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3號
TNDM,105,易,583,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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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號
、105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家盛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供行竊所用之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4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與友人方致傑(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 兇器之鉗子,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簡懷玉所 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趁該店夜間未營業,且無人看守, 由方致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店外把風,許 家盛則攜帶上開鉗子攀爬牆壁至二樓窗戶,再毀壞窗戶玻 璃後,踰越窗戶進入進入店內,竊取簡懷玉所有置於店內 一樓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隨即共同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現金朋分(方致 傑分得3800元,許家盛分得3200元)花用,方致傑並將上 開竊得之收銀機1台丟棄。嗣經簡懷玉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 往上址準備開店時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及上址 店內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於104年9月28日凌晨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見呂日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呂日豪所有之上開機車(約值6萬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尋獲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且發還呂日豪
二、案經簡懷玉、呂日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懷玉、呂日豪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證人許潔慧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方致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2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以上為 事實一(一)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上 開機車尋獲照片2張(以上為事實一(二)部分)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許家盛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共同被告許家盛係「攀爬圍牆 至二樓窗戶,再逾(踰)越窗戶進入進入店內」,惟依卷附 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所示,案發現場並無圍牆,共同被 告許家盛應係攀爬二樓窗戶下之牆壁,再踰越二樓窗戶進入 進入店內。再者,被告許家盛踰越窗戶前有先破壞窗戶玻璃 等情,業據同被告方致傑於偵查(偵查卷第24頁反面)、被 告許家盛於警詢(警卷第5頁)、偵查(偵查卷第33頁反面 )中供明在卷,且與告訴人簡懷玉於警詢中(警卷第7頁反 面)供述相符。是被告等顯有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而無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方致傑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分別係因為共同被告方致傑提議及無交通工 具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 額及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示懲。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 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 雖共同被告方致傑於本院供稱僅分得3500元,惟其於警詢 中供稱他們共竊得收銀機內金錢約7000元,紙鈔部分他與 共同被告許家盛六四分帳,他得六成,銅板部分二人五五 對分,他總共分得約3800元,其餘的給許家盛(警卷第2 頁)。被告許家盛於偵查中亦供稱共同被告方致傑分六成 ,他分四成,因為是共同被告方致傑帶他去偷的(偵查卷 第33頁反面);於本院亦供稱共同被告方致傑分六成,他 分四成,他差不多分到3千多元(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方致傑二人應非平分所竊得之7000元 ,故本院以共同被告方致傑於警詢中所稱他分得3800元作 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依據,認同被告許家盛分得其餘之 3200元。再者,共同被告方致傑於警詢中供稱他把收銀機 丟掉了,詳細地點記不起來(警卷第2頁);被告許家盛 於警詢中亦供稱收銀機是由共同被告方致傑處理(警卷第 5頁)。是行竊所得之收銀機部分,亦應一併計入共同被 告方致傑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許家盛上開犯罪所得32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二人攜帶行



竊之鉗子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其樣式、品牌以執行沒收, 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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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