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07號
TNDM,105,審易,1007,201611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瓅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瓅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就其所教唆誣告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 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解決積欠電信 公司之費用,而謊報門號遭不詳人士冒名申辦,使不特定人 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致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 資源,所為自應受到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工作,離婚,有 2名小孩均已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拘役20日,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 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 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92號
被 告 黃瓅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之8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瓅萱明知係前男友郭勤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以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 名申辦上開門號為由,訴請司法警察機關究辦,而以此未指 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嗣經警 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瓅萱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16日訴│
│ │述 │警處理前,即知悉係前男友│




│ │ │郭勤益以其名義申辦該門號│
│ │ │等事實。 │
├──┼───────────┼────────────┤
│ 2 │證人即通訊行人員郭岱霖│證明被告明知係前男友郭勤│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益以其名義申辦該門號,卻│
│ │)證述 │仍訴警處理等事實。 │
├──┼───────────┼────────────┤
│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郭岱霖對│
│ │份 │談如何清繳上開門號積欠話│
│ │ │費等事實。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16日,│
│ │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訴警究辦遭某真實姓名年籍│
│ │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不詳之人冒名申辦該門號等│
│ │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各│事實。 │
│ │1份 │ │
├──┼───────────┼────────────┤
│ 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司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 │
│ │業務申請書1份 │以「黃瓅萱」名義申辦上開│
│ │ │門號之申請書等事實。 │
├──┼───────────┼────────────┤
│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 │繳款書1份 │司於105年1月12日,發文與│
│ │ │被告催請清繳上開門號積欠│
│ │ │電信費用等事實。 │
└──┴───────────┴────────────┘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 0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遭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為由,訴請司法警察 機關究辦,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罪嫌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