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啟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證據1待證事實之「... 209巷口時」皆更正為「... 209 號前時」,其餘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 施,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卻 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四、爰審酌被告與駕駛助步車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 ,竟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 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之 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
懲治,惟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現仍在給付期間,有調解筆 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78號
被 告 張啟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鵬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南向北行至中華 東路1段209巷口時,撞及由陳鄭文子所駕駛,由西向東欲穿 越中華東路 1段之電動代步車,致陳鄭文子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肢體鈍傷、顏面鈍傷之傷害(未經告訴), 張啟鵬於肇事後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逕自駕車逃逸,嗣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張啟鵬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重機車通過中華東路 1 段 209巷口時,有自右方閃過上開電動代步車, 感覺並未擦撞,故直接離去。
證據2:證人即被害人陳鄭文子警詢之證述。
待證事實:於上開時地駕駛電動代步車穿越道路時,遭撞及 右側車身後人車翻倒受傷,對方肇事逃逸之事實 。
證據3:證人李明信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目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電動代步車穿越道路 時遭機車撞及,人車翻倒在地,肇事機車駕駛逃 逸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肇事現場 及雙方車損照片21張。
待證事實: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 肇事後側翻,被告所辯不知肇事云云,顯無可採 。
證據5: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待證事實: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珮妤