石棉瓦與鋼骨橫樑北邊 破損或變形並向下塌陷,致生公共危險,周天財亦因此受有 臉、頭、頸、腹部、後背、四肢二至三度體表面積百分之五 十五燒傷等傷害。因認林月治涉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4條 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月治涉有準失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月治 自承儲放瓦斯桶場所是被告林月治向證人沈得團無償借用, 且該場所未報請消防局審查合格之自白、證人沈得團之證述 為據。訊據被告林月治否認為振富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辯稱 地方是他們叫我找的,要不要決定並不是我,他們是指股東 ,其中一位是向先生,其他人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被告 林月治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林月治辯護稱:林月治是受雇



員工,沒有負責管理員工分裝瓦斯之義務。證人林清山是員 工,偵查中就證述是向嘉庭負責管理,莊周月素以前也都是 說交給向嘉庭管理振富行;沈得團在偵查中就已經陳述過, 他叫林月治回去跟老闆說不借了,如果林月治是負責人的話 ,他直接就跟她說就好,為什麼還要叫她回去傳話,所以從 傳話這一點可以證明負責人另有其人。消防局的檢查,其實 也可以看出檢查的次數非常多,主管機關消防局一直也認為 負責人是向嘉庭。所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林月治是振富行的 實際負責人之一。然查:
㈠訊據證人即振富行員工王淑麗於警詢中證稱:負責人是莊周 月素,據我所知振富行有限公司有委託向嘉庭先生負責代為 管理(見警卷第4頁背面);另證人王淑麗於偵訊中亦證稱 :「(問:該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誰?)莊周月素。她好幾 年前有來過公司,就是來看一下工作狀況」、「(問:當初 是誰僱用你的?)剛開始僱用我的人應該是向嘉庭」等語( 見偵1卷第112頁)。是以,依證人王淑麗之證述,振富行登 記負責人雖為莊周月素,然實際上負責管理振富行的人是被 告向嘉庭
㈡另證人林清山於偵訊中證稱「(問:向嘉庭是在該公司處理 何業務?)公司有問題他就要處理,他負責管理」、「(問 :向嘉庭要管理哪些東西?)如果客戶瓦斯桶有問題,他要 去服務,現場的瓦斯都是灌好後放在車上,就直接送給客戶 」、「(問:你有無看過莊周月素?)有。我載過瓦斯去他 家,他老公之前也是股東,去世了」、「(問:莊周月素有 無到振富行指導?)沒有。她是掛名的股東,之前有分紅利 ,6、7年前就沒有分了」等語(見偵1卷第112頁);另證人 林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稱:「(檢察官問:這間振 富行的負責人是誰?)應該是向先生,他都在公司負責」、 「(問:他剛剛有認罪,你說他在這邊負責,你是否知道振 富行登記的老闆是誰?)我不瞭解,我送瓦斯而已」、『「 (問:請看同頁筆錄的第5行,檢察官問你「向嘉庭是在該 公司處理何業務?」,你回答「公司有問題他就要處理,他 負責管理」,是否正確?)他算是在我們那邊負責」』、「 (問:今天向嘉庭他自己也認罪了,你之前所說的他負責管 理是否正確?)是」、「(問:向嘉庭是否為股東?)我不 知道,他是負責管理的」、「(審判長問:林月治在瓦斯行 除了擔任會計之外,她還有作何工作?)接電話」、「(問 :只有叫瓦斯、接電話?)她開單子給我,我就去載瓦斯, 不然就是我開車在外面打電話跟我說在哪裡」、「(問:就 你所知,她有無負責公司管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是以,就證人林清山之證述,振 富行名義負責人雖為莊周月素,但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被告向 嘉庭,至於被告林月治則擔任會計並負責接聽電話。 ㈢證人沈得團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承租給振富行有限公司 ,是朋友林月治向我借舊豬舍說要放空的瓦斯桶寄放使用」 、「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只認識林月治小姐,她和我是 舊識的朋友」、「我不太認識向嘉庭先生,林月治有介紹認 識」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另於偵訊中 證稱:「(問:你後來是借給林月治放瓦斯桶?)