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珏哲於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珏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自105年8月起迄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室報到,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74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依卷附之上述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 文護新字第10577、56372、62725、63418、68191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監控再犯危險訪視報告表各1紙 、送達證書6紙,可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 後,自105年8月19日起即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 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 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