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0號
TNDM,105,易,53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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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杰
      吳峽文
      蔡坤男
      黃文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
4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杰吳峽文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坤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勝杰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和欣麻豆轉運站」內,因與站務員發生乘車 糾紛,乃心生不滿,竟夥同吳峽文(原名吳秉達)蔡坤男黃文憲,於翌(21)日凌晨1時1分許,前往上址內,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毀損器物等犯意聯絡,由吳峽 文、黃文憲分持球棒,吳勝杰蔡坤男先分別以徒手推落、 持球棒砸毀之方式,毀損上址櫃檯上該轉運站主任張國強所 管有電腦螢幕3部、售票機2部及監視器1支等物,致令不堪 用;吳峽文持球棒毆打站務員鄭兆傑,使鄭兆傑受有臉部鈍



傷、肩膀挫傷、上臂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吳勝杰、蔡坤 男及黃文憲則在旁作勢脅迫鄭兆傑不得報警,致鄭兆傑心生 畏懼;吳峽文先作勢毆打,再強取站務員曾春華所管有行動 電話1具,並丟棄於地上,致令不堪用,以此方法妨害曾春 華報警處理之權利。
二、案經張國強、曾春華鄭兆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勝杰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強、 曾春華鄭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復有告訴人鄭 兆傑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5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勝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三、訊據被告吳峽文僅承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否認有恐嚇危 害安全以及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有作勢要拿女生的 手機,但我是怕她PO上網,但沒有要恐嚇。我承認有打人, 全部人當中只有我動手打人,其他人沒有打等語。被告蔡坤 男則承認有毀損之行為,否認有其他犯行,並辯稱:我只有 推電腦而已,我沒有怎麼樣,也沒有打人等語。被告黃文憲 承認有毀損之行為,否認有其他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什 麼等語。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 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依上述最高法 院判例以及裁判意旨,共同正犯中,只要有犯意之聯絡,在 其所形成之犯罪共同體中,不僅對於自己的實行行為需負責



任,對於他共同正犯之實行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本 案被告吳峽文蔡坤男黃文憲等人係因被告吳勝杰酒後欲 搭乘和欣客運遭拒,竟憤而與吳勝杰一同分持球棒前去滋事 ,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另從被告等人一進入和欣麻豆 轉運站即直奔和欣櫃檯搗毀櫃檯上的電腦螢幕,並持球棒打 人等情,即可知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黃文憲等人 之目的即在於此。是以,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黃 文憲等人事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 ㈡被告吳峽文坦承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鄭兆傑以及毀損和欣客 運公司轉運站櫃檯電腦螢幕3部、售票機2部及監視器1支等 物,核與證人張國強、曾春華鄭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證相符,復有告訴人鄭兆傑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共8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峽文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吳峽文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曾春華以及強搶告訴人曾春 華之手機不准她報警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曾春華於警詢中 指訴稱:「...,我便使用公司手機聯絡公司主任,對方以 為我要報警,身穿黑衣外套男子便走進櫃檯,手持球棒,大 聲對我要我交出手機,一手拉我手,一手要持球棒作勢要打 我,要我交出手中手機,並威脅我不能報警,說如果我撥打 電話,他便用手中球棒打我,之後便搶走我手中手機,摔在 地上,其他四位便在櫃檯外叫罵,說和欣有什麼了不起,.. .」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參照卷附現場錄 影擷取相片所見,被告吳峽文見告訴人曾春華手持行動電話 欲打電話之際,即右手持球棒,左手指著告訴人曾春華,面 容至為兇惡,隨即走進櫃檯,要告訴人曾春華交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而此時被告蔡坤男、在櫃檯外面推倒櫃檯上的電 腦螢幕,並以左手指著告訴人曾春華,然後被告吳峽文上前 走近告訴人曾春華,並以手指指著告訴人曾春華,狀似對曾 春華說話,並伸手搶走曾春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將之摔在 地上,一行人始轉身離去(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對照 卷附現場錄影擷取相片以及告訴人曾春華於警詢之指訴,堪 信告訴人曾春華所述,被告吳峽文恐嚇她不准報警以及搶走 她的手機等情,應屬真實。若如被告吳峽文辯稱,是怕告訴 人曾春華拍照po上網乙節,則被告吳峽文大可上前查看告訴 人曾春華是否在拍照或錄影即可,何需以手指著告訴人曾春 華怒斥並強搶其手機呢?由此可見被告吳峽文之辯解顯不可 採信,被告吳峽文確實有恐嚇告訴人曾春華,並妨害告訴人 曾春華使用其行動電話機具撥打電話之權利。




㈣被告蔡坤男雖然沒有直接恐嚇告訴人曾春華以及對告訴人曾 春華實施強制行為,然在被告吳峽文怒斥、恐嚇告訴人曾春 華以及強搶告訴人曾春華手機時,被告蔡坤男均持球棒站在 櫃檯外面,甚至也一同手指著曾春華斥責,顯見被告蔡坤男 確實有與被告吳峽文一同恐嚇告訴人曾春華之犯行。 ㈤被告蔡坤男黃文憲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於行前既已 有犯意聯絡,觀其進入和欣麻豆轉運站後之行為,顯然已有 行為之分擔,則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黃文憲4人 對於本件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以及裁判 意旨以觀,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黃文憲4人既為 共同正犯,自然對於共同正犯中之其他正犯所為之犯行均應 負責,不能以自己未參與其中某部分犯行,即得免除該部分 行為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與黃 文憲4人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毀損 罪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黃文憲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勝杰、吳峽 文、蔡坤男黃文憲4人間,就上開4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勝杰因酒後欲 搭車返回工作地點遭拒,竟不反省自身酒醉之狀況以及客運 業者拒絕接受酒醉者搭車確有其安全上的考量,反而夥同其 胞弟吳峽文與友人一同持球棒到和欣客運麻豆轉運站滋事, 並毆傷在場的統聯客運之站務員鄭兆傑,渠等之行為乖張, 以此方式發洩自己的不滿,除對於遭受毆打傷害之告訴人鄭 兆傑以及遭強搶手機並恐嚇之曾春華個人受到危害外,並影 響社會治安以及讓民眾因此處於惶惶不安的狀態,渠等所造 成之社會動盪不可謂不大。惟審酌被告吳勝杰全部坦承犯行 ,被告吳峽文雖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是因為自己兄長抱不平 之犯罪動機,被告蔡坤男僅參與其中部分犯行,被告黃文憲 涉案程度最低,以及4位被告之智識、社經狀況以及家庭狀 況,被告4人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迄於本案審理終結前 ,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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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