她說放瓦 斯桶沒有危險,順便幫我看魚池和整理環境,而且電費會負 責」、「(問:為什麼是林月治向你借用該地?)是她和我 認識,我不認識她的董事長,她是會計,公司都是她在負責 的,她說瓦斯桶是空的,沒有危險性」、「(問:借用多久 了?)有5、6年多,這幾年有人在檢舉,我知道要趕她走, 我不想要借給她,她向我要求所有權和建築執照給她看,看 能申請使用執照,我有借給她去申請,後來她都沒有申請下 來,我就有趕她走,我有跟她跟老闆說不借了」等語(見偵 1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林月治?)因為瓦斯認識」、「(問: 約認識多久?)約有7、8年」、「(問:你認識她時她就在 瓦斯行工作?)是,她在瓦斯行當會計賣瓦斯」、「(問: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一個豬舍,該場所是否你 所有?)是,該場所是我的」、「(問:該場所後來有發生 氣爆火災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為何你這個場所 會有人在這邊放瓦斯桶而發生氣爆火災,不是你的場所嗎? )認識林月治當時,她跟我說我豬舍放那麼久長草、生蚊子 ,沒有人整理,房子也快壞了,說他們老闆在找地方放置空 瓦斯桶,我說借你們放空瓦斯桶有危險性,你們要全部負責 ,還有整理房子,因為豬舍本來就快壞了,沒有整理會很快 倒,要兼整理房子、環境,繳電話費,安全問題要全部負責 ,我說借你放桶子沒有關係,因為我還有魚塭,如果有人在 那邊出入,或是有人去偷釣魚,打電話跟我聯絡一下,一方 面也貪說有人可以幫忙照顧」、「(問:林月治跟你借這個 地方時,你是否知道她在哪裡上班?)我知道她在瓦斯行上 班,不知道在哪一間」、「(問:你說林月治跟你說他們老 闆跟你說要找一個地方,你可以確認她有說是他們老闆說要 找一個地方嗎?)是,她有說他們老闆要找,叫她問,來問 的時候我跟她說豬舍放著沒有人住是真的會倒」、「(問: 她有無提到他們老闆叫什麼名字?)她是沒有提到什麼名字 ,她只是說他們老闆要借地方放空瓦斯桶」、「(問:是否



認識向嘉庭?)我原本不認識,是之後到那邊營業時,向嘉 庭有來,我去魚塭巡視,我才知道有這一位向先生,他們當 時要在那邊營業時,我說這樣不行,我說這是豬舍,我是借 給你放置空的瓦斯桶,不能在這邊營業,要去申請,沒有申 請通過在這邊就算違法,我怎麼可以借你做違法的事情,所 以我就趕他們」、「(問:你說你去那邊有發現他們放瓦斯 桶的事情,你有跟他們說不能這樣做,你是跟誰說?)都是 林月治來跟我說,林月治來跟我借,林月治的老闆透過她來 跟我談,甚至我豬舍有申請養豬的農舍,他們要申請營業執 照,我也是拿我的他們裡面的證明去申請」、「(問:你有 叫他們要搬走嗎?)有,之後申請不出來我就趕他們好幾次 」、「(問:你趕他們好幾次是跟誰說?)一樣跟林月治說 ,我說她去你們老闆說,我不知道他們公司老闆是誰,我只 有透過她的關係趕他們,她人現在在這裡,你可以問她,我 趕他們好幾次」、『(問:檢察官問「為什麼是林月治向你 借用該地?」,你回答「是她和我認識,我不認識她的董事 長,她是會計,公司都是她在負責的,她說瓦斯桶是空的, 沒有危險性」,你是否有這樣陳述?)有,她來跟我商量說 要放置空瓦斯桶,我說放沒有關係,但是有安全問題你們要 全部負責』、『(問:你說「公司都是她在負責」,這一句 話為何意?)我說公司是她負責跟我聯絡,他們公司誰負責 我怎麼會知道,是她負責跟我聯絡,有什麼事情我要跟她聯 絡,像每6個月我要跟她算電費,也是她跟我聯絡算電費給 我,我怎麼知道他們公司誰負責」、「(審判長問:證人你 的意思主要是她負責跟你聯絡?)是,她負責跟我聯絡」、 「(問:所以那間公司到底何人是負責人或是實際負責人, 你是否清楚?)這些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出面跟 你借、之後你請他們遷走不能在那邊,這方面都是林月治跟 你接觸?)是」、「(問:其他的人像在庭的向嘉庭沒有跟 你談過嗎?)沒有,當時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是老闆 之一」、『(辯護人林瑞成律師問:請看同份筆錄下一頁第 1行「...我就有趕她走,我有跟她跟老闆說不借了」,你這 一句話是否說你有跟林月治說「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說我不要 借了」,是否這個意思?)是,我有跟他們說,犯法的事情 不行,人家沒發執照就不能在這邊做生意,你們要趕快走』 、「(問:當時你是認為應該由林月治回去跟老闆說你這個 地主不要借了?)是,我跟他們說你們這個已經犯法,甚至 我也有借給他們的資料。我是透過她叫她去跟老闆反應」、 「(審判長問:你第一次看到向嘉庭時,他們如何介紹的? )也沒有介紹,是進去看到林月治介紹說這是他們裡面現在



