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6號
TNDM,105,易,59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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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秀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秀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一0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在曾湘詒所管領之 臺南市○○區○○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 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歐蕾日霜一瓶(價值為新臺幣六百六十五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夾藏於左腋下,僅結帳部分選購 之商品,即欲離開上開店家,行經店門口所設置之警報裝置 遂觸動警報,經店員曾彥璋上前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被 告仍極力否認並離去現場。嗣經上開店家檢視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湘詒 、證人曾彥璋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被告消 費明細資料、全聯福利中心庫存資料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物並於貨架上取下、放回歐蕾 日霜多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①伊同 事說全聯有賣治療牙痛的藥,伊就是去找那一排放藥的地方 ,所以才會拿錄影帶所顯示的東西下來看,伊就在那裡想是 不是這個東西,後來伊都放回去,伊真的沒有帶走,是不是 全部放回原處伊忘記了,但確實是有放在店裡,何況伊也不 知道伊拿的那個東西做何用。後來店員建議伊買漱口水,也 是有一樣的效果,當時特價活動買一送一,伊先拿一罐,後 來店員再叫伊拿一罐。②如果說伊真的有偷拿東西,當場叫 店員搜身、報警,店員又不要,伊三十六歲時扶養三個小孩



長大,那時候那麼困苦都沒有偷東西了,怎麼可能現在才偷 東西等語。經查:
(一)上揭監視錄影顯示被告確有於貨架上取下歐蕾日霜四次、 放回三次等情,有該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於 被告是否就其中歐蕾日霜一瓶夾藏於左腋下或藏匿於身體 某處,於上揭監視錄影所示,尚難辨識,從而,被告所取 下端視之歐蕾日霜是否另置於店內其他處所未取走,或確 未結帳夾帶攜離該店乙節並不明。
(二)告訴人所屬全聯福利中心電腦庫存資料記載歐蕾日霜八瓶 ,實際盤點七瓶,有告訴人製作進銷存查詢表一紙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此僅可證明庫存及實際盤點數 目不符,尚難憑此事實推論所短少之一瓶歐蕾日霜,即係 被告取走。
(三)證人即結帳店員曾彥璋於偵查中證稱因防盜器響起,復目 睹被告其中一手作夾物的動作,追出攔下,請被告進來, 查證後任其離去,防盜器又響,來去共三次,後因客人太 多,沒有報警,就讓被告先行離去,當時店經理曾湘詒也 有在店裡,並未通知曾湘詒,所以曾湘詒沒有和被告對話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即然防盜器反覆響起,苟 又目睹被告腋下夾物,其來來去去,體態必然有所憋扭, 認有偷竊嫌疑,證人曾彥璋理應通知店經理曾湘詒查明係 防盜器故障、辨識錯誤?抑或被告夾帶未結帳之物品?然 捨此不為,於被告經喚回店內,且進出防盜門三次,配合 查證亦未有企圖抵抗或逃逸之情形下,何以未報警即任由 被告離去,錯失關鍵查證,以致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歐蕾日 霜一瓶,事後陷於各執一詞之窘境,惟此一「未報警任由 被告離去」之事實,合於被告所辯因未偷竊,要求店員報 警不報,就讓他離去之辯解,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被告對起訴事證已有辯解,且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 度,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未能推翻被告上揭所辯, 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事實。
(四)被告苟確係竊得歐蕾日霜一瓶,掩飾身分已唯恐不及,竟 仍提出福利卡結帳,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 明聯、消費明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十 七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仍使用本人之全聯福利 中心福利卡,留下其個資,因而使告訴人憑其福利卡查得 被告姓名及電話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被告此舉亦與常 情未合。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



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 不足為被告竊盜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 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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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