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賢於民國99年間,曾報名參加臺中 學儒補習班所開辦之「99司法四等魔訓班」、「100司法四 等夜A班」、「100司法四第申論寫作班」等課程,而聽聞告 訴人曾盛(化名「王皓強」)之授課,因對曾盛之授課內容 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 瀏覽FACEBOOK(臉書)「監所夢想地粉絲團網站」,於帳號 「Hsu Prince」之貼文:「台中有某某老師很強,我想已經 在監所上班的人,一定聽過這位老師,至於是哪位,去補習 班打聽一下就知道。至於王X強,呵呵…一個漏斗效應可以 一個小時,嗯…不予置評。」下方留言指摘:「到處去檢舉 那位教的比他好的那位老師,自己正課都沒上完就烙跑了, 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 身之地……」等語,其中「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 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之語足以毀損曾盛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 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 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 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 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 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 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具體 事項,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言。另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 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 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盛、證人曾建得、曾秦豎、呂弘恩於 偵查中之陳述,及臉書「監所夢想地粉絲團」網頁資料1份 ,為其佐證。訊據被告林忠賢固不否認有於臉書上開網站貼 文指摘:「到處去檢舉那位教的比他好的那位老師,自己正 課都沒上完就烙跑了,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 …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 誹謗犯行,並辯稱:伊貼文所述內容並非不實,伊單純就曾 盛上課情形,依伊的上課經驗、網路上傳聞及友人同事間之
經驗為意見發表,伊主觀上沒有誹謗之意思,是善意發表言 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除非被告有真實惡意,否則不能僅以行為人沒有事 先查證言論確屬真實,即認為行為係出於惡意,被告所發表 之言論,是本於其已得知之消息,被告本身也去上過告訴人 的課程,即使被告沒有向補習班查證,也不能證明他有實質 惡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在臉書「監所夢想地粉絲團」網頁,於帳號「HsuPri nce」之貼文:「台中有某某老師很強,我想已經在監所 上班的人,一定聽過這位老師,至於是哪位,去補習班打 聽一下就知道。至於王X強,呵呵…一個漏斗效應可以一 個小時,嗯…不予置評。」下方留言欄,以本名「林忠賢 」留言指摘:「到處去檢舉那位教的比他好的那位老師, 自己正課都沒上完就烙跑了,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 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等語,且其 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學儒補習班教師即告訴人王皓強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所夢想地粉絲團」網頁1 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1頁),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指摘上開內容當中「搞的台南、屏東 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之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惟查: ⒈本院細究被告所指摘全部內容認可分為三段:「a.到處去 檢舉那位教的比他好的那位老師」、「b.自己正課都沒上 完就烙跑了」、「c.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 …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其中c段陳述雖未 敘述詳情,仍應屬事實陳述,先予敘明。公訴意旨雖僅認 被告指摘之上開內容中c段陳述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然如 欲充分理解某語句所表達之意思,理應將該段陳述之上下 文句連續一貫完整閱讀,而不應擅自擷取其中隻字片語恣 意解讀,是依全部文句所呈現語意,被告在貼文當時應是 認為因告訴人有a段及b段陳述之行為,故有c段陳述之情 形。
⒉被告關於a、b二段陳述,有以下證據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 相信為真實,其主觀上具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而欠缺故意:
⑴證人曾建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並未在學儒補習班上 過監所管理員考試課程,但伊確實對林忠賢表示過王皓強 到處去檢舉那位教的比較好的老師這件事,當時伊對他表
示有人對伊表示王皓強有請學生去偷錄另外一個老師上課 的狀況,之後去檢舉那個老師;伊是在高雄被檢舉老師的 聚會上認識他的學生,該名學生透過GMAIL的即時通跟伊 說這件事情,伊雖然沒有上過王皓強老師的課,因為林忠 賢曾對伊抱怨王皓強上課的品質不好,伊基於安慰林忠賢 才對他轉述這件事等語(見偵1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 面);復有案外人宋筑晴Gmail即時通訊內容1份在卷可參 (見偵1卷第41頁)。
⑵證人呂家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亦曾在學儒補習班就監 所管理員的考試參加過99年度監所管理員魔鬼訓練班。伊 覺得王皓強上課講的笑話蠻多的,也會出考題給學生寫, 但大部分的時間都叫我們自習,上課的內容沒有想像中的 充實。考完試雖然也會講評,但都是隔一段時間後才講評 ,且有的考試會講評有的不會等語(見偵1卷第32頁正面 )。
⑶證人許祺昇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曾在臺南的學儒補習班 參加101年針對臺南地區監所管理員特訓班,王皓強也有 教過伊;伊確曾對林忠賢表示王皓強正課都沒上完就「烙 跑」了這件事,這是伊在臺南學儒上課的經驗,因為王皓 強曾對學員們承諾除了上正規的教材外,還會對其等補充 如憲法及法學緒論的課程,但都沒有做到,因為憲法及法 學緒論是監所管理員考試中的必考科目,所以伊才覺得其 正課沒有上完;且伊去補習時,王皓強有與另一名王力宏 (音同)老師協力開課,王力宏老師是負責教監獄行刑法 ,但課也沒有上完,王皓強也有出練習題給其等練習,並 對其等表示練習完後其會講評,但這點他也沒有做到等語 (見偵1卷第32頁正面)。
⒊參以告訴人曾盛於偵查中陳稱:103年8月1日,伊因為身 體不好,沒有在補習班教課,104年3、4月才又回到台中 學儒補習班上課等語(見偵4卷第20頁背面)。證人呂弘 恩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跟被告提到有很多人不喜歡王皓 強的課,後來聽人家說屏東學儒補習班101年8月以後就沒 有再聘請王皓強上課,原因是補習班因為學生反應不好就 沒再聘請他等語(見偵4卷第21頁)。且被告陳稱:伊之 前曾上過告訴人的課,伊將實際上課經驗表達出來等語( 見偵1卷第27頁背面)。又「封殺」之用語,一般使用在 拒絕特定人為特定事務之語句中之動詞,我國新聞媒體或 一般網路文章相當廣泛使用此動詞,其使用上通常具有誇 大現況之意思,藉以吸引閱聽人注意。被告就所指摘之a 、b二段陳述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兼以證
人呂弘恩向其表示補習班因學生反應不好,未再聘請告訴 人等情;而告訴人事實上確實之後也未在屏東、臺南上課 ,僅在臺中上課;且被告親自上過告訴人之課程,對告訴 人之授課情形有實際感受經驗,故其綜合上開全部所相信 之事實,在a、b二段陳述後面緊接著指摘「搞的台南、屏 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等 語,此段陳述係關於國考補習課程授課老師教學品質之良 窳,自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被告發 文前未向補習班求證是否真實,惟依其敘事邏輯及語意以 觀,縱其擇取較誇張且負面之用詞,被告主觀上仍非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明知該段陳述並非真實而故 意虛偽捏造,堪認其主觀上屬欠缺誹謗故意,自不應以誹 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 …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之陳述應屬事實陳述,依上 揭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以「實質惡意原則」檢驗, 該段陳述既係被告本於所相信之事實緊接而為,難認其主觀 上出於明知為不實而故意虛偽捏造之惡意,其欠缺誹謗之故 意,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之指訴遽 以誹謗或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名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公訴人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 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