他在這裡管理,她只有說這樣而已,她也沒有介紹說那是他 們公司的誰」、「(問:只有說在這邊管理?)是,只有說 向先生現在算是他在這邊管理、發派工作」、「(問:你不 要借給他們時,有無跟向嘉庭說不借了?)我都是跟林月治 接洽,我都直接對林月治說」、「(問:你既然看過向嘉庭 ,也知道向嘉庭在這邊管理,既然不借給他們,為何不直接 跟向嘉庭說?)林月治說都有跟他們反應,有跟他們說,我 為什麼還要再那邊多說這些,而且從頭到尾我只有跟林月治 接觸而已,再者也不是為了什麼,我們東西借了一直趕也不 好意思,也要給人家時間找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 面至第55頁背面)。依證人沈得團之證述內容,他所認識的 林月治是瓦斯行的會計,找證人沈得團借用舊豬舍堆放瓦斯 桶是說他們老闆在找地方放置空瓦斯桶,所以當證人沈得團 得知其舊豬舍堆放瓦桶遭人檢舉時,也是透過林月治向她的 老闆表明不願再繼續出借,要求將瓦斯桶搬走,由此可知被 告林月治並非以振富行負責人的身分向證人沈得團借用舊豬 舍。至於證人沈得團前於偵訊中證稱公司都是林月治在負責 乙節,經證人沈得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是指有關向證 人沈得團借用舊豬舍之事是由林月治負責,並非說瓦斯行是 由林月治負責。職是,依證人沈得團於警詢、偵訊,乃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讓本院獲得被告林月治是振 富行實際負責人之確信。
㈣證人莊周月素於警詢中供稱:「民國77年成立液化煤氣行合 營契約書(簡稱聯合配送),緣我先生莊朝雨為振富行有限公 司負責人,他於民國83年腦出血中風生病至94年往生後,才 將負責人更改到我的名下,至今我均未曾參與瓦斯配送現場 及業務工作,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現場負責人是由股東 之一的向嘉庭(國光液化煤氣供應中心代表人)負責管理該 振富行有限公司瓦斯配送現場及業務營運工作(詳如液化煤 氣行合營契約書),為何會將瓦斯存放於臺南市○○區○鎮 里○○路000巷00號內,我不清楚」、「振富行為向嘉庭負 責處理,多少員工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負責管理振富行有限公司的是向嘉庭先生,有關公司的損 失及受傷員工的理賠應該要向向嘉庭先生求償」等語(見警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另於偵訊中供稱:「(提示契約 液化煤氣行合營契約書)問:國光液化煤氣供應中心與振富 公司的關聯?)當時開放民營,有鼓勵業者集中配送,我們 新營區有九間煤氣行,就有票選出經理來管理,案發時是向 嘉庭在管理」、「(問:向嘉庭是隸屬在哪裡煤氣行?)他 是國光液化煤氣負責人,該九家把煤氣都交給國光液化煤氣



供應中心」、「(問:向嘉庭是如何選任擔任經理?)96年 時五間煤氣行一起票選,有國光、喜星、弘信、永興和振富 公司」等語(見偵1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 責人是你沒錯?)是」、「(問:你為何會擔任振富行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是我先生的名義,他往生後我就過戶 到我的名下」、「(問:振富行有限公司是獨資或是有其他 股東?)之前是獨資,在民國幾年我忘記了,有8間或是9間 的瓦斯行共同聯合配送」、「(問;你所謂的聯合配送可否 講具體一點,什麼叫聯合配送?)因為之前要開放天然氣, 就個別瓦斯一起聯合配送,幾間瓦斯行共同一起經營」、「 (問:你說的聯合配送,是否其他煤氣行也算是振富行的股 東?)不是算振富行的股東,假設說我們這邊有五間公司, 就個別的名稱進去,當時因為退除役官兵鼓勵煤氣行共同經 營,我們就有一些默契說我們會把公司交給行政院退輔會, 就一間一間的把名稱註銷掉,只剩下振富行公司而已」、「 (問:你既然是振富行的登記負責人,你有無實際經營這家 公司?)沒有」、「(問:這家公司在那裡營業你知道嗎? 你有無去看過?)有去過,但沒有實際上的經營,都沒有去 碰到」、「(問:你沒有實際經營,那振富行是何人管理? )向先生,因為我們之前那些算是股東,我們私下說是股東 ,是經由選票選出來的」、「(審判長問:證人你意思是說 ,向嘉庭是當時聯合配送其他業者共同推選出他來經營管理 這一家煤氣行?)對」、「(問:向嘉庭他有無代表聯合配 送的哪一家?)他是代表國光液化煤氣中心」、「(問:向 嘉庭的職稱為何?)經理」、「(問:林月治在這邊是做什 麼?)當會計」、「(問:林月治在這邊當會計是你有聘任 她嗎?)之前開始聯合配送時,原本她是一間煤氣行的會計 ,就直接進去了」、「(審判長問:證人你意思是說她原來 是其他煤氣行的會計,聯合之後就直接到振富行當會計?) 是,她原本是在東成」、「(問:你有無跟向嘉庭或是誰說 過,這個地方、公司就交給你們負責?)沒有,我們票選出 來就是由經理全部在經營」、「(審判長問:林月治在振富 行裡負責何工作?)會計」、「(問:就只負責會計?)我 知道她是會計而已,裡面他們工作情況我不知道」、「(問 :是否知道實際上工作如何劃分?)我不知道,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證人莊周月素為振富 行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依其所證述,因為參與新營區 有九間煤氣行聯合配送,已依選舉方式,將振富行之經營委 由國光液化煤氣中心代表人向嘉庭負責實際經營管理,是以



依證人莊周月素主觀之認知,振富行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向 嘉庭。至於被告林月治,依證人莊周月素之證述,只是振富 行的會計,是否兼有其他職掌,證人莊周月素並不清楚。 ㈤末查共同被告周天財於偵訊中之證述:「(問:當時是受何 人指示在該處進行瓦斯分裝?)是我老闆莊周月素和經理向 嘉庭,當天莊周月素不在現場」、「(問:莊周月素不在現 場她如何指示你?)平常上班時間他就叫我要在現場分裝, 向嘉庭也有說」、「(問:方才莊周月素表示她只是振富公 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在處理公司業務,有何意見?)是 。她只是掛名登記」、「(問:她只是掛名登記,如何指示 你?)因為我是受傷,實際指示我的人是經理向嘉庭,莊周 月素沒有指示我」、「(問:現場負責的人是誰?)是向嘉 庭」等語(見偵1卷第37頁及其背面);另被告周天財在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振富 行做何工作?)載送瓦斯」、「(問:上班時間是幾點到幾 點?)早上7點到下午7點」、「(問:你工作時間是到晚上 ,是否跟林月治工作時間有重疊?)沒有,她是晚上,我也 是晚上7點就下班了」、「(問:你7點下班時林月治是否已 經上班了?)她6點上班」、「(問:振富行事發地點,在 現場公司裡面最大的是誰?)管理人向嘉庭」、「(問:你 們是否有分早班、晚班?)是」、「(問:向嘉庭是做早班 還是晚班?)早上8點到公司看一看,中午就走了」、「( 問:向嘉庭離開之後,公司這邊有無其他人管理、發號施令 ?)管理就是向嘉庭。」、「(問:他走了大家就自由,要 做什麼就做什麼?)自己工作做好就好」、「(問:向嘉庭 在裡面有無職稱?)經理」、「(問:林月治是叫什麼?) 東成兼振富行晚上的會計」、「(問:本件事故發生是否你 在該場所分裝液化石油氣時造成的?)是」、「(問:你為 何會在該處分裝液化石油氣?)從我上班就是經理負責的, 是經理的工作」、「(問:你為何會在這邊做,分裝液化石 油氣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有其他原因?)會計的工作」、「 (審判長問:證人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去那邊分裝瓦斯,是誰 叫你去分裝瓦斯?)經理和會計交代的、」「(檢察官:問 你說的經理跟會計叫何名字?)經理是向嘉庭,會計是林月 治」、「(問:你要聽經理的話?)都要」、「(問:為何 你要聽會計的話?)我們送瓦斯都要經過會計開單才可以出 去,不然她會說我跑去摸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 第59頁背面)。依證人周天財之證述,振富行之實際管理人 為被告向嘉庭,被告林月治是公司會計,實際指示他分裝瓦 斯的人是經理向嘉庭。然證人周天財又說,會計林月治也會



叫他去分裝瓦斯,他要聽經理向嘉庭以及會計林月治的話。 至於為何要聽會計林月治的話,是因為送瓦斯都要經過會計 開單才可以出去,不然林月治會說周天財跑去摸魚。由其證 述內容可知,振富行之實際經營管理人應為被告向嘉庭,證 人周天財所謂要聽會計林月治的話,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 指的應該是會計負責接聽客戶叫瓦斯的電話,並開單讓配送 員外出送瓦斯,所以擔任配送員的周天財必須依會計之指示 載送瓦斯給客戶。
㈥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振富行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 為莊周月素,然上揭證人之證述謂振富行之實際管理人為被 告向嘉庭,被告林月治僅為振富行之會計,參以被告向嘉庭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確實為振富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就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均認罪,以及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液化石油 氣處理場所(瓦斯行)檢查紀錄表上場所負責人處簽名均是 被告向嘉庭所親簽,足見振富行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向嘉 庭,而非被告林月治。被告林月治既非振富行之實際負責人 ,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注意及監督場所內之員工有無依 規定儲放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容器,杜絕在該場所有員工違 法分裝液化石油氣高壓氣體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周天財於本 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林月治也有叫他分裝瓦斯云云,然 核對被告周天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及證述內容,被 告周天財均稱是被告向嘉庭叫他分裝瓦斯,從未曾有說過被 告林月治也有叫他分裝瓦斯,其供述就有關是否被告林月治 叫伊分裝瓦斯部分前後反覆不一,難以採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振富行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莊周月素,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向嘉庭,負有對於液化石油氣儲放場所安 全注意義務之人當為現場實際負責人向嘉庭。被告林月治僅 為振富行之會計,而非實際負責人,自無需負擔上開注意義 務。是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月治為振富行之實際負責人 ,應就上開起訴事實所指稱之因瓦斯分裝不慎所引起之爆炸 事件負責,容有誤解。被告林月治既非本件瓦斯爆炸意外事 件應負責之人,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自應 對被告林月治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向嘉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振富行有限公司(下稱振富行;登記負責人為莊周月素 【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瓦斯調度及瓦斯桶儲放場所管理事務;周天財則 係振富行員工,負責運送瓦斯予消費者。因向嘉庭疏未注意 嚴格管控員工不得於倉庫內分裝液化石油氣之規定,致周天



財在上址倉庫內,將液化石油氣高壓容器倒立,以壓力差之 方式進行分裝,嗣因液化石油氣不慎洩漏,氣體接觸周圍熱 源產生爆炸燃燒,致該倉庫鐵皮牆壁大範圍變色、屋頂石棉 瓦與鋼骨橫樑北邊破損或變形並向下塌陷,致生公共危險, 周天財亦因此受有臉、頭、頸、腹部、後背、四肢二至三度 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燒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天財告訴被告向嘉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向嘉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周天財與被告向嘉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周天財並於 105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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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富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